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26號
KSBA,94,訴,1026,200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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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台幣(以下同)191,85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 293,17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 稱南機組)查得原告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51,507,000元 ,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11,069,133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 得為413,006,01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936,879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追減297,600,244元及停 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追減299,576,70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結果,原告雖無需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因仍認定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對於原 告日後有受分配盈餘加徵課稅之危險,故提起本件訴訟, 係有訴訟權能,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



⒉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5條第2款及第6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令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 之義務...」復為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又「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89年度並未 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此由原告之帳載資料上並無相 關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紀錄,且當年度取具之相關收支憑 證均與此無關,即可得知。原告帳上既無相關記錄,且無 其他交易資料可為佐證,則被告之核定所據為何?又調查 局調查資料中,並未明確提到原告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有上述之收入,縱使調查局資料中有 提到「德瑞博強集團」,亦非單指原告,則被告於未調查 事實之狀況下,認為所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皆屬原告所有 ,顯已違反首揭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之意涵,損害原告股東之權益。
⒊本件被告係依調查局製作之「德瑞博強集團經銷未上市股 票統計表」核定增加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調查局製作 之報表係由所謂「金融商品年度平均值與費用比例」表拼 湊而成,再作統計成為核課依據,惟調查局製作之報表其 中股票名稱竟有「胡雪嚴」和「U1」,另部分月份之加總 金額亦有誤,且其中錯誤比比皆是,故被告依據之調查局 資料已不正確,卻仍按該資料核課,顯然未善盡調查之職 。另「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 明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 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 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



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 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 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 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 前項規定辦理...。」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所明定。原告係從事網際網路 等相關電腦事業,當年度並已申報相關收入、成本及費用 ,於被告查核時已提供相關帳簿憑證,惟因相關證券交易 之帳簿憑證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沒收並銷毀,原告無法 提供,被告乃將原告申報之收入加計認定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依上年度同業證券商核定平均純益率,核定全年所得 額,但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確係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買賣,但原告既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即應據實核定 有關收入、成本或費用,再將其所認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合 併為全年所得額才屬合理。又退一步言,若如被告所稱應 依事業上年度查帳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然其中之網 際網路等相關電腦收入,亦應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別按 規定辦理才是。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 二、詎甲○○於89年3月間起,仍延襲先前之概括犯意, 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馮利傑劉姿君(以上二人業經起 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陳麗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詳附表)共同開始籌備,並自89年5月23日設 立登記之日起,在高雄市○○區○○路38號21樓之2開設 『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瑞博強 公司,後遷至同路38號10樓之1,並更名為『中華都會信 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世界神算金頭 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界神算公司)、『天越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越公司)復成立『德 瑞博強集團』,三人分別擔任該集團董事長、總裁、財務 主管,陳麗玉則為該集團全國董事。德瑞博強集團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地點,設有各該公司作為德瑞 博強集團之分支部門,分別由黃凡紜劉德成李樺暄、 陳麗玉、吳世雄、簡光亮卓儇(陳麗玉如前所述已判決 確定,其餘者均業經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擔 任負責人。甲○○、馮利傑劉姿君黃凡紜劉德成李樺暄、陳麗玉、吳世雄、簡光亮卓儇等人明知上開公



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均非 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 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詎甲○○、馮利傑劉姿君黃凡紜、劉德 成、李樺暄、陳麗玉、吳世雄、簡光亮卓儇等人竟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德瑞博強集團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 度,對外招徠業務員加入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公司 ‧‧‧」「三、‧‧‧㈣‧‧‧參以證人翁壽山、邱昭銓 、方如玉廖敏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乃分別陳稱: 附表二編號8、9、11號之員林、大甲分公司及豐原加盟店 ,均有經營仲介銷售由德瑞博強公司提供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並領取佣金等語(筆錄見前開併辦偵查卷第11 頁、19頁、第10頁、26頁),足證上開各分公司確有與德 瑞博強公司共同經營仲介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是以上 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唯一從事證券買賣行為之法人 。
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 「二、‧‧‧其經營方式為由德瑞博強集團先行找尋適合 買賣之公司股票並與該公司股東洽談經銷事宜,俟談妥承 銷價格後,則以承銷價格之二至三倍價格作為定價,交由 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各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推銷。」「三、 ‧‧‧㈣‧‧‧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甲○○、馮利傑、劉 姿君等人所經營之德瑞博強集團公司,與黃凡紜劉德成李樺暄、陳麗玉、吳世雄、簡光亮卓儇等附表二編號 七至十二所示分公司負責人,確均有共同違法從事仲介銷 售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非認定原告為「販賣」自己股票 ,僅為「經銷」或「仲介」而已。另該判決說明:「二、 ‧‧‧客戶同意買受股票後,即由該集團公司業務人員向 客戶收取股款、‧‧‧等相關文件,並將支付股款之現金 或支票匯、軋入甲○○或馮利傑設於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 ,‧‧‧。」綜上可徵,被告將自89年5月4日以後甲○○ 等人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銷售額悉數歸屬原告,其所憑之 事實即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況原告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 越公司股東結構並非完全相同,僅是同一董事,應屬三個 不同之法人組織,被告將6至12月之所得全數歸予原告之 依據及計算方式不知為何?另因同判決書被核定增加證券 交易所得之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比世公 司),其經核定之月份為1至5月,然該公司於89年8月才 解散,卻核算至5月份,原告於89年5月29日成立,被告即



核定該月份有約七千萬之出售股票收入,更凸顯被告草率 及便宜行事。
⒍又依調查局移交之資料所附「德瑞博強集團租稅規劃案」 內所載,德瑞博強集團包括原告、金頭腦公司、天越公司 及大高雄時報社等。於89年12月18日製表當時,原告及天 越公司均「尚無營業收入」,考以製表時尚未事發,其記 載無虛偽之需要,應屬真實。則在此期間,有關股票之買 賣應均屬甲○○等人或其加盟商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認 應歸屬原告,又未區分不同人格主體,於法自有違誤。再 依調查局移交被告資料中所附證人黃惠芬90年 3月23日筆 錄可知,黃惠芬所稱各分公司實際就是其他公司,且黃惠 芬亦明確指出各公司之匯款金額及佐證出處,則被告自應 依此核定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即各分公司)之營業金額, 惟被告不為此途,竟憑調查局錯誤統計之方法,將全部計 為原告之銷售收入,顯然謬誤。況縱認被告將上述第三人 營收歸屬原告之總收入,惟有關佣金之發給亦屬原告費用 ,自亦應扣除,但被告還依查核準則規定依同業標準認定 ,亦有違誤。是被告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⒎本件原處分載明:「將分二批次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閱富比世集團及德瑞博強集團遭查扣資料分析顯示(法院 查扣之資料大小約10餘箱,主要之資料皆為該集團如何規 劃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及運作等文件,惟未見相關帳簿。 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亦殘缺不全),該兩集團負責人 甲○○在形式上雖以其本人或相關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惟 實質皆以公司集團,並以直銷方式,大量買賣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是被告亦明知甲○○並非以單一公司銷售股 票,卻仍將所得歸屬原告,已有矛盾。又被告前往法院時 仍見有查扣資料10餘箱,為何不即行文法院請求勿銷毀? 又稱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亦殘缺不全,然如何殘缺不 全?為何不即命原告補正,坐令銷毀?被告怠忽職守,自 不得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承擔。
⒏「由於租稅欠缺具體之對待給付,因此所有納稅義務,必 須以『平等負擔』(gleichmabige Belastung)或『量能 原則』(das Prinzip der Besteuerung nach Leistungs fahigkeit )作為其正當性基礎,亦即納稅義務人所負擔 之納稅義務係基於公共利益之平等犧牲義務。前述『平等 負擔』或『量能原則』在我國稅法上之具體實踐,則為『 實質課稅主義』,在德國稅法上則稱之為『經濟觀察法』 (wirtschaft liche Betrachningsweise),亦即要求在 稅法解釋適用上,應取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之經濟上



意義,且在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方面,也應把握其表彰經 濟上給付能力之實際上之經濟事實,而非以其單純法律形 式(交易形式)之外觀為準。」(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 舉證責任,第17頁)、「租稅無對待性與強制性特徵而推 導出租稅須以平等負擔作為其課徵之合憲性基礎,亦作為 租稅最高指導原則...。基於此,如以納稅義務人之觀 點,租稅之課徵如何達成『相信經濟負擔能力之鄰人,亦 繳納相同之稅』...以速捷有效地實現課稅公平。」( 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第30頁)本件原告公司 有股東千餘人,為一正常經營且績效良好之企業法人,本 件甲○○等人違法仲介銷售股票所得於扣除佣金等支出後 ,悉數匯入甲○○、馮利傑等人帳戶歸其所有,原告實際 也無其他盈餘收益,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確定,僅因被告 遲延向法院調取該刑事判決卷證,且未盡調查能事,即遽 依調查局不甚確實之統計表為核定基礎,令原告及股東負 擔事實上不存在之盈餘稅負,其荒謬之至。
⒐被告謂原告未依法於查核時,提出相關帳冊憑證,且已通 知原告之會計師表示意見云云。此點原告否認之,該會計 師於本件稅務查核時,是否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被告應 逕行通知原告,應配合事項為何,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另 被告提出於鈞院相關德瑞博強集團會計及財務報表、帳冊 等,雖無特定標以「總分類帳」、「分類帳」、「日記帳 」等名稱,但其實質內容確實詳細記載當時德瑞博強集團 (非僅原告)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營業活動,且事實上上開 刑事判決亦採取為有關第三人甲○○等人犯罪之證據。再 者,鈞院94年度訴字第 460號案件,曾傳喚調查局當時承 辦人員陳建利到庭,其表示調查局係針對有無從事未上市 股票買賣部分予以調查,也清楚告訴被告關於稅捐稽核方 面並非調查局職責,相關事證皆在法院,不料被告仍怠於 職責,僅依調查局資料直接認定收入部分,對於成本及費 用等則未查核。
⒑退步言,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及成本並非不能查核,且上 開被告提陳鈞院之原告當時會計及財務紀錄,亦有各月銷 售損益之紀錄,該等紀錄與被告本件調查局據以認定原告 營業收入之「德瑞博強集團製作之各單位銷售張數明細一 覽表、銷售利潤表及損益表」等所列各項成本、費用相符 。則若認該等統計表屬原告之內帳,依一般經驗,此文書 係於檢調單位搜索前由原告自主作成,其記載真實性應較 高,又前述各月之銷售損益表等月別統計資料可供核對, 並無其他理由足認該統計表之成本及其他費用欄填寫有不



實,則本件於證據採認,應以該表所列各項成本及費用為 準,並予扣除,始為合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設立,原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 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1月4日變更 營利事業名稱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91, 852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293,170元;嗣依南 機組於90年7月12日以(90)南機法字第20381號函通報被 告,指稱原告之代表人甲○○涉嫌逃漏所得稅,並已移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被告乃向高雄地檢署調卷,查得原告代表人甲○○業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0 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有罪,甲○○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 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⒉茲依判決內容,咸以甲○○係「富比世國際集團」董事長 ,分別擔任該集團設於高雄市之富比世公司(88年10月 4 日設立,89年8月9日解散)、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在形式上雖以其本人或其他關係人個 人名義買賣股票,惟實際上皆以公司集團,並運用直銷方 式,大量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詎甲○○於89年 3月間起,仍延襲先前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29日設立「 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世界神算 公司及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博強集團」亦以甲○○為 董事長,繼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甲○○以共同連續違反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買賣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係甲○○行為,與公司無關,然參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事實及 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確有大量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銷售,所訴尚無足採,系爭收入自屬 原告89年度應申報事項,灼然若揭。
⒊而其並未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被告函請提示帳證備查 未果,遂依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申請人89年度6至12月買賣 未上市公司股票統計金額551,5 07,000元,依「證券商」 (行業代號:661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核定營 業毛利416,835,116元,減除營業費用6,141,444元後核定 營業淨利為410,693,67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75,461,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411,069,133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



413,006,01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936,879元,揆諸首 揭規定,固非無據;惟原告復查時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部分,應依帳簿、憑證查核,不應僅憑調查局之調查資料 認定,故被告於93年8月2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5651 7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嗣據其說明相 關帳簿、憑證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經循序查 證結果,高雄地檢署在93年11月29日以雄檢楠物字第7169 0號函復,所保管甲○○因違反證交法案等扣押物品於92 年12月26日業已銷燬,有各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係89 年5月29日設立,且89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原始憑證業 經高雄地檢署查扣銷燬,故其未履行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難謂無理由,是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有關機關因 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 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經調閱統計本轄10家上(88)年 度同業「證券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平均純益 率為20.63﹪;另查南機組通報原告89年度6至12月經銷未 上市公司股票統計金額551,5 07,000元,其中12月份銷售 金額為85,389,000元,而依查扣該集團「金融商品年度平 均值與費用比例-總公司(2)」所記載12月份營業額為 83,709,000元,基於行政裁量之合理性原則,被告乃將上 開營業額從低認定,故系爭有價證券收入予以追減1,680, 00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50,018,852元(原申報營業 收入淨額191,852元+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51,507,000 元-1,680,000元),並依上年度同業「證券商」核定平 均純益率為20.6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3,468,889元、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13,429,310元及課稅所得額為39 ,579元,惟被告原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936,879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課稅所得額核定為 虧損1,936,879元,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變更為115,4 05,768元【113, 468,889-(-1,936,879)=115,405,7 68】,惟課稅所得額既不予變更,則本項目仍為113,429, 310元,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追減297,600,244 元。停徵 之證券交易所得追減299,576,702元,揆諸所得稅法及查 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⒋又原告原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1年1月4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中華都會信息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涉嫌逃漏 所得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481號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月 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依判決內容略以,甲○○係「富比世國際集團 」董事長,分別擔任該集團設於富比世公司、世界神算公 司及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在形式上雖以其本人 或其他關係人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惟實際上皆以公司集團 ,運用直銷方式,大量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鄭 君於89年5月29日設立「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 博強集團」亦以甲○○為董事長,繼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 ,甲○○以共同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甲○○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然參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原告實際營 業項目確有大量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且 證人等均不否認自己或員工有依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訊而銷售他公司股票、代為交割,並由德瑞 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獎金之事實,則原告稱買 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甲○○個人行為,顯不足採 。
⒌另系爭未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被告原查函請提示帳證 備查未果,復查時再於93年8月24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 0056517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查原 告相關帳簿、憑證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並經 高雄地檢署查扣銷燬,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 定,按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證券商」核定平均純 益率20.63﹪,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3,468,889元及課稅所 得額為39,579元,洵無違誤,原告所述委無足採,請予維 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於訴訟中已變更為丙○○,茲丙 ○○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被告復查核定原告之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39,579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維持原核定為虧損1,936,879元,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因被告仍認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尚有113,468,889元,將 影響到未來未分配盈餘的部分,仍有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參照),而有進行爭訟為實 質審查之實益,故本院應予進入實體審查,先予敘明(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 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 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 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 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 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 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 ,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 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191,85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10,293,170元; 嗣南機組查得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51,507,000元,乃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411,069,133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413 ,006,01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936,879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追減297,600,244元及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追減299,576,702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㈠調查局調查資料中,並未明確提到原告89年度有上述 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縱使調查局資料中有提到「德瑞博強 集團」,亦非單指原告所為,則被告於未調查事實之狀況下 ,認為所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皆屬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係從事網際網路等相關電腦事業,當年度並已申報 相關收入、成本及費用,於被告查核時已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惟因相關證券交易之帳簿憑證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沒收 並銷毀,致原告無法提供,但原告既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 被告即應據實核定有關收入、成本或費用;況被告前往法院 調閱帳證時,仍見有查扣資料10餘箱,為何不即行文法院請



求勿銷毀?被告怠忽職守,自不得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承 擔。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並 未認定原告為唯一從事證券買賣行為之法人,且原告與世界 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股東結構並非完全相同,僅是同一董事 ,應屬三個不同之法人組織,被告將6至12月之所得全數歸 予原告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不知為何,凸顯被告草率及便宜行 事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原負責人甲○○原係「富比世國際集團」董事長 ,分別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22樓之2富比世公 司,及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21樓之1世界神算公司 、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馮利傑(在外化名自稱為馮 國峰)擔任集團總經理,其等明知上開3家公司均未經主管 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 )之許可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商業務,依法不得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且明知上述公司均未登 記經營證券之相關業務項目,2人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7月間開始籌備,並自同年9月間起 ,以富比世公司之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攬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 ,並利用其等向不特定客戶提供、銷售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其經營模式為由甲 ○○等人先取得上開公司之簡介、營運計畫、獲利情形等資 料,再由富比世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買賣股票,由業 務員向客戶收取股款、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客戶親自填寫 或由業務人員代為填寫委託購買書、股東申購書、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空白)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及繳件明細等相關文件後 ,由公司財務部門股務行政室收件後,核對、覆審上開文件 資料而辦理股票請領、發放、移轉事宜,並據以從事人員業 績彙整及列印獎金明細,俟股票於完成相關手續後,交予客 戶,所得股款扣除獎金後,匯入甲○○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 未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又甲○○於89年3月間起, 復延襲先前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29日設立「德瑞博強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瑞博強公司,已於91年 1月4日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博強集團」,



亦由自己擔任該集團之董事長,並以德瑞博強集團名義,利 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徠業務員加入申珮有限公司等公司 ,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再由德瑞博 強公司找尋適合買賣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陳建基、魏 澂(不知情)等人洽談股票經銷事宜,談妥後即由甲○○以 其個人名義辦理過戶。而甲○○於以私人名義過戶取得所欲 買賣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利用德瑞博強集團所 屬各公司之各部門(包括會計、行銷等部門)人員,並利用 業績獎金制度,而向不特定客戶提供推銷該集團公司所自訂 股價如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繼續從事股票 買賣業務,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附於 原處分足按,並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460號富比世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4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又甲○○先後利用「富比世國際集團」、「德瑞博強集團」 所屬各公司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業務,其中富  比世公司係於88年10月5日為設立登記,而甲○○等人先以 富比世公司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攬業務人員銷售 未上市公司等股票,嗣因富比世公司被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違 反證券交易法,甲○○等人乃於89年5月23日另成立德瑞博 強公司(已於91年1月4日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繼續經營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業 據承辦本案之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陳建利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460號富比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另 參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事實 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及訊問筆錄,甲○○雖同時為原告及 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由原告銷售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營業制度、教育訓練、業務人員薪資計算標準 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足見本件確係以原告名義銷售上開未 上市公司股票。再者,茲據富比世公司副總裁陳賞賜及其特 別助理陳奉宏前於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時,分別在高雄市調查 處之陳述,均稱渠等確有承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而業 務員每承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均可自公司獲得報酬,而公司 並訂有依銷售績分核算薪資辦法,作為核發業務人員每月薪 資獎金標準等語(參上開刑事判決)。此外,參以原處分卷



所附原告製作之金融商品年度平均值與費用比例─總公司( 1 )、(2)亦記載成本比例約4至5成,足見原告銷售系爭 未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均全數入帳,再按銷售績分核發業務人 員每月薪資及獎金,與一般證券經紀商係居間從事上市公司 股票買賣,其經紀手續費以為買進、賣出價格千分之1.425 為上限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非「販賣」自己股票,僅為「經 銷」或「仲介」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另訴稱上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為唯一從事證券買 賣行為之法人,故如被告若認為原告有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亦應分攤系爭所得金額云云。 惟查甲○○雖同時為原告及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然由原告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營業制度、業務人 員薪資計算標準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理由㈣亦指出:「‧ ‧‧證人黃麗禎另證稱:我主要負責德瑞博強公司之應付帳 款管理,本公司應付帳款包括:應付貨款及各分公司人員仲 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現金獎金等,扣案物中之『 德瑞博強公司票據兌現統計表』,係記載每週分公司所送件 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客戶用以支付股款之票據兌現明 細,每週股務人員算出各業務代表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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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