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130號
KSBA,96,簡,13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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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 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進 興取自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各新台幣(下 同)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嗣經被告查獲,乃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本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 39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原補徵稅額12,000元,因 未將股東可扣抵稅額1,287元併入計算,嗣辦理更正,並重 新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及配偶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 作社之股東,有關原告及配偶曾在88年各領取該合作社100, 000元,是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成立初期,原告及 配偶借予該合作社週轉之用款項,事後分期攤還之金額,非 原告及配偶從合作社取得之營利所得,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答辯則以:依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查扣相 關帳冊憑證資料所載,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88年度 確有分配盈餘之事實,且原告及其配偶88年度取自合作社10 0,000元,亦為其所不爭,雖主張借予合作社週轉金之返還 ,惟未能提示相關證件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各101,287元 ,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洵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



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 陳進興取自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各101,28 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嗣經被告查獲,乃併課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本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390元,應 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等情,有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本人及配偶本年度各領自合作社10 0,000元係合作社成立初期,渠等借予該合作社之週轉金, 事後分期攤還之金額,並非為盈餘分配之金額云云,資為爭 執。
五、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蓋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 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 之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 第218、356等號解釋)。經查,本件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 合作社於88年間分配盈餘5,100,000元予社員乙節,此有屏 東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74-89年 發放股金明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再 由屏東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製作之74-89年股東發放股金 明細表觀之,其發放股金之年度及金額均不固定,核與一般 借款,約定分期還款時,均有約定固定之還款日期及一定比 例之利率及本金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告稱系爭款項為 借予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週轉金之用,為事後分期 攤還之金額乙節,即有疑義。又上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 合作社74-89年發放股金明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均載明 系爭款項乃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發放股金」之 性質,而「股金」一詞在合作社法係指股款之意(合作社法 第17條、第24條參照),參以一般公司分配股利、股息,亦 有使用「發放股利、股息」之用語,而償還債務,一般係使



用清償借款、返還借款或給付借款等用語,故以上開屏東縣 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帳證資料所使用之「發放股金」一詞 ,按一般中文使用習慣,實難解釋為係屬清償借款之用意, 益證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發放系爭款項給社員,應 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而非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 借予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週轉金,並不可取。況 原告亦未能就系爭款項屬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其發放系爭款項係屬 分配盈餘之性質,而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及 配偶陳進興營利所得各101,287元,可扣抵稅額各1,287元,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應納稅額9,580元(原補 徵稅額12,000元,因未將股東可扣抵稅額1,287元併入計算 ,嗣辦理更正,並重新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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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