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蔡忠義
相 對 人 蔡鯤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鯤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 0月間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妹王蔡慶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 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
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 血管中風所致器質性精神疾病,現無法行動,需專人全時照 顧,可簡單言語表達,發音含糊不清,可以用右手簡單意思 表達,但無法深入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有簡單思考能 力,但無法完整表達,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障礙,需他人 協助,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無據。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則為保障其權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母皆歿,手足有兄即聲請人蔡忠義、 姊蔡英、蔡桂金、妹王蔡慶隆,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按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 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又查相對人係有相當資產之人,其 有房屋一筆、土地多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31,396,5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過往正常時已將其存摺、不動產權狀交予聲請人保管, 要錢再由聲請人提領給相對人云云;惟於本院會同鑑定人黃 介良醫師訊問時,相對人業極為明確表示伊要將存摺、印章 、權狀等重要文件交給其姊蔡英處理,並堅持要選任蔡英為 其輔助人,及表達蔡英有常來探視、關心伊等情。聲請人亦 陳明相對人之安養事宜平常都是蔡英在處理。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手足間之情感狀況及 利害關係,及法律明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認本件原僅有相對人之姊蔡英適任其 輔助人,惟蔡英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電詢則表示未經聲請 人蔡忠義同意,其無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蔡忠 義復未同意由蔡英擔任輔助人,故本院亦無從強令現無意願 之蔡英擔任輔助人。本件因相對人無適當之親屬可資選定為 輔助人,為維護身心弱勢、惟資產豐厚之相對人權益,應選 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