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23號
KSBA,95,訴,1023,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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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
              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銷售廢紙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一四、二八九元(八十七年一、一四九、五七一元及八十八年四七、三六四、七一八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屬實,乃核定補徵稅款二、四二五、七一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二七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係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 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司庫,代表二資社處理



高雄及台南廢紙回收業務,並代收款項等事宜。是以,與 萬有公司、萬全公司及榮成公司交易之主體係二資社,而 非原告。故被告認定實際交易人為原告,顯有誤會。(二)八十七年間,因萬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當時原告受二資 社理事長丙○○委託,代為管理高雄及台南廢紙業務,包 括帳務之處理,而將萬有公司開給二資社之支票存入原告 之帳戶,故二資社與萬有公司之交易資金才會匯入原告帳 戶。因此,有關廢棄物買賣行為之交易主體為二資社與萬 有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受託處理有關廢紙回收及 款項收付(即代收代付)等事宜。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書誤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從事銷售貨物 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業已逾核課期間:
按「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稅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且關於罰鍰之核課亦準用之,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係涉及補徵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 八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問題,業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原處分顯 不合法。且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亦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而註銷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0六三六四號復查決定書,則本 件亦應作相同處理。
三、被告之見解,顯與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及廢棄物共 同運銷制度之意旨不符,自屬違法不當:
(一)我國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
1、加值型營業稅具有追補及扣抵勾稽效果:
按加值型營業稅係針對交易中增加價值的部分課徵營業稅 ,具有追補效果。亦即,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票, 如在最後交易階段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果,將 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如歷次交易均有開立 發票,由於前次交易之進項憑證可作為下次交易之扣抵稅 額,故歷次交易之營業稅將發生扣抵勾稽效果,扣抵到最 後一筆交易之稅額時,才是國家真正的稅收。前財政部部 長(當時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協調會上之發言內容,亦提及相同之見解。
2、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必須經由逐層集 中分類(請參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 九五三0九0號函會議結論本文),但參與逐層回收過程



的個人(例如拾荒者或社會大眾)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 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為社員並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故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逐層累積集中後的廢棄物銷售 時,如由最後的大盤商負擔全部稅捐,除不合理外也有欠 公平。因此,合作社開立發票並由社員攤提運銷廢棄物之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性質並非分散所得,而係集中所得 :
(1)如前所述,創造廢棄物資源並取得一時貿易所得者為社會 大眾或拾荒人員,原應由彼等為社員並負擔所得稅,但彼 等事實上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 入為社員。如由最後之大盤商為社員委託運銷,則由社會 大眾或拾荒者所獲得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其一人承擔 稅捐,有欠公平。基於上開社會現象,乃將最後集中於大 盤商之廢棄物,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攤提承受方式代替 社會大眾或拾荒者辦理共同運銷。
(2)換言之,廢棄物回收過程中,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人 ,並非僅有集中處理並銷售回收廢棄物之大盤商或收集站 ,而是社會上所有出售廢棄物之個人,包括逐層參與回收 之個人回收業者、拾荒者及一般社會大眾。職此,所有參 與回收過程之人,原本均應申報其一時貿易所得,然限於 技術上、實際上有其申報之困難,故現行所得稅之賦稅制 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一千元以下免稅,亦毋 庸申報。但為使廢棄物買賣進入賦稅體系,遂由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並以社員攤提運銷廢棄物過程中 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將最後集中之廢棄物,由社員攤提 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本應各自申報之一時貿易所得,核其性 質,係在「集中所得」,而非「分散所得」。
(3)基於上述營業稅之追補及扣抵勾稽效果(請參顏慶章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上第一次發言內容),以及廢 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請參財政部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會議 結論本文),為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故財 政部同意透過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機制,使廢棄物回收制 度進入賦稅體制,遂有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二)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立之本旨:
1、依上所述,二資社成立之目的,在解決廢棄物收購過程, 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致無法完納稅捐之困難。蓋,廢棄 物之收購過程,由小盤商或拾荒業者蒐集至一定數量後, 轉售與中盤商,最後集中至大盤商或收集站,再售予再生 工廠。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於交易習



慣上,小盤商或拾荒者向社會大眾收購時,無從向其取得 發票或收據,而使廢棄物之收購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 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於前揭小盤商 、中盤商至大盤商或收集站之交易過程,無庸發票或收據 ,故無人干預,但最後銷售予再生工廠時,即必須有銷貨 憑證,再生工廠始願收購。如由銷售之大盤商或收集站開 出發票,則實際獲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逐層參與回收廢 棄物出售有所得者應負擔之稅捐,均歸於開發票之人負擔 ,則經由累進稅率會產生租稅集中的不合理現象,實有欠 公平,為解決此一租稅集中負擔之不合理問題,而有「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
2、二資社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大盤商欲銷售予工廠之廢棄 物,由合作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之方式為之。即由合 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收付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據此由 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 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 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機關扣繳 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種共同運銷廢棄物之方式,業經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 號函會議結論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 五三0九0號函會議結論一、(二)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函說明四皆肯認其合 法性。
3、同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於立法院由立法委員林瑞圖 及李慶華所共同主持的協調會上,顏慶章發言時即已述明 :「...合作社唯一可以挑剔就是表面上合作社是虛的 東西,合作社不是買進來再來賣...,我們覺得合作社 在這裡扮演了一個很好的橋樑的功能...,有一些事情 在過去那個時候,大家對那個事情會有所懷疑,對於廢棄 物合作社的組成方式,認為這裡面借人頭,利用這個方式 跳開統一發票等等,我想在那個時候有所懷疑這個是可以 理解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的會議結論,而這個結 論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又再度作一個肯定,...既然有 一個這樣在體制內,包括結合到立法院大家對這個問題所 作的共同結論,就應該要照這個去執行,...容許我講 白一點,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 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 ,同意讓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 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綜合)所 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此外,依財政部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函 說明四見解,顯見財政部確實肯認合作社係屬廢棄物出售 時的合法完稅工具。
四、原告顯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六 條規定之營業人及同法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祇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 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 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 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營 業稅法第二條所明定。再者,依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所示 ,營業人之意義如下:「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是 以,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若非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營業 人,當非同法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無依同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理。
(二)依上開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以觀,所謂營業人,概屬事業 、機關等組織體,顯未包括自然人。而本件原告係自然人 ,自非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是以,被告 未見於此,遽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定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顯有違租稅法定主 義,自屬違法。
五、被告以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 0八八一四一號函釋,主張司庫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 務,且原告非二資社之社員,未支領二資社之薪水,不得使 用二資社之發票,顯有違法:
(一)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五一號訴願決定 書明定:「...惟類此案件經詢據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 略以: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 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 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 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
(二)第按,林淑娟於高檢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



:「在之前廢合社時期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即是司庫,而在 二資社時期將先前廢合社司庫名稱改為運銷班長,其實他 們角色是相同的,幫忙社員與合作社間代收代付款項,. ..」。
(三)再按,「本社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文書、司庫、會 計各一人,依實際業務需要由理事會任用之」「本社得依 實際業務之需要,於各縣市設置共同運銷班,辦理社員資 源回收之收集、處理,...。」二資社章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五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二資社係完全承襲其 前身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 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實際運作情形與章程所定即有差異 。換言之,依二資社籌組時通過之章程觀之,雖設有運銷 班制度,但實際作業係沿襲廢合社制度,仍設有收集站及 司庫(即運銷班班長)。亦即,二資社與廢合社相同,均 在各廢棄物收集站設有司庫(即運銷班班長),代表二資 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便利廢棄物之回收利用。前內 政部主管廢合社之官員錢金瑞即表示:「...按廢合社 為便利各地社員集貨計,於省內各地區設置收集站,並就 地委任『司庫』一人,職司集貨、分裝、打包、交運、統 計、資源回報、收款、付款等行政工作,司庫所從事者係 合作社之業務項目,收集站之地位應屬廢合社之分支機構 。...。」故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下,本 件所稱二資社之司庫,係代表二資社收付款項及廢棄物, 與二資社章程所定之司庫並不相同,此為主管機關所明知 。
(四)又「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 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 法尚無不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會議結論一參照。且上開情形 ,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 分之司庫,亦有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會議結論一所載明。足見 營業人縱與司庫進行交易,其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仍係合法之進項憑證,亦徵財政部肯認合作社仍為實際 營業主體,司庫僅扮演一便利廢棄物買賣而代收代付之角 色。
(五)依上所述,顯見司庫係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並代 表合作社收付款項。因此,司庫係基於合作社之授權而代 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此乃事實問題,不因內政部之函



釋或司庫有無支薪而受影響。此猶如公司授權某甲代表公 司為法律行為,不因某甲非公司員工且未支薪而影響其代 表公司所為行為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係二資社之司庫,既 經二資社授權,自得代表二資社代收代付款項,於法並無 不合,故被告主張司庫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顯 有誤會。又本件係由萬有公司、萬全公司及榮成公司向二 資社購買廢棄物,並依規定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非原告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 以原告非二資社之社員,未支領二資社之薪水,不得使用 二資社之發票,顯有誤會。
六、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 稅,而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其見解顯有違誤:(一)原告為二資社之司庫,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 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會議結論一及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會議結論二,得 免於補稅及處罰:
1、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 三六號函釋:「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運銷合作社共同運 銷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上開 函釋,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 三0九0號函釋會議結論二,對於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 分之司庫,亦有其適用。依前揭函釋意旨,合作社之社員 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 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基於 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 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 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依法自無庸課徵營業稅,且與本件 情形相同之其他行政救濟案件,皆據此認定合作社之司庫 並無逃漏營業稅,然本件被告僅以調查單位之筆錄及報告 書,未調查其他具體事證,即認定原告構成逃漏營業稅之 違章行為,顯違反前開財政部函釋見解,自屬違法。 2、由上述可知,合作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為解決開 立統一發票憑證之問題,以期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賦稅體 系,而主管機關亦承認合作社之本質,即係以共同運銷方 式,透過合作社之機制,攤提廢棄物回收過程因集中所得 所衍生之不合理現象並解決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開具憑證之 困難(請參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 九二一五0二號函說明三)。因此,舉凡參加廢棄物共同 運銷制度之社會大眾、拾荒者、小盤商、大盤商,甚至司



庫,均毋庸辦理營業登記。被告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顯有誤解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
(二)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而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者,不以具 有二資社社員之身分為必要:
1、按前財政部部長顏慶章明白表示:「...我們尊重你們 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 看都沒有逃漏稅,但是從不懂加值稅角度的人來看,會認 為前面階段為什麼不開統一發票,為什麼你們要用這些人 頭去開統一發票...。」蓋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制度既具 有追補效果,所謂「前面階段」當然包括非二資社社員等 其他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人,足見財政部係肯認得適用 廢棄物共同運銷課稅制度者,不以具有二資社社員身分為 必要。蓋合作社存在之目的,既係解決廢棄物交易而生之 稅務問題,當然包括非社員之買賣行為,自不待言。 2、第按,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有所不同(參見財 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 函會議結論本文),但與農產品交易相似,都是由眾多的 個體戶提供,而且必須集中出售始具經濟價值,售出時由 農民團體或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此即所稱共同運銷。又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理由明定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貨源 凡係農民直接生產者,即符合共同運銷之範圍,並未規定 需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農民所生產供應者為限。...共 同運銷之認定重點乃在於貨源是否由農民直接生產所供應 ,農會本身是否為不負盈虧責任而運銷之,而不以是否為 農會會員所供貨為認定之標準。」準此觀之,廢棄物共同 運銷制度之重點在於二資社所出售者,是否為社會大眾、 拾荒者參與逐層回收之廢棄物。至於提供廢棄物者是否為 合作社之社員,在所不問,故原告雖非二資社之社員(係  二資社之司庫),亦得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3、再按,財政部作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 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之時空背景,係因當時廢合社每年為 參與共同運銷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達七、八百 萬元,地方稅捐稽徵單位遂將參與共同運銷者視為經常性 交易之營業人,並對社員處分漏辦營業登記,省政府財政 廳為協助社員免於被罰,便行文財政部請示廢合社社員是 否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此即上開財政部函釋之由來。是以 ,財政部作成上開函釋之目的,並非表示得透過合作社銷 售廢棄物,並免辦理營業登記者,僅限於合作社之個人社 員,而係重申基於營業稅之追補效果,縱使社員之年度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額達數百萬元,既已由合作社繳付營業稅 (合作社係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亦即名目納稅義務人), 且考量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者並無開立憑證之能力, 為免重複勾稽扣抵,於稅收無益,依法仍毋庸辦理營業登 記。換言之,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以觀,主管機關並未將非 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之範圍外,自不待言 。
4、末按,原告是否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 範疇,且依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年滿二十歲 者之中華民國國民皆可加入為社員,故原告得隨時加入為 社員,縱有違反入社程序,亦僅係是否違背二資社章程或 合作社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實際上係二資社之司庫, 並參加共同運銷制度銷售廢棄物之交易事實,原告自無需 辦理營業登記。因此,原告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 不以成為二資社社員為必要。
5、再者,前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王朝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中係證述 :「(是否規定各別資源回收業者需加入合作社?)沒有 。」該判決理由亦認定,以廢棄物共同運銷為目的之廢合 社(乃二資社之前身),其存在之目的,原本在解決各別 資源回收業者為買賣時標的物之運銷問題,然實際運作之 結果,貨物運銷卻未必會經過合作社為之,又由於廢棄物 之賣方可能是如拾荒業者一般小規模而不具建立帳冊、憑 證能力之人,而買方可能是再生廠等較具規模之企業,極 需取得憑證以便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列為成本計算 之證明,從而,由何人出具憑證、由何方負擔營業稅便成 為共同運銷之架構下,有待研議之問題。因此,本件應審 酌是否由司庫代表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以二資社名義出 售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以及有無支付貨款之情形為判斷 之依據。是以,被告漏未審酌上述情形,率以原告未辦理 營業登記,恣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會議結論二,可知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 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依該函釋可知:
1、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不以向社員買得者為限,但 須確有交付廢棄物予再生工廠。
2、不論交付廢棄物予司庫之人係何人,仍認定係社員共同運 銷之廢棄物。
3、社員須歸課綜合所得稅,但實際交貨人不須再繳納所得稅



,因其所得稅已集中由社員繳納。財政部本於上述見解, 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 函說明六,確認合作社均已繳納營業稅,社員亦已繳納綜 合所得稅,故無人逃漏稅。是以,原告雖非二資社之社員 (係二資社之司庫),但代表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參與 廢棄物回收,且基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立之本旨,亦 無庸辦理營業登記,至為顯然。被告主張原告非二資社之 社員,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 0九0號函之適用,顯無理由。
4、同時,依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可明瞭司庫不須具有 社員身分:
(1)輝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案:查,輝鴻公司之 代表人洪舜府雖為司庫,但非社員,仍得適用財政部八十 四年及八十七年函釋而免於補稅及處罰。
(2)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案:台北市政府亦認 為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函釋意旨,合作社之社員 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 廠之廢棄物,仍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 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依法毋庸課徵營業稅 ,足見社員或司庫皆有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適用。(3)萬儂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儂公司)案:查萬儂公司之代 表人陳萬賀既非社員,亦非司庫,仍可基於夫妻代理關係 (陳萬賀之配偶陳施京為司庫)代為處理合作社之共同運 銷事務,益徵司庫不須本身親自處理,亦可授權不具合作 社社員身分之配偶辦理共同運銷,且該訴願決定亦重申合 作社之社員或司庫皆有共同運銷制度之適用。
(四)查另件二資社司庫黃七男前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二資社營利所得二三六、五八六元,核定補繳稅款七 、七0三元,惟經黃七男提起復查並向中區國稅局表示, 其先前於廢合社時期即已擔任司庫,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 度運作下,並無逃漏營業稅,且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財 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 函會結論(二),撤銷補徵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營業 稅及罰鍰之處分,況二資社承襲廢合社相同之廢棄物共同 運銷制度。故中區國稅局乃轉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稽 徵所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九六0 000七七七號函,將原核定應補稅額七、七0三元更正 為0元。顯見司庫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無逃漏稅



捐之違章情事。故原告以二資社司庫身分參與廢棄物共同 運銷制度,自應與黃七男案件作相同解釋,並無逃漏稅捐 之違章情事,則被告核定原告補繳營業稅及處以罰鍰,顯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事實欄 內,明白記載「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原告確係為司庫,既非社員...。」得知該件情形與 本件原告情形相同,且由該判決理由欄得知,該件之原告 林明吉雖非社員,但既係合作社之司庫,故其辦理共同運 銷,不須辦理營業登記,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營業稅部分,經該件原告林明吉另行提起訴願,核定 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亦遭撤銷在案),故而撤銷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足證司庫確不以具有合作社社員 身分為必要。
(六)依上所述,顯見原告既為司庫,雖非二資社之社員,亦得 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且毋庸辦理營業登記,故被告 主張原告未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自當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並報繳營業稅,顯不足採。
七、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載明:「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按「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經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 為使用合作社發票有違法之嫌而提起公訴,但經財政部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0二號函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說明廢棄物共同運 銷制度之性質後,法院即認為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 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因此,被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 未詳究廢棄物回收及共同運銷制度之特殊性質,並依職權 調查事實,恣為差別對待並作成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及財政部函釋相歧異之判斷 ,核定原告構成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自屬違法不當。 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 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 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規定。復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 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 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 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 營非社員產品。」為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 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 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 「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 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



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 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補稅處罰。(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棄物之事實 ,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 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 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以行為罰。」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 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 0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 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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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鴻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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