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羅春淵
被 上訴 人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稱559 地號土地、557 地號土地)。559 地號土地為鄉 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可用以興建住宅,惟並未與道路鄰接 ,是依法應有寬度至少2 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到現有道路, 方得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合法建築物。559 地號土地固可利用 557 地號土地作為前揭私設通路連接至現有巷道臺中市大里 區成功二路252 巷,惟557 地號土地與前揭巷道之連接處只 有約180 公分,不足法規所定2 公尺之寬度,無法申請建築 執照,自屬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故須利用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範圍之土地,以補足法定私設通路 之寬度,方可申請建築執照而為通常之使用。又559 地號土 地與558 地號土地均是於重測前於58年8 月2 日自番子寮段 157-4 地號土地所分割,被上訴人自可於上開範圍內,通行 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以之作為559 地號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之私設通路,並無須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 所圍繞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 在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範圍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擾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559 地號土地須 利用557 地號土地及558 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同段546 地號土 地。惟該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公路,被上訴人未必可 以通行,是被上訴人即無確認可否經由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 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二)被上訴人自承559 地號土地可藉 由557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部道路,並非無路可走,即無不能
通常使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主張因通行道路寬度不足,致 559 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乃別一問題, 不得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三)被上訴人所有之559 地號 土地前身即番子寮段157-1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之前身即番子寮段157-15地號土地,雖均為番子寮 段157-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前者係訴外人鄭葉紅桃買賣 取得後讓與被上訴人;後者係訴外人羅某(真實姓名不詳) 買賣取得後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559 地號土地有不利 通行情形,係共有土地分割後輾轉讓與兩造取得所有權後始 發生,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餘地。(四)559 地號土地 原為番子寮段157-16地號土地,由鄭葉紅桃於60年6 月間自 該筆土地分割出番子寮段157-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坤段 561 地號土地,下稱561 地號土地)後將分割後之番子寮段 157-16地號土地及157-26地號土地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承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澧公司)。559 地號土地 (原番子寮段157-16地號土地)既因與561 地號土地(原番 子寮段157-26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即應通 行561 地號土地,而不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應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 557 地號土地,一邊與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相鄰,一 邊與大里區振坤段554 地號土地(下稱554 地號土地)相鄰 。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所需位置即558 地號土地與557 地號 土地相鄰之處,為上訴人住宅後方牆壁與浴廁所在,如供被 上訴人通行,則均須予以拆除。反觀557 地號土地與554 地 號土地相鄰處,亦可供559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處僅 係於主建物外興建之圍牆,圍牆另一側為空地,且該圍牆為 水泥版拼接而成,價值甚低,是以通行554 地號土地相較於 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而言,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即不得捨此弗為,主張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55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通行範圍內 面積為0.12平方公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狀況, 尤以上訴人係兩臂肘關節以下缺損之殘障人士,生活困頓, 上開建物若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損失將無 可計算,顯與民法第787 條「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規定有違;(二)被上訴人559 地號土地可否供 建築之用?為取得建築執照而有通行558 地號土地之必要?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三)尚難認定上訴人現時已 阻擾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出 其已委由廖聰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相關資料及較完整現場相片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557 、559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茲說明如下:
1.查557 、559 地號土地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均 為「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無 「乙種建築用地」,有557 、5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2.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5日以557 、559 地號土地為 建築基地,委由廖聰建築師事務所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 指示,並經都發局函覆准予繳費領取成果圖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都發局105 年9 月14日中市都測字 第1050159062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地籍圖 謄本影本各1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頁、鄰接現 有巷道部分彩色相片1 頁3 張、申請位置地圖影本1 頁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大里區振坤段557 地號 附近現況成果圖、套繪地籍圖各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4至92頁),足認557 、559 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 方法為申請合法建築,則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將此節納入考量。
3.依現況(參照本院卷第92頁大里區振坤段557 地號附近 現況套繪地籍圖),557 地號土地是通路狀之狹長土地 ,559 地號土地經由毗鄰之557 地號土地鄰接現有巷道 即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252 巷(下稱現有巷道)。 4.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審囑託於104 年11月2 日 辦理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所示,557 地號 土地鄰接現有巷道部分之寬度稍微小於2 公尺。經本院 再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據其以105 年11月15日 里地二字第1050012030號函覆稱:558 、557 地號土地
歷年曾辦理鑑界;558 、557 、554 地號土地於104 年 11月2 日複丈時已是數值區;如附圖所示EF連線為557 、554 地號之土地地籍線;附圖說明欄所載「558 地號 建物圍牆」為房屋結構外牆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 ,更為明確,並初步排除測量誤差問題。
5.現況作為通路之557 地號土地,依其寬度足以行駛機車 通行出入無礙。但以557 、55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乃構成「袋形基地」(袋形基地之圖例,可參閱本院卷 第106 頁),即以557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鄰接現有 巷道,須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 公尺。」依附圖所示CD連線,即從559 地號土地經由 557 地號土地到達現有巷道之最短距離為7.20公尺,應 適用上揭規定。準此,557 地號土地鄰接現有巷道部分 之寬度,稍微不足2 公尺,前已敘及,故僅憑557 地號 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將因其寬度未達法定下限,而不能 合法建築。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及都發局 函詢,依內政部105 年12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8 7674號函及其檢送函釋意旨,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 其私設通路非不得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而同意使用者(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又依都發局105 年11月16日 中市都建字第1050191989號函稱:本件袋形基地所需之 私設通路部分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作為私設通路通 行,可不同意被納入袋形建築基地範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足認557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寬度未達 法定下限部分,應該是可藉由鄰地通行權補足。 6.依前揭說明,按557 、559 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為 申請合法建築之標準予以審查,堪認其確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被上訴人之557 、55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558 地號土地 或其他鄰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關係?
茲再說明如下:
1.原編為大里鄉番仔寮段157-4 地號土地於58年8 月2 日 分割出157-13、157-14、157-15、157-16、157-17、 157-18、157-19、157-20、157-21、157-22地號土地, 此有番仔寮段157-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9頁)。
2.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番仔寮段157- 15地號,於58年8 月2 日登記為羅(名遮隱)持分二分 之一,羅(名遮隱,應為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於76 年9 月16日因買賣合併為上訴人所有迄今,有番仔寮段 157-1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5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其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
3.被上訴人所有之5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寮段157- 16地號,但不含自該地號分割之番仔寮段157-26地號; 而目前之561 地號土地,係於100 年9 月27日由振坤段 562 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與原561 地號土地 合併而成,合併前之原5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寮段 157-26地號,即並未鄰接現有巷道,至於562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番仔寮段157-18地號,則有鄰接現有巷道;又 番仔寮段157-16地號於58年8 月2 日登記為訴外人鄭葉 紅桃所有,而番仔寮段157-18地號於58年8 月2 日登記 為訴外人賴見河所有,鄭葉紅桃於60年6 月11日將番仔 寮段157-16地號分割出番仔寮段157-26地號,並將番仔 寮段157-26地號售讓予賴見河,賴見河於80年11月14日 將番仔寮段157-18地號贈與訴外人賴堯峰,並於同日將 番仔寮段157-26地號贈與訴外人賴(名遮隱,應係賴堯 峰),重測後之561 地號土地合併自562 地號土地時, 權利人為賴堯峰,合併後561 地號土地再售讓為訴外人 承澧公司所有之事實,有5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56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1、73頁 、番仔寮段157-16、157-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第85至88頁)、臺中市○里地○○○ ○000 ○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地籍 異動索引及土地合併之複丈參考圖(見原審卷第94至96 頁)、同所105 年8 月15日里地資字第1050008854號函 檢送番仔寮段157-1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由此可知,559 地號土地之所以 不通公路,是因重測前番仔寮段157-16地號分割前(含 番仔寮段157-26地號即重測後合併前之原561 地號土地
在內)均不通公路,而其不通公路則是源自於番仔寮段 157-4 地號於58年8 月2 日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從559 地號土地至現有巷道, 僅得通行番仔寮段157-4 地號於58年8 月2 日分割時他 分割人(或其繼受人)之所有地,除557 地號土地外, 558 地號土地及目前之561 地號土地,均屬之。 4.被上訴人所有之5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寮段157- 25地號,應係60年6 月間分割自番仔寮段157-14地號, 當時為訴外人鄭(名遮隱)所有,有557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番仔寮段157-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第37至38頁)。 5.另訴外人賴(名遮隱,男)所有之554 地號土地、同段 555 地號土地(下稱555 地號土地)及另一訴外人賴( 名遮隱,女)所有之同段556 地號土地(下稱556 地號 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番仔寮段157-28、157-27、157- 24地號,而番仔寮段157-28、157-27地號皆是63年2 月 12日分割自157-24地號,有554 、555 、556 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番仔寮段157-24、157-27、157-28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 至160 頁 )。雖依現有卷內資料尚無法確定番仔寮段157-24地號 與157-4 地號之關係,惟554 、555 地號土地已登記為 同段335 建號建物(下稱335 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除554 、55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外,亦有335 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3 頁) ,原審曾函詢都發局能否以554 地號土地補足557 地號 土地鄰接現有巷道寬度不足2 公尺部分?業據都發局於 105 年1 月22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008668號函說明: 554 、555 地號全部土地係為有套繪合法建築物之建築 基地,因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559 、557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不得利用554 地號土地 作為私設通路而申請建造執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 ),故被上訴人即使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一部,亦不能 解決559 、55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問題。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規定鄰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 補充適用。準此以言:
1.依前揭說明,參照現況套繪地籍圖,可知要使559 地號
土地經由2 公尺寬通路鄰接現有巷道,若非以557 地號 土地為通路之主要構成部分,利用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補足,否則 就必須完全利用561 地號土地開設一條寬度2 公尺通路 ,依圖面比例概估後者至少需要十幾平方公尺,是利用 558 地號土地1.04平方公尺的十幾倍,相形之下,利用 558 地號土地1.04平方公尺通行無疑是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況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5 年8 月8 日拍攝之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當時561 地號土地已有住宅之 新建工程接近完成,並無任何空地可供為559 地號土地 之私設通路,且該住宅新建工程若是合法建築,則56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也不得重複使用為559 地號土地 申請建築之私設通路。查55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未登載地上建物建號,可見 卷內相片所示上訴人所居住坐落55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中巿大里區成功二路252 巷15號之磚造加鐵皮房屋( 見原審卷第76、110 、176 頁,本院卷第75頁)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衡情558 地號土地尚非為合法申請建築 之建築基地,即無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重複 使用作為私設通路之問題。
3.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所需位置即558 地號 土地與557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為上訴人住宅後方牆壁 與浴廁所在,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則均須予以拆除,尤 以上訴人係兩臂肘關節以下缺損之殘障人士,生活困頓 等情,有前揭磚造加鐵皮房屋室內外相片及上訴人殘障 手冊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6、77、110 、176 頁 ,本院卷第75頁),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並未請求拆除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且依該房屋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羅海順」,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有無 拆除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不明。總之,原審判決 並未命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退步言,即使將來因為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結果,或可能間接導致558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範圍內佔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該房屋結構外牆終須拆除之命運,依其為磚造加 鐵皮一層樓之構造,小局部拆除修復應無技術上困難, 所需時間及費用亦應該不多,上訴人於拆除修復之期間 也還能居住該房屋,並非完全不能忍受。反之,因兩造 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訴訟外自行書立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207 頁),約定以換地之方式和解,只是上訴人後來 反悔;倘若本件被上訴人敗訴,恐難免堅持依該和解書 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且按和解書之約定有違約罰,則 上訴人在生活上所受到之不便及經濟上衝擊可能更大。 本院確已斟酌上訴人所述殘障及生活困頓之情狀,極力 兼顧兩造之權益,方為最終之判斷。
4.從而,559 、55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以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 所圍繞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通行,確實是對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末依前揭557 地號土地鄰接現有巷道部分之相片所示(見 原審卷第110 、176 頁,本院卷第22、75、89頁),數個 大型盆栽擋住557 地號土地鄰接現有巷道之處,且一旁之 上訴人住處懸掛有抗議白布條,被上訴人指稱擋路之盆栽 係上訴人所為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可見上訴人確實有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本件既認定上訴人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分 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在 該範圍內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擾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自當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就上訴人所有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所圍繞部 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在前開範 圍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擾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