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5,10 0,000元予社員,可扣抵稅額66,052元(嗣經被告更正為65, 619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 底前申報股利憑單,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被告乃依 同法第114條之3第2項(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4 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按可扣抵稅額66,052元處以3倍之 罰鍰6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告章程第40條規定,盈餘分 配案必須向社員大會報告,原告88年度社員大會報告並無分 配盈餘5,100,000元之提案,因此原告並無發放88年度之盈 餘,而被告僅依一紙無任何公司抬頭及任何人署名之10行信 紙,以上面有記載各年度發放股金明細表,且以上面記載之 金額5,100,000元來推斷原告88年度發放之盈餘,而責令原 告申報股利憑單,此種作法,似嫌草率,令人難以信服。( 二)上述該紙發放股金明細表上面並無任何原告之抬頭名稱 ,亦無原告所屬員工或負責人之簽章,如何證明係原告之行 為,且上面記載者係股金,並非股息或盈餘,被告亦未詢問 原告社員是否已收到盈餘,而直接逕行認定係盈餘分配,顯 然與事實不符。(三)根據商業會計法盈餘分配是依帳載盈 餘分配,而原告88年度帳載盈餘為905,935元,根本無法分 配如被告核定之股利,況且原告88年度盈餘未分配,未分配 盈餘申報也已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帳載無如此多 之盈餘可供分配,如按被告所發函文開立股利憑單,試問帳
載盈餘如何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如何計算,可扣抵稅額如 何分配於股東。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 屏東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資料所載,原告88年度確 有分配盈餘之事實,合先陳明。(二)被告以原告88年度發 放社員每人股利100,000元(社員51人),歸課各社員88年 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僅10人提起復查 ,渠等復查理由稱系爭營利所得為與原告間之週轉金,並未 否認有收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然因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所述難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88年間分配盈餘5,100,00 0元予社員,計算可扣抵稅額66,052元,固非無據,惟上揭 可扣抵稅額66,052元計算有誤,經重行計算後為65,619元, 仍屬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4條之 3第2項規定,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60,000元,是被告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無違 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 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 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依 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 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 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 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 務人。」「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按 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 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 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114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五、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 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 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 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 218、356等號解釋)。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間分配盈餘5, 100,000元予社員乙節,此有屏東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74 -89年發放股金明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其成立當時每位社員出資100萬元,其中15 萬元為股款,其餘85萬元則為社員借予原告之週轉金,是原 告88年所發放之股金5,100,000元實為返還當時向社員之借 款等語,並提出股票存根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係於73年12 月間成立,當時社員有51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縣 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股東名冊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 ;按合作社之營運須一定之資金,故合作社設立時,應視其 將來營運所需之資金,訂定其社股金額,由社員認購繳納, 因此合作社設立時所訂定之社股金額應與其將來營運所需資 金約略相當,合作社始能正常運作,是原告主張其成立當時 每位社員出資100萬元,其中15萬元為股款,其餘85萬元為 社員借予原告之週轉金,則原告向社員借貸之金額約為其股 本之5.7倍,其設立時之負債已遠超過資產,顯有違常情。 又原告若有向社員借款之情事,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應於 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予以記載,則依原告所稱每 位社員出資100萬元,其中15萬元為股款,其餘85萬元為社 員借予原告之週轉金,則其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之資產總 額至少應有5,100萬元(1,000,00051=51,000,000),且 股東往來科目應為4,335萬元(850,00051=43,350,000) ;然查,原告74年12月31日(即原告於73年12月設立後第1 年)之資產負債表,其列報之資產總額僅12,050,153元,而 股東往來科目則為813萬元,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本院 卷為憑。則原告所述其設立時社員繳納股款及其與社員間之 借貸情形,顯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 成立當時有向每位社員借週轉金85萬元乙節,尚非可採。六、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73年12月成立當時確有向社員借錢週 轉,且自次年起已陸續返還借款乙節屬實;惟查,原告77年 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13,262,697元,與上 開74年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相比,僅增加約121萬元, 而其股東往來科目則無任何記載,此有該資產負債表附本院 卷可參,足認原告向社員所借之週轉金,於77年度之前已全 數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其發放88年度股金,實為返還其於 設立時向社員之借款,亦無可取。又原告曾於95年2月8日以 屏麟果字第002號函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該函略以:「主
旨:查本合作社於89年度(發還股金乙案)未領取之股東, 為丁○○及丙○○兩位股東。說明:‧‧‧(二)查本合作 社被人檢舉,曾經於90年6月19日突然被屏東調查站派員搜 索,在『理事主席』住宅查得之(發還股東股金乙案)之資 料,乃『理事主席』擬發放股東股金之計算『草稿』而已, 非本合作社實際決行之資料,因當時丁○○等股東帶頭檢舉 本合作社,致其心虛所以沒有領取。」等語。按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之義務(民法第478條參照),故若丁○○及丙 ○○確有借週轉金予原告,且原告發放之股金確係為返還其 借款,渠等2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自有受領借款本息之權利 ,何來心虛所以未領取可言。又證人即原告社員丁○○於96 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所發放之股金 ,乃屬利潤及紅利之類之盈餘,有賺錢才有發,89年其與丙 ○○未領取股金,是因原告說要發給我們股金,卻要我們寫 借據,我們不知道為何要寫借據,若我寫借據等於向原告借 錢,所以我沒有領該股金等語。再由原告74-89年發放股金 明細表觀之,原告發放股金之年度及金額均不固定,核與一 般借款,約定分期還款時,均有約定固定之還款日期及一定 比例之利率及本金之情形,亦不相符。足見原告所發放之股 金確屬分配盈餘之性質。又按上開原告74-89年發放股金明 細表及88年度支出摘要,均載明系爭款項乃為原告「發放股 金」之性質,而「股金」一詞在合作社法係指股款之意(合 作社法第17條、第24條參照),參以一般公司分配股利、股 息,亦有使用「發放股利、股息」之用語,而償還債務,一 般係使用清償借款、返還借款或給付借款等用語,故以上開 原告帳證資料所使用之「發放股金」一詞,按一般中文使用 習慣,實難解釋為係屬清償借款之用意,益證原告發放系爭 款項給社員,應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而非清償借款。是原告 主張其88年度發放之股金實為返還借款,並不可取。至於原 告主張根據商業會計法盈餘分配是依帳載盈餘分配,而原告 88年度帳載盈餘為905,935元,根本無法分配如被告核定之 股利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法提供帳簿憑證等 資料,以供查核,而未盡其協力義務,則被告依查得資料認 定其發放系爭股金係屬分配盈餘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原告為申報義務人,就系爭盈
餘分配,應注意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 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申報之情形,然其分配系爭盈餘予社 員卻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31日前 填具股利憑單供被告查核,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以94年1 月13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40000485號函通知其於94年1 月21日前補申報,此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逾期 仍未補申報,是其行為已構成違章,自應受罰。又被告原核 定原告88年度之可扣抵稅額為66,052元,嗣經更正為65,619 元,此有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屏縣二 字第0950000020號函及未申報股利憑單違章裁罰案更正註銷 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則按更正後之可扣抵稅額65,619 元處原告3倍罰鍰,仍超過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之 最高限額60,000元,故重行計算之結果對原告罰鍰金額並無 影響,是被告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88年間分配 盈餘5,100,000元予社員,可扣抵稅額65,619元,未依所得 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31日前申報股利憑單 ,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乃依同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