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號
KSBA,95,訴,25,200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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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南縣左鎮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不服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
內訴字第0940007705號及台南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
041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9年間於台南縣左鎮鄉進 行南171線道路拓寬工程,原告於94年5月5日委託律師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台南縣政府陳情,指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 89年間開發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其開發馬路之土地部分係屬 原告所有,被告台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挖掘並運走土方30 萬立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即請求賠償 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5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05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 明:...2、查該工程當初拓寬所有用地係左鎮鄉公所徵 求當事人同意後始進行開闢,並依設計圖施工,並非當事人 所言,非經同意擅自挖掘運出30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3、 有關土方部分,除就近作為填土外,其餘土方全部移至指定 地點草山4號橋附近放置堆平。」原告仍有異議,於94年7月 4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及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下稱左鎮 鄉公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5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查明有 無取得地主同意及何人指示挖掘運走上開土方乙節,經被告 左鎮鄉公所以94年7月1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4909號原告略 以:「主旨:...經核本案為臺南縣政府執行工程,本所 無涉入土方事宜...。說明:...2、本案由臺南縣政 府發包執行等工作,土地同意係請村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協 調處理。」原告又於94年8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聲請



書,請求其查明挖掘運走上開土方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乙節, 經台南縣政府以94年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40166276函轉請 被告左鎮鄉公所查明後函復原告。嗣被告左鎮鄉公所以94年 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復被告台南縣政府(副 本給原告)略以:「主旨:有關鈞府函請本所查明89年間草 山月世界馬路開挖有無地主同意並函復聲請人乙案,經核本 所已於94年7月14日函復聲請人。」原告復於94年9月2日向 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左鎮鄉公所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2人就 渠等擅自挖掘運走上開土方應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 時,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損害金。被告台 南縣政府以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復原告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請89年間開發左鎮鄉草山月世界 未經台端同意擅自挖掘運走土方30萬立方公尺回復原狀乙案 ,如說明...說明:...2、本府94年8月1日府工土字 第0940164106號函及94年5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054號 函、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已 函復台端在案,...。」原告仍不服,遂對前揭被告左鎮 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及被告被告 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分別提 起訴願,嗣經台南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41147 號及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705號分別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又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將自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挖走倒入台南縣左鎮鄉草山4 號橋附近之土方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則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64-2(應有部分2分之1 )、64-3、64-5、66-2、66-4地號土地及其父丁○○所有 之同段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被告於89年間開 發道路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運走30萬立方公尺土 方部分填倒在草山4號橋附近堆平,部分棄填於原告土地 上,因4、5年來未開發成功,致使土方流失,造成原告極 大損失,經原告發覺後詢問究竟係得何人同意?被告左鎮 鄉公所回函說本件由被告台南縣政府發包執行工作,土地 同意係請當地村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協調處理,後又改稱 由草山村辦公處提供土地同意辦理;被告台南縣政府則函



復當初拓寬工程用地係由被告左鎮鄉公所取得地主同意後 ,進行施工云云。然實際上並無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主張另筆土地 之地主蕭聰明有書面同意,亦只能證明另筆地主蕭聰明同 意自己土地由被告使用取土,不能證明已取得原告同意。 被告顯然逾越權限,於發包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時,未得原 告同意,即指示施工單位及承包施工廠商擅自挖走原告前 揭土地上之土方。
(二)鈞院審理時就前述開挖原告土地之土方有無取得原告同意 乙節,證人己○○(即草山4號橋附近土地之地主)證述 ,開挖前即已協商取得地主之同意,但證人庚○○(即被 告台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卻稱:開挖原告前揭土地前未 協商,挖了好幾天,才協商原告同意將部分土方到在草山 4號附近橋己○○之土地上,兩人所言開挖系爭土地前是 否取得原告同意,竟相互矛盾,協商時點歧異,故其證言 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開挖工程有取得原告同 意,洵非實在。
(三)原告於95年9月15日至被告台南縣政府承認之草山4號橋附 近放置之土方丈量結果,所填土方長70公尺、寬30公尺、 深30公尺,填土容量共117,000立方公尺,即635.285坪, 以目前1坪×30公尺(高)填土價金4千元計算,回復系爭 地原狀需費76,230,000元。被告若無法回復原狀,原告願 縮減金額至2千萬元(原來請求7,500萬元)。二、被告台南縣政府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台南縣左鎮鄉○○○○○道路拓寬工程,係89年度預算辦理 之工程,由被告台南縣政府負責施工,被告左鎮鄉公所負 責取得提供土地作為道路工程施工使用,本工程由南銘營 造有限公司承包,合約金額為9,560,000元,施工長度992 公尺(3K+048-4K+040)寬度8公尺,其中經過原告土地長 度約325公尺(3K+100-3K+425)(尚未鑑界),挖方量約 37,060立方公尺,部分棄於原告指示地點即草山4號橋附 近土地上放置堆平,部分放置於原告土地上,並非如原告 所言30萬立方公尺均由被告台南縣政府運走。(二)本工程89年5月23日正式開工,工期180日,施工至89年9 月11日,因電桿管線未遷移無法施工而停工,至89年10月 27日遷移完成後復工,因原告之父丁○○要求發包剩餘款 3,158,000元追加並於原告土地挖除土方降低邊坡高度, 以減低塌陷防止危及道路,於是89年11月21日第1次變更 設計追加再次停工,至90年5月16日變更完成後復工,其 中因在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需展延共計105天,



全部工程於90年10月9日完工,施工期間丁○○自行到場 瞭解施工情形,並非原告所指施工時全不知情。三、被告左鎮鄉公所答辯之理由略以:
系爭南171線拓寬工程係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執行,被告左鎮 鄉公所係依被告台南縣政府指示,協調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作 為道路,被告左鎮鄉公所接到指示後,再指示鄉內草山村辦 公室與地主接洽辦理,故被告左鎮鄉公所於南171線拓寬工 程中僅係協調單位而非執行單位,原告所指30萬立方公尺土 方並非由被告左鎮鄉公所運走,則原告實不能請求被告左鎮 鄉公所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再者,被告左鎮鄉公所94年8 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僅就該鄉草山村辦公室提 供土地同意書乙事為說明,並未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顯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
理 由
一、被告左鎮鄉公所代表人原為吳茂周,嗣經變更為丙○○,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按行政事實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事實行為 自亦無法律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 關,在法律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 之義務;其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 損害之人民,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 求權」。公行政有應為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 為之,或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其他違法情事,致侵害人民 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行為,有「作成」或「防禦」(排 除或不作為)之請求權。人民請求作成或防禦之行政事實行 為,為公法性質者,在法理上成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給付 或防禦請求權。其正確之訴訟種類,在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 行為時,為「一般給付訴訟」。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排除 ,人民具有法理上可以由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導出之「結 果除去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之訴訟途徑亦為「一般給付訴 訟」(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第627頁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拓寬道路工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開挖運走超過3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 ,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2人將自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挖走倒入台南縣左鎮鄉草山4號 橋附近之土方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則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乃係 就被告2人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



所為之請求,其訴訟之類型應屬於「一般給付訴訟」,故有 關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於台南縣左鎮鄉進行南171線 道路拓寬工程,原告於94年5月5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 向被告台南縣政府陳情,指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開發 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其開發馬路之土地部分係屬原告所有, 被告台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挖掘並運走土方30萬立方公尺 ,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即請求賠償損害1,500 萬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5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 05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查該工程當 初拓寬所有用地係左鎮鄉公所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始進行開闢 ,並依設計圖施工,並非當事人所言,非經同意擅自挖掘運 出30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3、有關土方部分,除就近作為 填土外,其餘土方全部移至指定地點草山4號橋附近放置堆 平。」原告仍有異議,於94年7月4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及被 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下稱左鎮鄉公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 5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查明有無取得地主同意及何人指示 挖掘運走上開土方乙節,經被告左鎮鄉公所以94年7月14日 左所財字第0940004909號原告略以:「主旨:...經核本 案為臺南縣政府執行工程,本所無涉入土方事宜...。說 明:...2、本案由臺南縣政府發包執行等工作,土地同 意係請村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協調處理。」原告又於94年8 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其查明挖掘運走 上開土方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乙節,經台南縣政府以94年8月 11日府工土字第0940166276函轉請被告左鎮鄉公所查明後函 復原告。嗣被告左鎮鄉公所以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 05919號函復被告台南縣政府(副本給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鈞府函請本所查明89年間草山月世界馬路開挖有無地 主同意並函復聲請人乙案,經核本所已於94年7月14日函復 聲請人。」原告復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左鎮鄉 公所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2人就渠等擅自挖掘運走上開土 方應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時,請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7,500萬元損害金。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9月12日府 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 請89年間開發左鎮鄉草山月世界未經台端同意擅自挖掘運走 土方30萬立方公尺回復原狀乙案,如說明...說明:.. .2、本府94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0940164106號函及94年5月 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054號函、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 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已函復台端在案,...。」原 告仍不服,遂對前揭被告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



第0940005919號函及被告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 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分別提起訴願,嗣經台南縣政府95年 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41147號及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 訴字第0940007705號分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又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前揭存證 信函、聲請書、被告上開函文、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上開訴 願決定書及原告之起訴書附卷可稽,應可信實。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無非以: 被告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拓寬前揭道路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挖掘運走原告前揭土地上之30萬立方公尺土方,填倒在 草山4號橋附近土地上堆平,而鈞院審理時,證人己○○及 庚○○就原告土地土方有無取得原告同意,所陳述之協商時 點歧異,其證詞顯不可採,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曾取得原 告同意之證明,被告顯然逾越權限,未得原告同意,即指示 施工單位及承包施工營造廠擅自挖走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造成原告之損害,則應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2千萬元之 損害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被告台南縣政府係於89年進行左鎮鄉○○○○○道路之 拓寬工程,該工程由南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合約金額為 9,560,000元,工程於89年5月23日施工,合約工期180日, 施工至89年9月11日因電桿管線未遷移無法施工而停工,至 89年10月27日遷移完成後復工,於89年11月21日第1次變更 設計追加再次停工,至90年5月16日變更完成後再復工,其 中因辦理2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展延105天,於90年10月 9日完工等情,有左鎮鄉○○○○○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 約及被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工程驗收請示單附本院卷 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開挖 運走其前揭土地上之土方30萬立方公尺,傾倒在草山4號橋 附近他人之土地上,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 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庚○○95年4月12日及96年1月 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庭陳稱:原告之父丁○○在 前揭道路拓寬工程開挖時有在現場,當時伊曾碰到丁○○2 次,丁○○知道該道路進行拓寬工程之事,且指示將系爭土 地所挖取之土方填到距離該工程300多公尺之土地及原告之 低窪土地;89年11月21日該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有經過丁○ ○同意,被告台南縣政府才花了200多萬元鏟土,而90年5月 16日復工後才有挖到系爭土地,之前挖到很少等語(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及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參照)。而原告之 父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13日及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雖陳稱: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有經過系爭6筆土地,原告所有 之前揭5筆土地是其配偶贈與原告的,90年6月間伊朋友問其 有無土地要賣,伊去現場查看時,才知道系爭土地的土方被 挖走;當時系爭土地上除了一塊像小山之土地因為很陡,伊 覺得有危險,所以才同意施工單位取土方倒置在另一塊土地 上,其餘土地部分,伊與原告均未同意被告取土方;是己○ ○找我說有人要買土地,我就帶他們去看我的土地,當時我 的土地被挖,己○○說從我的土地挖走的土方是用來回填他 的土地,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土方要回填己○○的土地,我 自己就欠缺土方云云(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4頁、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參照)。惟查證人即 該鄉之鄉民代表戊○○於本院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 結證稱:「...我居住在左鎮鄉草山村4號橋頭附近,距 離工地約3、4百公尺。...原本產業道路是6米,後來拓 寬為8米時,...拓寬道路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 書,我本人、庚○○技士、村長(已死亡)與丁○○協調, 口頭約定拓寬時所挖掘之土方要用來回填丁○○土地北方的 深溝,在土方回填後丁○○是作停車場使用。...(法官 問:道路拓寬工程是否位於如地籍圖謄本所示6筆土地(66 、66-7、66-2、64-2、64-3、64-5)所在位置?)(證人答 )是...(法官問: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工程驗收請 示單所載開工日期為89年5月23日,協調日期是否為89年5月 23日之前?)是在尚未開工之前協調。(法官問:丁○○是 否同意讓被告挖掘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土方?) 當初協調時丁○○沒有說要讓被告挖哪幾筆土地之土方,只 是同意讓被告挖他的土地。(法官問:是否只要拓寬道路有 經過丁○○的土地,丁○○皆同意讓被告挖掘?)(證人答 :)是...(法官問:在89年到90年施工期間,丁○○有 無到過工地現場?)我常常看到丁○○到工地現場。(法官 問:有無在施工期間遇過丁○○?)曾經遇到過,沒有常常 遇到。...(法官問:丁○○於施工期間有無到過工地? )有,我遇到過2次,遇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法 官問:在89年及90年施工期間,丁○○有無阻擋被告挖掘土 方?)(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被告挖掘的土方,除 了用以回填丁○○另外的土地外,有無用以回填其他地方? )還有用以回填己○○的土地。...(法官問:對於證人 丁○○主張工程施工前沒有任何人與丁○○協調,有何意見 ?)當初確實有與丁○○協調,協調地點是位於土雞城下面 的路,在協調時土雞城還沒蓋好。」等語(該準備程序筆錄 第2至8頁參照)。另證人即前揭草山4號橋附近之同段89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不 知道拓寬道路用到丁○○的土地,是羅村長打電話給我說道 路要拓寬,問我是否同意挖掘的土方用以回填我位於4號橋 頭的土地。我去問副縣長,副縣長說土方沒有地方可以回填 ,就聯絡謝技士與包商和我一起到現場,我才答應將土方回 填我的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是否知道土方是 回填你的土地?)丁○○有向怪手司機說土方回填完若有剩 餘就回填丁○○的土地。...(法官問:丁○○是否知道 土方是回填你的土地?)知道,因為丁○○有告訴怪手司機 土方先回填我的土地,有剩餘再回填丁○○的土地。(法官 問:回填你土地的土方係自何處挖掘?)是3號橋與4號橋頭 之間的土地。(法官問:挖掘的土方是否來自於地籍圖謄本 粉紅色塊標示的土地?)大約是66-4、66、66-2、64-2地號 土地。(法官問:丁○○有無同意以上開4筆土地挖掘的土 方回填你的土地?)丁○○有向怪手司機說先回填我的土地 ,有剩餘再回填丁○○的土地。...(法官問:何時告訴 你土方沒有要繼續回填你的土地?)我帶丁○○進去看回填 現場後的幾天,怪手司機就告訴我丁○○沒有要繼續回填我 的土地。」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2頁)附本院 卷可參,復有被告台南縣政府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表附 卷可稽。經查,依上開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表工程項目 欄中之「挖軟硬岩」及「遠運棄方」兩項確有變更設計並追 加金額,核與本件工程承辦人即被告台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庚○○所陳89年11月21日該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有追加鏟土 乙節相符。次查證人戊○○、己○○就原告之父丁○○有無 與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庚○○等人達成挖掘上開土方之協議、 丁○○於施工期間有無同意將所挖掘之土方回填至己○○前 揭土地等情之證詞,核與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庚○○陳述情節 相符,尚屬可採;原告之父所陳伊至90年6月間去現場查看 時,始知系爭土地的土方被取,伊不知上開土方為何要回填 己○○之土地云云,自非實情,不足採取。由此足認:前揭 道路拓寬工程於89年5月23日開工前,原告之父丁○○即與 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庚○○等人於工地附近達成挖掘上開土方 之協議,故該工程施工期間,丁○○即已知悉被告台南縣政 府將挖掘系爭土地,且丁○○並指示怪手司機將挖掘之土方 先回填至己○○之土地,如有剩餘時才回填至丁○○其餘之 土地上,從而,被告2人並非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已灼然甚明;被告2人縱未取得原告或其父丁○○所簽立之 書面同意書,亦非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要不待言。 再參諸原告之父丁○○於上開施工期間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



方時,既有到施工現場查看,如其與原告確未同意施工單位 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時,衡情自必提出異議,以維護伊與 其子即原告之權益,但其當時卻未阻止被告台南縣政府繼續 施工,亦未對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提出異議,竟遲至94年 5月5日即該工程於90年10月9日完工後4年多之後,始委託律 師以郵局存證信函指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 有擅自挖掘並運走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30萬立方公尺之情 事,顯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 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即挖掘並運走系爭土地之土方,自非有 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挖掘並運走原告系爭土地之土方用 以回填己○○之土地,既經原告之父丁○○之同意,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而挖掘並運走其土 方,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賠償其所受損害2千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至現 場履勘並測量乙節,已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第2項聲明部分:請求 將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 、被告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 ,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7 05號及台南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41147號訴願 決定)均撤銷,因此項請求不合法,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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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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