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95號
KSBA,95,訴,695,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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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6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林志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本人及配 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股 票,出售予清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涉有 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遂依實質課 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清田公司之股利新台幣( 下同)15,642,611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予 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4,316, 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為原告等7人(即原告、陳田錨莊雯苑、陳建  東、陳熒德陳尚德及陳建平等人)將其所持有之清園公  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清田公司、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聯公司)及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馨公司 )。而原告出售股權予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



當事人間確有價金收付、繳納證券交易稅,股票業已交付 過戶,且交易後三家公司並未再假借其他名義將系爭股權 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權所收取價金之 比例約為總價31﹪,其餘69﹪之價金,預計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買受人給付。依據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得據以判斷,究應收取多少 之價金始為適當,況且買方已支付31﹪之價金給原告家族 ,此一支付比例依經驗法則亦不偏低。而買受人因本件目 前仍係屬於行政訴訟中,故暫未便清償原告家族剩餘價金 。是和馨、和聯及清田公司確已支付原告家族部分價金。 至所謂付款比例不高、該三家公司確實無財力云云,此涉 及買賣雙方交易當時所約定之內容,若交易當時雙方對此 清償方式意思合致,實不應否定該買賣之事實。 ⒉本件雖為關係人交易,惟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分別於79 年7月3日、77年10月18日及77年12月28日即已成立,該三 家關係企業皆有實質之營業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司 股權所新設公司;況直至今日,該四家公司仍正常營業, 並無交易完成後有任一交易主體辦理任何類似解散、清算 等行為。本件與柯清芳綜合所得稅案(當事人為文和公司 股東,藉由設立新的大明公司,再透過大明公司轉投資文 和公司,獲配股利後,消滅文和公司,而認列投資損失等 一連串之作為)及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當事人藉由新設 立安帝公司與皇龍公司、解散皇龍公司及操縱皇龍公司股 權出售價格等多重虛偽交易手法)等藉由公司新設、公司 解散等形式行為,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情形顯不相同,況 法律上,虛偽與否之認定,應採無罪推定為原則。 ⒊原告家族於清園公司除息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 出售給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嗣清園公司出售股 票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由清 田公司、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等三家公司買受。嗣後,和 聯及和馨公司於89年12月間以每股4元價格處分大眾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1千8百萬股,而 於同一期間,清園公司再以市價每股4元價格於市場購買 大眾銀行股權,合計約為1千5百萬股。此交易以公司名義 回補股權,非以個人名義購回股權。清園公司回補股權, 純係為大眾商業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 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 表人陳田錨(原告之配偶)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而 若清園公司不為此股權之購買,其對大眾銀行之持股比例 不足,實無法達成對該公司經營權之布局計畫,則本件股



權之移轉,並無涉虛偽之情事。另股權移轉之目的二,係 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原告之家族規劃,和聯公司 未來交由陳建平經營,而清園公司則交由陳建東經營,並 由和聯及清園公司共同控制持有大眾銀行,有大眾銀行89 及90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表 ,可獲得印證。
⒋又所謂資金回流,所得稅法雖未加以定義,可參考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即倘買方支付之資金係由賣 方貸與或由賣方提供擔保協助買方取得貸款,則可推定買 方無自有資金,待購入股權並支付價金同時,資金最終又 回流至出售股權賣方,此即所謂資金回流,顯屬虛偽交易 安排。惟本件乃原告家族將取得買方和聯公司等三家所支 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中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 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三家公司 償還銀行短期借款。易言之,本件並無原告家族將資金貸 與買方或提供擔保協助買方取得貸款以支付股權價款給賣 方之事實,自無資金回流情事。
⒌和聯及和馨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為4,700萬元及4,200 萬元,係因出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價值高於市 價所致;清田公司帳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1億2 千萬元,係因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權之帳面成本低於市 價,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須將未實現跌價損失部分列入當 期帳上損益所致。由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及短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之市價,係由公開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 決定,原告要無操控之可能。再者,因和聯公司及和馨公 司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依稅法規定 該跌價損失本就得作為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項目。換言 之,買受人等三家公司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 或繼續持有(跌價損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 發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及財政部88 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令規定系爭損失皆得作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被告竟以此謂買受人等公司 之帳上損失係屬刻意創造,並據此認定原告家族出售清園 公司股權目的係為規避稅負,實令人難以心服。從而,被 告一方面先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否認和聯等公司處 分大眾銀行股權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核定原告及其家 族等7人之營利所得;另一方面於清園公司未來溢價處分 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10元),卻 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鉅額處分利 益,並將該利益分配予和聯等三家公司法人股東,而該等



三家公司主要又受原告家族所控制持有,該利益最終將分 配予原告家族時,勢再核定原告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將 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⒍本件被告以「清園公司決議分配盈餘」、「原告及其家族 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 清園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等經 濟行為,認定為原告家族基於規避稅負目的,於清園公司 分配股息基準日前出售該公司股權予三家關係企業之處分 行為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由,核定原告家族 需補繳綜合所得稅額。倘被告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行任何 規劃之原始態樣,是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 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方能達 其所謂謀求租稅公平之意旨。即「清園公司未決議分配盈 餘」、「原告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 馨及清田三家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給和聯、 和馨及清田三家公司」,是應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 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 。孰料被告對基於同一目的之交易安排,竟作出不同之認 定,即「原告及其家族未將清園公司股權出售予和聯、和 馨及清田公司」及「清園公司未將盈餘分配給和聯、和馨 及清田三家公司」之交易安排行為選擇還原,卻對「清園 公司未決議分配盈餘」之交易安排行為遺漏還原,原處分 顯已違反一致性原則,且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相悖,是 應撤銷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處分,而改以清園公司 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其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方屬正 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陳田錨(原告配偶)、陳建東(原告之子)、莊雯 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陳尚德(陳 建東之子)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 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 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 及和馨等3家公司。經查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 和馨等4家之關係為:清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均同為原 告,董事亦同為陳田錨陳建東及陳建平,監察人亦同為 莊雯苑,清田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東,董事為原告及陳建 平,監察人為陳田錨,經理人為陳建平,和馨公司之董事 長為孫水金、董事為原告、陳田錨陳建東,監察人為陳



建平,可知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之關 係非常密切及對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
⒉原告等7人在已知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情形下,於89 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 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成交總價額735, 000,000元。該三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為:原告及陳田錨 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937,000股(原告551 ,000股、陳田錨386,000股),成交總價39,354,000元, 清田公司應支付原告股款23,142,000元(42元×551,000 股)中,惟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沖抵 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 田錨股款16,212,000元(42元×386,000股),清田公司 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 ,826元(原告20,307,826元+配偶16,212,000元);又陳 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 0,000股(陳熒德802,000股、陳尚德258,000股),成交 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上,清田公 司合計付款比例3.38﹪【(現金7,063元+沖抵股東往來 2,827,111元)÷(成交金額39,354,000元+44,520,000 元)】。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 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莊雯苑48,000股、陳建東8,2 89,000股),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 總額190,000,000元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 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 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 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15 5,000,000元之1.94倍,且該公司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 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可知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 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原告等人明知 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 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 取69﹪之價金,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 請求買受人給付部分,不符交易常規,訴稱該股權之買賣 及移轉非屬虛偽安排,應不足採。
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納稅義務 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 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 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 ,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稅制之公平合理



所為之規定;其所規範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其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而非為原告所述主體刻意新設,交易完成後任 一交易主體辦理解散、清算行為之態樣,始能適用該條規 定,而本件經查獲已有上揭規避納稅義務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 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 表人陳田錨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及為家族事業之分 家預作準備,並提示89及90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大股東變動情形表。經查,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 年度期初餘額為45,596,225股,年度中股數減少10,600,0 00股,89年底持有股數為34,996,225股(90年度持有股數 亦同),另清園投資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 額為16,051,010股,年度中股數增加18,100,000股,89年 底持有股數為34,151,010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查 清園、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權相當,並無原告所訴由 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情形。原告等個人股東 實質取得股利收入,藉以股權移轉達成得以排除應負擔綜 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本件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 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 之合法節稅行為,原告所訴,具不足採。
⒌再查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再 賠售長期持有大眾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券交易損失, 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否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何 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期持有該銀行股票,此舉創造該公 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正好可與本年度獲得清園公司所 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低公司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 之金額。又查,陳建東及陳建平分別取得和聯、和馨公司 支付之款項合計1億6,600萬元後,其中 1,100萬元供其他 關係企業買入大眾精湛基金,6,937萬元供清園公司買入 大眾銀行股票,8,550萬元回流借予清田、和聯、和馨公 司償還金融機構短期融資,顯有資金回流之嫌,其規避租 稅意圖明確。原告等人於清園公司分配股息基準日前,移 轉股權予家族企業行為規避綜合所得稅至為明確,被告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原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 ,按原告等出售清園公司股數之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 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清園公司未 來溢價處分大眾銀行股票時(目前大眾銀行每股市價約為 10元),卻又認其處分成本為每股4元,而使清園公司有 鉅額處分利益,被告勢再核定原告家族另一次營利所得,



將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已有明定,原告訴稱為尚未發生事 項,且該處分究係損失或利益無法得知,遑論重複課稅問 題。
⒍依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 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 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依上開規定 ,清園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88年度 盈餘(有清園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若欲取 消該盈餘分派案,應於89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 ,是該公司決議分派88年度盈餘仍屬有效。原告訴稱以清 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額等語,核難 採據。
⒎原告等人與家族企業間股票移轉,使清園公司原應分配給 原告等人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不 僅使原告等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負擔,且清田、 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 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該公司選擇出售市價低之大眾銀行股票,認賠出售產 生證券交易損失4,700萬元、4200萬元,降低未分配盈餘 被加徵10﹪之金額,以達到真正避稅效果。是以,原告等 人因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租稅之情形 ,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核 定渠等營利所得,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等人藉由形 式上股權之移轉,利用形式上之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清園 公司股東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被告 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 」將分配予法人股東之股利收入,改歸為原告等人之營利 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意旨相合,原告所訴,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 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 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 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 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 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 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 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本人 及配偶陳田錨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公司,涉有 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被告乃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3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130 號函核准予以調整,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 予清田公司之股利15,642,611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清園 公司股數予清田公司之比例,調整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分 別為4,316,014元及3,023,559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清園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清園公司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財政部93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130號函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主張:㈠原告家族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和聯及清田公 司,而和馨、和聯及清田公司確已支付原告家族部分價金, 雖謂清田公司等付款予原告家族之比例不高,惟交易當時雙 方對此清償方式若已達意思合致,實不應否定該買賣之事實 ;㈡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分別於77年至79年間即已成立, 該三家關係企業皆有實質之營業行為,並非專為購入清園公 司股權所新設公司,況至今日,該四家公司仍正常營業;㈢ 嗣清園公司再以市價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銀行90年度董監 事改選作事前佈局,規劃由清園公司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 ,再由清園公司指派代表人陳田錨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職務



,並為家族事業之分家預作準備;㈣原告家族將取得買方和 聯公司等三家所支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中一部分資金 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部分資金貸予和 聯等三家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非屬資金回流;㈤和聯公 司及和馨公司長期持有之大眾銀行股票市價已大幅下跌,買 受人等三家公司無論是選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或繼續持 有(跌價損失)大眾銀行股權,帳上損失皆必然發生,是該 公司之帳上損失非屬刻意創造;㈥倘被告欲以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作為本件調整補稅之準據,則本件當還原至未進 行任何規劃之原始態樣,是以清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額,而非課徵原告家族綜合所得稅額云云, 資為爭執。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揭時間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之 行為,是否係屬於稅法上租稅規避之行為,此為對其所分配 清園公司股利應否予以核課所得稅之關鍵之所在。查租稅規  避乃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 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 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反之,節稅係依據稅  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兩者動機  及實行之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 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 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 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 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 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 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 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 ,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 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 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 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 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 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 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222至223)。 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 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 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 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



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四、經查,原告、陳田錨(原告配偶)、陳建東(原告之子)、 莊雯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陳尚德陳建東之子)等7人為清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元,股利發 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7人在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 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 等3家公司,即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有清園 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三家公司, 成交總價額735,000,000元。該三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為: 原告及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937,000 股(原告551,000股、陳田錨386,000股),成交總價39,354 ,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原告股款23,142,000元(42元×55 1,000股)中,惟僅支付 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 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 陳田錨股款 16,212,000元(42元×386,000股),清田公司 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 26元(原告20,307,826元+配偶16,212,000元);陳熒德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1,060,000股 (陳熒德802,000股、陳尚德258,000股),成交價額為44,5 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上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 3.38﹪【(現金7,063元+沖抵股東往來2,827,111元)÷( 成交金額39,354,000元+44,520,000元)】。另陳建東及其 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 股(莊雯苑48,000股、陳建東8,289,000股),成交總價35 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190,000,000元之1.83倍, 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 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 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 公司資本總額155,000,000元之1.94倍,且該公司以向銀行 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復有原告等人出 售清園公司股票概略表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徵清田、和聯 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原告 等人明知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 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 排,堪稱明確。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自始並無規避稅負之動機或意圖之云云,惟 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清園公司股票之 行為,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



常規交易:
⒈首先,原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等4家公司之  關係為:清園及和聯公司之董事長均同為原告,董事亦同 為陳田錨陳建東及陳建平,監察人亦同為莊雯苑;清田 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東,董事為原告及陳建平,監察人為 陳田錨,經理人為陳建平;和馨公司之董事長為孫水金、 董事為原告、陳田錨陳建東,監察人為陳建平,可知原 告等人與清園、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及 彼此間以交叉持股之關係存在。此有清園公司、清田公司 、和聯公司及和馨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
⒉其次,原告及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937,000股,成交總價 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原 告股款,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2,827,111元沖抵股 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款;另應支付陳田 錨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 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陳熒德陳尚德 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1,060,000股,成 交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渠等任何股款 ,是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僅為全部應付股款之3.38﹪, 付款比率偏低,有違商場交易習慣。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 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 成交總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之1.83倍, 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 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 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 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之1.94倍,且該公司均以向銀行融資 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是以清田、和聯及 和馨公司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且和聯 公司及和馨公司竟以高於資本總額之金額購買股權,而原 告等人明知清田公司等三家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 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非正常商業往來 交易之模式,顯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至未收取之69﹪之價 金,原告稱預計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限內請求 買受人給付,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眾。 ⒊再者,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 聯公司,陳建東之成交總價計 348,138,000元,和聯公司 帳載應附帳款 348,138,000元,並以股東往來抵繳應附帳 款,或以融資貸款支付,而陳建東隨即將融資貸款支付之 該筆款項借予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大眾精湛基金,



又89年12月27、28、29日和聯公司賠售大眾商業銀行股票 ,於投資虧損情形下,取得投資收入,隨即以該投資收入 支付陳建東陳建東再將該筆款項借給清園公司,使清園 公司支付購入大眾商業銀行股票,餘額再償還先前之融資 貸款,截至90年止尚有餘額 264,635,367元未支付,而莊 雯苑之交易總價 2,016,000元,迄今尚未交付。另陳建平 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亦是由和馨公司賠售 大眾商業銀行股票後,隨即以該筆款項支付陳建平,而陳 建平再將此款項借給清園公司,使其購入大眾商業銀行股 票,其餘則以融資貸款支付陳建平,而陳建平即以其中部 分金額借給清田公司與和聯公司償還先前之融資貸款。然 和聯及和馨公司並無足夠財力購買清園公司股權,已詳如 上述,再賠售長期持有大眾商業銀行股票,致發生鉅額證 券交易損失,除非有規避租稅效果,否則以「營利」為目 的的公司,何需急於一時認賠殺出長期持有該銀行股票, 此舉創造該公司帳上之證券交易損失,正好可與89年度獲 得清園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收入相抵,以降低公司未分配盈 餘被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⒋至原告等人將持有清園公司之股票大幅移轉法人股東(即 清田公司、和聯公司、和馨公司)後,清園公司於89年12 月26日起陸續分配88年度未分配盈餘予各股東,惟清園公 司並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而係以沖銷股東往來或貸記其 他應付帳款處理。
⒌從而,就原告等人與家族企業間股票移轉過程以觀,已使 清園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等人之股利收入改分配給清田、 和聯及和馨公司,除使原告等人免除40﹪稅率之綜合所得 稅負擔外,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依 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該股利淨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和聯公司與和馨公司選擇 出售市價低之大眾商業銀行股票,認賠出售產生證券交易 損失4,700萬元、4200萬元,降低未分配盈餘被加徵10﹪ 之金額,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租稅之 情形,甚為明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行為, 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 ,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涉有藉股權 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 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 ,核無違誤。至原告稱清園公司回補股權,純係為大眾商



業銀行90年度董監事改選作事前佈局,並為家族事業之分 家預作準備。惟查和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 餘額為45,596,225股,年度中股數減少10,600,000股,89 年底持有股數為34,996,225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 另清園投資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數89年度期初餘額為16,0 51,010股,年度中股數增加18,100,000股,89年底持有股 數為34,151,010股(90年度持有股數亦同),則清園、和 聯公司持有大眾銀行股權相當,並無原告所訴由清園公司 集中持有大眾銀行股權之情形。況若欲掌控大眾商業銀行 之股權,則清園公司可直接向和聯公司或和馨公司購買, 無須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達其目的;換言之,此舉無非是欲 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股權移轉交易之外觀,而 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 結果,達成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 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 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 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家族將 取得買方和聯公司等三家所支付之清園公司股權價款,其 中一部分資金貸予清園公司用以購入大眾銀行股權,另一 部分資金貸予和聯等三家公司償還銀行短期借款,非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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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