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申○○
酉○○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楊瑞光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丙○○、戊○○2人先後以「祐泰外科醫院」(醫事 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及「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 號0000000000號)(以上2醫院均沿用原盛泰外科醫院之營 業地點及設備,以下均簡稱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身分,各與 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 務合約)。惟被告丙○○在其負責之民國(下同)91年12月 2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期間,及被告戊○○在其負責之94 年1月25日起同年3月止之期間,因祐泰醫院透過高雄市正笙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正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 資料,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 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向其申請醫療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9,692,075元,另被告戊○○以同方式向其 申請530,143元。原告為追回上開遭冒領之醫療費用,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69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3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聲明:
一、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 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七、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 重大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終止特約:一、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再有前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34條第8款及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乙方申 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 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 ,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者」為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9 條第5款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二、經查,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涂芳榮並無醫師資格,乃聘請被 告及訴外人謝勝任、王偉中等人為醫師,嗣因就診病患驟減 ,其為改善醫院營運狀況,乃與正笙公司之負責人賴慧珍及 歐人維等人,明知未有從事痔瘡手術、住院或門診之醫療行 為,不得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乃竟先有償取得他人健保卡 後,再製作他人在祐泰醫院不實之就診紀錄,持向原告申請 健保給付牟利,因而涉及常業詐欺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受理後,復經涂芳 榮認罪在案。是本件被告等人於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 ,向原告申報並由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被告丙○○ 9,692,075元、被告戊○○530,143元)乃是以不正之方法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基礎,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給付,自屬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9條第5款所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上 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因不當得利而取得
之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三、據祐泰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之訴外人張琬琳於94年3月8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經 調查人員提示「盛泰外科醫院」(即現今「祐泰醫院」)內 部自製91年8月至92年3月人頭病患資料影本時證稱:「貴處 所提示的影本資料,確為『盛泰外科醫院』內部自91年8月 至92年3月期間病患開刀住院紀錄無誤,其中在姓名欄位有 註記『.』符號者,都是人頭病患,根本沒有在醫院開刀住 院...」等語可證。經比對之結果,以被告丙○○申報不 實之金額為3,623,865元,此部分之筆數、金額以黃色於原 告之給付明細表標示。另依據在祐泰醫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人涂芳榮,於94年3月22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經調查 人員提示原告所提供「盛泰外科醫院」91年8月至93年12月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資料一份共2,131筆時,證稱:「我願意 坦承犯行,惟上述期間,『盛泰外科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金額計有2,131筆,總額計有42,429,500 元,但實際核准的金額約有2,300餘萬元」等語,經比對之 結果,以被告丙○○為名義不實申報之部分,金額為5,239, 378元,此部分以紅色在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表標示。是以 被告丙○○為名義不實申報之部分有442筆(註:起訴件數 應為481筆),金額為8,863,243元(註:起訴金額9,692,07 5元)。
四、又被告戊○○於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申報之不實醫療 費用,有原告95年8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附醫療給付 明細表可稽。又被告丙○○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醫 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原告業已核付醫療費用14,6 99,500元,且撥入被告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戊○○擔任祐泰醫院負責 醫師(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原告業已核付醫療 費用816,759元,且撥入被告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實 之醫療費用予原告。
貳、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丙○○主張:
(一)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學理上通說認應類推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故判斷當事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首先需觀察是否發生「利益」之直接移動,其次係掌握「 利益」移動之軌跡,再者,需此利益之移動需「不當」, 始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溢領費用,須因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所受利益所致,
始得為之。然本件被告未涉及任何不當之犯罪行為,且所 有詐領之款項皆非被告所領取,故被告未受有任何不當之 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認被告丙○○ 受有虛報不實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至今尚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且有關祐泰醫院虛報資料向被告申報醫 療費用案,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調站調查後已漸明朗,全 案係祐泰醫院實際所有人涂芳榮及歐人維先後在王偉中、 謝勝任、陳瑞玉等醫師配合下,偽造手術紀錄及病歷,向 原告申報領取醫藥費用後,各自分取其利益,而先後4名 負責醫生乙○○、丙○○、丁○○及戊○○並未參與其中 作業,故在乙○○醫生擔任負責醫生期間,有王偉中醫師 充分配合偽造病歷,以乙○○醫師名稱偽造病歷,所申請 金額僅為180,310元(丁○○醫師情況相同)。(三)被告丙○○醫師於91年12月到任後,乙○○醫師及王偉中 醫師已離職,在全院只有被告丙○○為外科專科醫師的情 形下,涂芳榮等人只能暗地裡以被告丙○○名義偽造病歷 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調查局偵查內容已證實被告 未參與其中作業,且並無分取利益),依高雄市調處偵查 資料得知涂芳榮等人以被告丙○○名義偽造4、5百本病歷 。這是被告丙○○在祐泰醫院的後半期,一直到本件爆發 期間,因有謝勝任醫師的加入,且謝勝任醫師充分配合並 繼續涂芳榮之違法行為,故詐領之金額持續擴張,惟被告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牽 連。
(四)本件所有違法取得金額,皆進入涂芳榮、歐人維、王偉中 、謝勝任等人私囊,而被告丙○○在分毫未取之情況下, 只因為未即時察覺內情,而要清償龐大金額,實有未合, 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丙○○所需負擔之金額又顯過分 龐大,僅因其他被告負責期間有王偉中及謝勝任醫師配合 涂芳榮、歐人維之作業,同樣未參與違法事件,同樣未收 取不當利益,被告丙○○所應負擔之金額卻如此懸殊,實 在難以解釋。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於 準備程序中之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並未委託訴外人吳麗娟與原告簽訂系爭醫事服 務合約,而係被告戊○○94年2月25日返國後始前往原告 處,在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上補簽名,故其生效日自應自被
告戊○○補簽名後始生效力。又即便認為訴外人吳麗娟於 94年2月14日簽訂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構成表見代理,則合 約有效期期亦應自94年2月14日起算,不應回溯自94年1月 25日起生效。
(二)又被告戊○○與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涂芳榮簽合約時,已 約明祐泰醫院需誠實申報醫療費用,被告戊○○並不知涂 芳榮會有虛報行為,不應由被告戊○○負責。此從高雄地 檢署並未起訴被告戊○○,及祐泰醫院之往來藥廠紹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係以涂芳榮為被告向其訴請 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戊○○請求乙情,可得明證。況且 ,系爭被告戊○○於94年2月4日、94年2月5日及94年3月4 日向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並無虛報情事,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戊○○請求返還。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見祥,於本院審理中96年3月29日變 更代表人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丙 ○○給付9,733,697元及法定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戊○○給 付5,302,06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人後,原告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丙○○及戊○○給付各如事實欄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肆、原告主張:被告等先後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而分別與原 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惟被告丙○○在其負責之91年12月2 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期間,及被告戊○○在其負責之94年 1月25日起同年3月止之期間,因祐泰醫院透過正笙公司對外 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而以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 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其中被告丙○○以上開方 式向其申請醫療費用計9,692,075元,另被告戊○○以同方 式向其申請530,143元,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向被告 追回上開遭冒領之醫療費用,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所訂合約 第19條第5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伍、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參與祐泰醫院之虛報醫療 費用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
虛報之醫療費用均為訴外人涂芳榮所領取,並非被告丙○○ 所收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祐泰醫院經營期間,已 有多任之負責醫師,而同樣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祇因為 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醫院內祇賸被告丙○○1人 為外科醫師,致被告丙○○遭訴外人涂芳榮虛報之醫療費用 較其他負責醫師為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陸、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於 準備程序中主張略以:被告戊○○係於94年2月25日始在系 爭醫事服務合約補簽名,故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生效日應為 94年2月25日,或者以訴外人吳麗娟代原告訂立合約之94年2 月14日起算,而不應回溯自94年1月25日起生效。又被告戊 ○○並無虛報醫療費用,自無返還醫療費用之義務。況且, 被告戊○○受僱涂芳榮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時,雙方已約 明祐泰醫院應誠實申報醫療費用,則縱令祐泰醫院於被告戊 ○○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有虛報醫費用,亦與被告戊○○無關 ,且因詐領者係訴外人涂芳榮,被告戊○○並未獲取分文, 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爭執。
柒、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而被 告丙○○在其負責之91年12月2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期 間,曾向被告申請原告請求之系爭醫療費用9,692,075元 ,又訴外人涂芳榮始為祐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其確於被 告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以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原告申領 醫療費用之事實,並有醫事服務合約及醫療給付明細表、 原告之高屏分局辦理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 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含 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用金額)彙整表、劃轉帳資料卡及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丙○○與被告戊○○所負責之祐泰醫院雖均是 沿用原盛泰外科醫院之營業地點及設備而營業,惟其2人 係分別以不同之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身分與原告簽訂醫 事服務合約,故被告2人所負責之祐泰醫院乃分屬不同之 醫事服務機構,其2人與原告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並不具 同一性,而應各以其所訂立之契約對原告負責,合先敘明 。
(三)次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 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 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
之地位。反觀全民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而其 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在制度上其保險事 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於保險給付之過程 中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因而保險人負擔甚高 之風險與責任。職是之故,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其補正之 道首在於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 險人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 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 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 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 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是關於療費用是否合於 合約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顯較保險人負有更高之舉 證責任。
(四)又按兩造所訂之合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指原 告,乙方指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 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全 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依兩造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內容規定,保險對象就 醫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 件相符後,於保險憑證加蓋戳記,並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 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顧,始得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醫 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檢具相關 書據,申請支付醫療費用,於合約第2、3、12至15條皆訂 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 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辦理醫事服務機構 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 扣。」則為兩造上揭合約第19條第6款所約定。(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身分向其 冒領之醫療費用為9,692,075元,固據其提出給付明細表 附卷可稽,惟被告丙○○辯稱上開金額是訴外人涂芳榮所
詐領,雖實際金額業經其於高雄市調處計算過,惟其祇知 經過其在病歷表上親自簽名者實為真正者等語。經查,據 證人即祐泰醫院(原盛外科醫院)實際負責人涂芳榮於94 年3月22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略以:其於89年間承 接盛泰外科醫院,嗣陸續更名為祐泰外科醫院及祐泰醫院 ,經營期間先後聘請被告丙○○等人擔任負責醫師;於上 開醫院經營期間,因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日常開銷極大 ,加上經營不善,病患人數少,入不敷出,故自91年2月 起乃要求院內醫護及行政人員配合偽造病患就醫開刀及住 院紀錄申請健保費用等語;及涂芳榮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6994號起訴涉犯常業詐欺罪後於高雄地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認罪,此外,復有證人即祐泰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之 張琬琳於94年3月8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稱:「貴處 所提示的影本資料,確為『盛泰外科醫院』內部自91年8 月至92年3月期間病患開刀住院紀錄無誤,其中在姓名欄 位有註記『‧』符號者,都是人頭病患,根本沒有在醫院 開刀住院...」等語可證,有各該起訴書、筆錄及開刀 住院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證人涂芳榮及張 琬玲之證詞及卷附之開刀住院紀錄影本,核算之結果,屬 被告丙○○負責醫師期間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應為8,863, 24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95年8月21日準備書狀), 應堪信被告丙○○主張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應為祐泰醫院有 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主張為可採信。因此,原告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冒領之醫 療費用計8,863,243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原告之主 張,尚非可取。
(六)被告丙○○雖抗辯上揭不實費用係由訴外人涂芳榮所申報 並領取,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係受害人,且刑事部分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丙○○係與 原告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之相對人,其為「祐泰醫院」之 負責醫師,依該合約規定,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是匯 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之帳戶中,業據原 告提出各該合約及銀行帳戶,則被告實乃系爭醫事服務合 約之當事人,如其有違反上揭所訂合約規定情形時,即應 由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負責。至於被告丙○○將上開銀行帳 戶交由涂芳榮使用及醫療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之去向 及用途,則與本件被告丙○○應依上揭合約所負之責任無 關。再則,刑事責任與公法上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互殊, 不因被告丙○○就涉嫌系爭詐領醫療費用行為經高雄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不起訴處分,即謂其可免去系爭返
還詐領醫療費用之公法義務。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又訴外人涂芳榮在祐泰醫院經營期間,究竟以 其他負責醫師名義向原告申領多少醫療費用,以及原告要 以何方式向各該人等主張權利,亦與被告丙○○應負之責 任無關,是其主張因其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適巧 醫院內祇賸其1人為外科醫師,致遭申報之開刀費用較其 他負責醫師為高,並不合理云云,亦非可取。
二、有關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被告戊○○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而被 告戊○○在其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祐泰醫院透過 正笙公司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痔瘡開刀 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並有 醫事服務合約及醫療給付明細表、原告之高屏分局辦理醫 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 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含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 用金額)彙整表、劃轉帳資料卡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訴外人吳麗娟代其與原告簽 訂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故系爭醫事服務合約至多應從其於 94年2月25日親自合約書上補簽名之日起生效,而不應從 94年1月25日起算生效日云云。惟按「行政契約,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及 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94年1 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瑞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涂芳榮 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雙方約定涂芳榮以每月基本月 薪18萬元及支付手術提成支付收入總額1/3暨按季計算之 年終獎金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擔任祐泰醫院之負 責人及院長;而被告戊○○則於簽約後即將其印章交由祐 泰醫院辦理醫院登錄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甚明 (見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各該合約書 及保管書影本附卷可憑。則祐泰醫院之人員吳麗娟持被告 戊○○所交付之印章代其與原告訂立系爭醫事服務合約, 難認非被告戊○○授與代理權所為。況且,即便訴外人吳 麗娟代被告戊○○簽訂系爭合約時,為無權代理,惟亦因
被告戊○○事後親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承認,則系爭合約 亦對其發生效力,即堪認定。再者,系爭合約第30條既約 明其有效期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參以被 告戊○○更於94年2月4日起即蓋用醫院之印章及其個人印 章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並開設銀行帳戶接收原告匯付之 醫療費用,復有各該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轉帳資料及 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戊○○顯已同意兩造所 訂醫事服務合約,係自94年1月25日起生效甚明;是被告 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其事後辯稱並未授權訴外人 吳麗娟訂立系爭合約,且該合約至多自94年2月25日起生 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又被告戊○○雖辯稱在其任內,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涂芳榮於被告戊○○擔任祐泰 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亦以前述偽造不實病歷資料之方式向原 告冒領醫療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及前引證人涂芳榮、張琬琳之證詞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為祐泰醫院遭檢調查獲 時(94年3月)之負責人,若其主張祐泰醫院之醫師確有 就原告於95年8月21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之給付明細表(下 稱系爭給付明細表)所載25名病患開刀治療,自應由被告 戊○○就其主張「曾看診開刀治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病患中除證人壬○○、陳恆杉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為被告戊○○證稱其曾至祐泰醫院接受該醫院具有醫師 資格之醫師開刀治療痔瘡手術等語,而堪信被告戊○○申 領之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40,677元應屬非虛外,其餘部分 ,或經證人己○○、庚○○、辛○○、子○○、劉士銘、 丑○○、寅○○、卯○○、辰○○、巳○○、午○○、未 ○○等人到庭證稱未曾接受祐泰醫院之合格醫師之痔瘡手 術等語;另證人癸○○、郭證祺則具狀向本院陳稱未曾至 祐泰醫院接受手術等詞;又病患吳慧琳、沈美麗、張山孝 、張香生、陳三郎、陳愛珠等人經被告人員查訪結果則為 屏東縣屏安醫院管制之社福機構低收入戶,而屬遊民等情 ,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此外,被告戊○○並未 能就除壬○○及陳恆杉2人以外之病患提出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渠等確有至祐泰醫院接受由合格醫師施行之痔瘡手 術,自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擔 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就系爭給付明細表中,除病患壬 ○○及陳恆杉以外之23名病患,均屬祐泰醫院所虛報而不 合給付條件之醫療費用,自堪採取。則依原告所提系爭給 付明細表核算結果,祐泰醫院向被告申報領取上開23名病
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484,966元,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及合約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醫療費用530,143元 ,於上開484,966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原告 之主張,尚非可取。
(四)被告戊○○雖亦辯稱其與涂芳榮簽訂擔任祐泰醫院負責人 合約定時已約明不可有虛報情事,且上揭不實費用係由訴 外人涂芳榮所申報領取,與被告無關,再者,祐泰醫院之 往來藥廠紹善公司亦係以涂芳榮為被告向其訴請給付貨款 ,經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在案,足見被告戊 ○○亦係受害人,不應由其負返還系爭醫療費用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戊○○係與原告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之相對 人,其為「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依該合約規定,所申 報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是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憲 德分行之帳戶中,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合約及銀行帳戶,則 被告實乃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如其有違反上揭所 訂合約規定情形時,即應由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負責。至於 被告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涂芳榮使用及醫療費用匯 入被告指定帳戶後之去向及用途,則與本件被告戊○○應 依上揭合約所負之責任無關。至涂芳榮是否未依其與被告 戊○○之約定誠實申報醫療費用,則屬涂芳榮是否對被告 戊○○構成違約應負賠償之問題,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再 則,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有關涂芳榮方為祐 泰醫院實質獨資人,因而認定應由涂芳榮個人負責給付貨 款予訴外人紹善公司,核乃其基於民事法關係之個案法律 上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戊○○執此主張免去 其系爭返還詐領醫療費用之公法義務,殊非可採。捌、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及戊○○給付溢付 醫療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為94年7月1 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醫療費用8,863,243元,及請求被告戊○○給付醫 療費用484,966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 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結 果兩造各有勝敗,且本件訴訟因原告進行核算進度之遲滯, 致延滯訴訟,另共同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 等情,爰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