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4號
TCDV,105,建,6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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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豐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富旺國際湖口長威段63戶透天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40,351,777元,且於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估 驗請款:1.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1次,. . .。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 在未完成變更程序前不予估驗計價。」,兩造次於104年6月 19日就系爭工程之十二筆追加減項目(下稱系爭十二筆追加 工程),簽訂變更追加減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一),追 加工程款9,087,864元,並約定:「五、本確認單為乙方估 驗計價之重要憑證,條款除有特別註記外,應與原合約同; 並視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不再另行簽訂合約書)」,兩造 復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追加減項目(下稱 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簽訂變更追加減確認單(下稱 系爭確認單二),追加工程款6,160,000元,並將系爭工程 總價款更正為240,292,242元,且約定:「五、本確認單為 乙方估驗計價之重要憑證,條款除有特別註記外,應與原合



約同;並視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不再另行簽訂合約書)」 。又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工後,原 告已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復經被告、監造單位於 104年7月15日起完成初驗,於104年8月7日起完成複驗,原 告並已改善初驗、複驗缺失,且被告亦已交屋予承買客戶。 然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系爭追加 圍牆及景觀工程,且另依被告要求施作整地夯實工程(工程 款31,500元)、接待中心水電設備搶修工程(工程款65,940 元)、富旺接待中水電工程(工程款40,499元),總計完成 施作之工程款255,678,045元(計算式:240,292,242系爭工 程總價款+9,087,864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款+6,160,000系爭 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款+315,600整地夯實工程款+65,940接 待中心水電設備搶修工程款+40,499元富旺接待中水電工程 款=255,678,045元),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仍未給 付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20萬元、第15期工程款6萬元、第19 期工程款1,137,651元、第20期工程款5,888,824元、第23期 工程款21,023,922元、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款9,087,864元 、系爭追加圍牆及景觀工程款616萬元,合計43,558,261元 尚未給付,且其中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20萬元、第15期工 程款6萬元、第19期工程款1,137,651元、第20期工程款5, 888,824元(合計7,026,475元)部分,經原告於104年12月 11日發函催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仍拒未給付。爰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系爭確認單一第5條、系爭確認單 二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有如下事由得追加工期計496日曆天。 ⒈因「新竹縣湖口鄉吳厝重劃區汙水處理措施」(下稱系爭污 水措施),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 追加工期106日曆天:
原告於102年11月3日系爭工程議價階段就告知被告,新竹縣 政府須待系爭污水措施竣工,始可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然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黃界銘環工所係於103年2月6日始申 請專用下水道用戶接管,新竹縣政府則於103月3月6日方核 准開工,因此,自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開工日102年11月20 日起算至103年3月6日之106日曆天,原告應得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3條2項第5款約定追加該部分工期。
⒉因變更設計增設停車位(下稱系爭增設停車位),須申請建 造執照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 ,追加工期101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增設停車位,將系爭工程之「停車數量:室外22 輛,面積302.5平方公尺;室內16輛,面積220平方公尺」變



更為「「停車數量:室外28輛;室內35輛」,原告於103年 5月27日申請變更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至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9月5日始核准變更期間為101日,且系爭增設停車位亦屬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重大之工程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追加此部分工期。 ⒊因化糞池工程及配合使用執照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化糞池及 綠化等工程),原告得追加工期日數為120日曆天,並非僅 被告認同之60日曆天:
依原證22之104年1月6日工務會議紀錄所載:「因化糞池、 植草磚(即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追加減未確定,待業 主(即被告,下同)確認後承包商(即原告,下同)承諾盡 全力配合施工,施工期需150施工日,待業主追加減,工期 通過後,承商承諾可將150施工日,縮短成120施工日,以利 請使照。」,且被告之機電工程師即訴外人林秉勳、協理即 訴外人李銘祥、工程師即訴外人黃玉棟、機電部副理即訴外 人陳耀森等人有參與上開會議討論,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 認,是兩造已合意追加工期120日曆天,原告因此部分工程 得追加之工期並非僅為系爭確認單一所載之60日曆天。 ⒋因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原告得追加工期75日曆天: 依原證23之104年7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1.針對工期:.. .,四大管線完成後60-75工作天需完成以下工程:a.格柵、 b .AC路、c.樹穴、花台、d.路緣石、e.水溝、f.後院30× 30地坪、g.後院隔戶牆(即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 且被告之工程專員即訴外人黃鈞暉、襄理即訴外人陳沐沛等 人有參與上開會議討論,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是就系 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追加工期75日曆天。 ⒌另被告就鋁門改為硫化銅門及廁所保護層變更建材部分(下 稱系爭鋁門及廁所保護層變更工程),同意原告追加38日曆 天,就主臥室塑鋼門改木門平框、車庫地磚及主臥室浴缸馬 賽克磚變更部分(下稱系爭車庫地磚等變更工程),亦同意 追加工期56日曆天。
⒍是被告得追加工期為:106+101+120+75+38+56=496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但書已明定,逾期違約金應 依已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各自計算,本件應以使用執照取 得日為逾期違約金之判斷基準,使用執照取得日前之逾期天 數(工期為285日),逾期違約金採以工程總價方式計算,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逾期天數(工期為345日),僅採以水 電部分工程價金計算,始符合當事人契約真意。 ㈣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款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為契約總價之15%,被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屬無



據,且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損害僅78,994元,核與被告 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顯有差距,再一般住宅營造業承攬工 程之平均利潤約為工程款8%,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有酌 減逾期違約金之必要。
㈤另原告否認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或因原告行為致商譽受損 ,而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數額或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進而主張抵銷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5% 部分之工程款,且否認被告得依被證17之104年8月11日會議 紀錄,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等語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8,261元,及其中7,286,47 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271,78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3、6、7項分別約定:本工程開工 日為102年11月20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年11月1日,使 用執照取得之期限為103年8月31日,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30 日內完成初驗並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與完成水電錶安裝,及 103年10月1日開始交屋。則系爭工程依約應限期345日曆天 完工,而被告同意給原告154個日曆天的追加工期,經追加 後的完工日期(交屋)固為104年4月4日,惟工程完工係指 承包商完成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包括取得使用執照、 申請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承包商 應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 壞或遷移之主辦機關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 、臨時設施,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 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經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之單 位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後段 括弧內約定:(依據第5條第5款使用執照取得後報請完工初 驗即為本條完工之認定),明確限定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 加發趕工獎金部分約定始有適用,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 標準,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起撤出工地駐地人員,並於 105年3月9日完成全部交屋,已逾期340日,被告自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 如不能在本合約第5條規定期限內全部完工者,每逾期一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向原告請 求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扣抵工程款,且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 2計算,原告若遲延75日,即達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



4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5%,於104年6月18日 時,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一戶完工交屋,況且,使用執 照取得之限期為285日,縱使依比例計算使用執照之展延期 日,即使用執照取得之限期應僅展延128天【即(285/345) *154】,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應為104年1月6日,原告卻遲至 104年5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143日,依此計算, 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亦已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 約總價1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15% 為38,351,706元(計算式:255,678,045×15%=38,351,706 元),並主張扣抵工程款。
㈡除被告同意之154日曆天外,被告否認原告得以下列事由追 加工期。
⒈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污水措施,得追加工期106日曆天: 原告並未於議價階段之102年11月3日告知被告,新竹縣政府 須待系爭污水處理措施完成後始核准開工之申請,況原告自 承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前1個月已知悉上情,顯見有充分 的時間評估,則原告遲至103年3月6日始取得新竹縣政府核 准開工一節,自屬原告專業判斷能力良窳之結果,當然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承擔此一結果。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後段約定:「本工程為了工進問題所產生的罰款及鑑定 費用由甲方負責70%,乙方負責30%。」,亦可佐證兩造對於 工程限期完工之重視,再依原告之附表二請款金額統計表所 載,至103年2月14日止,原告已請領前5期款項,並在103年 3月6日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的基礎工程及1樓地板,且依 原告製作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6日之工作日誌所載, 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4日即已開工,亦無停工情形,是核准 開工之行政審查事項,並未延宕原告之施工進度,原告以核 准開工日主張延長106日工期顯無理由。
⒉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增設停車位,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得 追加工期101日曆天:
系爭增設停車位未變動建築結構並非重大之工程變更,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不得追加工期,且原告在申請 變更建造執照期間,依原告所提附表二請款金額統計表所載 ,原告仍繼續施工,並分別於103年5月13日、6月17日、8月 15日請領系爭工程之第8次至第10次款項,無追加工期必要 。
⒊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得追加工期120 日曆天:
原告提出原證22工務會議紀錄第2頁第1至2行明確記載:「 …待業主追加減工期通過後,承商承諾可將150日施工日縮



短成120施工日…」,被告並未於工務會議中逕為同意120日 工期之追加。且依被證16之104年1月20日會議紀錄項次3所 載:「化糞池追加減金額確認,工期待業主同意承商將全力 趕工。」,更可證明兩造並無追加120日工期之合意。 ⒋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得追加工期75日 曆天:
系爭工程合約書主體為兩造,且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1款 前段約定:「契約及附件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方以書 面簽認協議辦理。」,顯見契約之變更係由雙方簽認之協議 辦理,並非由兩造員工於工務會議決定,原告無從因原證23 會議追加工期75日,再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亦非系爭工 程合約第7條約定之重大工程變更,是原告依約亦不得追加 工期。
㈢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仍請領第21、22、23 期工程款,且依原告製作之工作日誌所載,於104年5月30日 與同年9月26日期間內施工人員工數累計情形為:編號1工程 師工分別為2411與3253;編號3公司點工分別為791與1117; 編號8粗工分別為2655.6與4039.5;編號10打石工分別為12 與226;編號11鷹架工分別為454.5與495.5;編號15油漆工 分別為375與1362.5;編號16防水分別為482與854;編號18 泥作分別為7142與8298;編號19鋁窗分別為182與388;編號 20外調板模工分別為12與323.5;編號22捲門分別為13與44 ;編號23欄杆分別為編號91與130;編號24玻璃分別為13與 69;編號25木扶手分別為9與106;編號27天花板分別為45與 156。且104年9月26日較同年5月30日之工作日誌在人員累計 工數項目又多了編號28至34號部分,即分別為木門片32、腳 踢版9、大理石材12、矽利康(室內)100、美容76、百歲磚 56、標高器6。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系爭工程並非僅水電工程部分未完成,原告主張使用執照取 得後之逾期天數(工期為345日),逾期違約金僅採以水電 工程部分價金計算,毫無可採,
㈣系爭工程施作品質之不良,致使某些承買人極為憤怒與不平 ,於104年9月起向前來看屋之人抱怨系爭工程品質之低落, 更於105年1月起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宣揚系爭工程品質之不 良,導致前來看屋者驟減,自104年9月至12月間僅出售5戶 ,105年間竟僅出售1戶,且系爭工程全區63戶抿石子都有異 常掉落等無法修補之瑕疵,再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已賠 償總計78,994元予各該住戶,有被證27賠償資料可證,並因 原告之遲延,另支付總計817,465元之賠償金額予各該住戶 ,有被證28資料為佐,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商譽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以此抵銷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之工程 款。另因原告主張會議紀錄有變更工程合約之效力,故被告 將依被證17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立昇簽名104年8月11日會議 記錄最後2行所載:「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抵銷工程款,且依被證17之104年8月11日會議記錄所載,該 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上限之約定,又依原證17會議記錄一、 2.3.所載:「原告需於8/30完成全區初驗(室內部分)。 9/6完成複驗。四大管線訂於8/17完成」。則縱依原告所提 附表一工地驗收工程統計表之記載:A4房屋初驗日為104年 10月19日;A1等35戶複驗日為104年11月19日。本件初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25,567,804元(255,678,045元*50天*2/10 00)、複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7,840,350元(255,678,045元 *74天*2/1000)、另送電遲延1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624, 916元(255,678,045元*11天*2/1000),再此部分之懲罰性 違約金與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款契約總價15 %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顯不相同,並不 受契約總價15%上限之拘束。
㈤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無酌減餘地:
原告履約過程瑕疵眾多、特別是漏水一事,更是購買新屋者 無法忍受之事,有被證24之客訴資料為佐,且以「新竹縣湖 口鄉透天厝104年7月至104年12月間交易總價在800至1200萬 元間之1至3年新成屋」為條件,共有23筆交易,扣除信昌一 街及信昌三街中間之系爭工程建案16戶,即有7戶為他人之 建案,另以「新竹縣湖口鄉透天厝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交 易總價在800至1200萬元間之1至3年新成屋」為條件,共有 37筆交易,扣除信昌一街及信昌三街中間之系爭工程建案8 戶,即有27戶為他人之建案,足見被告一開始即要求限期完 工實為商機之所在。再原告履約嚴重遲延,且瑕疵眾多,致 使被告至今僅售出如被證8及被證27所載之34戶,亦即尚有 29戶滯銷,每戶以最高與最低之平均價1015萬元【即(830 萬元+1200萬元)/2】計算,29戶滯銷被告積壓之資金成本 即為2億9435萬元(29戶*1015萬元),以3%的年息計算,被 告一年即需負擔883萬元(2億9435萬元*3%)的利息,與房 屋之折舊,該積壓利息之損害應自原告依約應全部完工之 104年4月4日起算至今2年,被告之利息損害已有1766萬元( 883萬元*2),且該損害持續發生中,何況兩造約定違約金 計罰方式,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核與一般工程之 慣例相符,且至多以合約總金額15%為限,況該15%上限亦低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柒章第45條



第1、2項規定之20%上限,實難謂違約金過高。 ㈥以被證17會議紀錄為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酌減餘地: 原告依被證17之104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 ,僅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36%(即5,206,555元/255,67 8,045元),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何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建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6號 等案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2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柒章第45條第1、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上限 亦為20%,本件縱使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該違約金占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亦僅為17.036%(即15% +2.036%)。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並為如下約定:於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工程總 價經雙方同意為總價承攬240,351,777元整,...。工程如於 10 3年10月20日前完工(依據第5條第5款使用執照取得後報 請完工初驗即為本條完工認定)甲方加發趕工獎金123萬元 予乙方。...」;於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一)乙方應於本 合約簽訂後15日內送交施工進度表(包含總進度表...)否則 視同違約。(二)本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1月20日,並於開 工日起限期345日曆天完工(103年11月1日)。(三)開工 後限期285日內使用執照取得。(103/08/31)...(五)使 用執照取得後限期30日內完成初驗並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六)使用執照取得後限期30日內完成水錶、電錶安裝。( 七)複驗完成後,並於103年10月1日開始交屋,交屋由乙方 配合客戶驗收並開始交屋給客戶。於全區完成改善驗收後, 甲方始簽立完工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變更工 程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 方應即照辦;...。本工程因限期完工,除有重大之工程變 更外,不得要求追加工期。」,於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估驗請款:1.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 1次,...。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新增工程項目或數 量,在未完成變更程序前不予估驗計價。」;於第13條第2 項遲延履約約定「1.乙方如不能在本合約第5條規定期限內 全部完工者,每逾期1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1)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每日依其(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 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3.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5%為上限。」,第 28條其他約定「(一)契約及附件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 方以書面通知簽認協議辦理。...」。
㈡兩造於104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簽 訂系爭確認單一,追加工程款9,087,864元,並為如下約定 :「一、除下列增補條款外,工程或交貨地點、工程期限、 付款辦法等規定,同原合約。」、「追加減項目明細如下: 一、綠化面積辦理植草磚及台北草追加。...二、浴缸馬賽 克。...。三、防火門-增加停車位辦理追加。...。五、汙 水設施增設工程。...十、B6-E10一樓停車空間地磚變更材 料(80*80改30*60)。...。十一、主浴塑鋼門75*203改90*24 0木門框」、「三、本次追加減項次,共計追加工期90天。 (一)項次2-浴缸馬賽克工程追加工期30日曆天(富建乙字 第10312003號函)。(二)項次1-綠化面積辦理植草磚及台北 草追加及項次5-汙水設施增設工程(即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 工程)之追加工期,共計【60天(富建乙字第10410012號函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蓋印刪除】」、「五、本確認單為乙 方估驗計價之重要憑證,條款除有特別註記外,應與原合約 同;並視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不再另行簽訂合約書)」。 ㈢兩造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 ,簽訂系爭確認單二,追加工程款616萬元,並為如下約定 :「一、除下列增補條款外,工程或交貨地點、工程期限、 付款辦法等規定,同原合約。」、「二、追加減項目明細如 下:一、圍牆及景觀工程。...」、「五、本確認單為乙方 估驗計價之重要憑證,條款除有特別註記外,應與原合約同 ;並視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不再另行簽訂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工,且原告業 於104年5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系爭工程及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圍牆及景觀工程 ,原告目前仍未給付第5期工程款20萬元、第15期工程款6萬 元、第19期工程款1,137,651元、第20期工程款5,888,824元 、第23期工程款21,023,922元、系爭十二筆追加工程款9,08 7,864元、系爭追加圍牆及景觀工程款616萬元。其中第5、1 5、19、20期工程款計7,286,475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 發函催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仍拒未給付。



㈥就系爭鋁門及廁所保護層變更工程,被告同意追加工期38日 曆天。
㈦就系爭車庫地磚等變更工程,被告同意追加工期56日曆天。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得主張抵銷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系爭工程之實際初驗及複驗日期,係以原告所提附表一工地 驗收工程統計表或被告所提富春工地驗收工程統計表為準? ⒉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日期為何?
⒊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金額為何?
⒋除上列不爭執事項㈤㈥外,下列工程之追加或變更得否追加 工期及得追加工期之日數為何?
⑴原告因系爭污水措施,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得否 追加工期106日曆天?
⑵原告因系爭增設停車位,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依契約第13條 第2項第5款約定,得否追加工期101日曆天? ⑶原告因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得追加工期日數為120日 曆天,而非被告認同之60日曆天?
⑷原告因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得追加工期75日曆天? ⒌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若是,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得以減少報酬請求權及侵害商譽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被證17會議紀錄為據抗辯另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 據以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 數額為何?該數額是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得主張扣抵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為38,351,706元。
⒈原告因下列工程之追加或變更,僅得追加工期154日曆天。 ⑴原告不得因系爭污水措施,追加工期106日曆天。 原告雖以被告委託之黃界銘環工所係於103年2月6日始申請 專用下水道用戶接管,新竹縣政府於103月3月6日方核准開 工等情為據,主張自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開工日102年11月 20日起算至103年3月6日之106日曆天,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追加該部分之工期。然按系爭工 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申 請延長履約期限」(見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除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外,亦須該事由之發生已



影響工程進度,方得展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而新竹縣政 府於103年3月6日核准開工與原告實際上是否於103年3月6日 開工,應屬二事,是新竹縣政府於103年3月6日核准開工, 實未必造成系爭工程之進度展延,況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請 款金額統計表(見卷一第6頁)所載,原告自102年12月3日 起即開始請領工程款,至103年2月14日止已請領前5期款項 ,且依原告製作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6日工作日誌( 另成冊附卷,下同)所載,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4日即已開 工,亦無停工情形,證人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呂 宗儒亦於本院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於簽約前就已經開始施作假設工程,且系爭工程僅1至2個 月期間因圖面不清楚,而有減少施作之情形等語(見卷三第 17頁),足證系爭工程仍係依約開工且無停工情形,並未因 新竹縣政府於103年3月6日核准開工而延後開工或停工,影 響工程進行,是原告尚無從因系爭污水措施,主張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追加工期。 ⑵原告不得因系爭增設停車位,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追加工期 101日曆天。
原告雖以因變更設計增設停車位,將系爭工程之「停車數量 :室外22輛,面積302.5平方公尺;室內16輛,面積220平方 公尺」變更為「停車數量:室外28輛;室內35輛」,原告於 103年5月27日申請變更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至新竹縣政府 於103年9月5日始核准變更期間為101日,且系爭增設停車位 亦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重大之工程變更」等情為據,主 張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追加此部分工期。 然依前開請款金額統計表(即附表二,見卷一第6頁)所載 ,原告在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期間,仍分別於103年5月13日、 6月17日、8月15日請領系爭工程之第8至10期工程款,且依 103年5月27日至103年9月5日工作日誌所載,系爭工程仍持 續施工而無停工情形,已難認因系爭增設停車位而申請建造 執照變更,對於系爭工程進度造成影響;再者,原告就系爭 增設停車位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得追加工期事由「 重大之工程變更」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 原告因系爭增設停車位,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主張得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或第7條約定追加工期,尚非有 據。
⑶原告因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僅得追加工期60日曆天。 原告雖以原證22之104年1月6日工務會議紀錄所載:「因化 糞池、植草磚(即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追加減未確定 ,待業主確認後承包商承諾盡全力配合施工,施工期需150



施工日,待業主追加減,工期通過後,承商承諾可將150施 工日,縮短成120施工日,以利請使照。」,且被告之機電 工程師林秉勳、協理李銘祥、工程師黃玉棟、機電部副理陳 耀森等人有參與上開會議討論,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等 情為據,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期120日曆天,原告得追加 之工期並非僅為系爭確認單一所載之60日曆天。然依原證22 之104年1月6日工務會議紀錄所載:「…待業主追加減工期 通過後,承商承諾可將150施工日縮短成120施工日…」文義 (見卷一第171頁),此原告主張之120施工日尚待業主(即 原告)審核通過,難認兩造間已合意追加工期120施工日, 況依被證16之104年1月20日會議紀錄項次3所載:「化糞 池追加減金額確認,工期待業主同意承商將全力趕工。」( 見卷第78頁),益徵原證22之104年1月6日工務會議紀錄所 載「120施工日」內容,尚待被告審核通過而非屬兩造之合 意決定。又兩造於104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一,約定: 「三、本次追加減項次,共計追加工期90天。(一)項次2- 浴缸馬賽克工程追加工期30日曆天(富建乙字第10312003號 函)。(二)項次1-綠化面積辦理植草磚及台北草追加及項次 5-汙水設施增設工程(即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之追加 工期,共計【60天(富建乙字第10410012號函)-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蓋印刪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 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僅同意追加工期60日曆天(至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蓋印刪除乙事,對被告之同意結果不生影響), 是兩造間就系爭化糞池及綠化等工程僅有追加工期60日曆天 之合意,就逾60日曆天部分之追加工期仍有爭執,並無合意 ,原告以原證22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120日 曆天工期,亦非有據。
⑷原告不得因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追加工期75日曆天。 原告雖以原證23之104年7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1.針對工 期:...,四大管線完成後60-75工作天需完成以下工程: a.格柵、b.AC路、c.樹穴、花台、d.路緣石、e.水溝、f.後 院30×30地坪、g.後院隔戶牆(即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 )」,且被告之工程專員黃鈞暉、襄理陳沐沛等人有參與上 開會議討論,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等情為據,主張兩造 已合意追加工期75日曆天。然原證23之104年7月10日會議紀 錄另已載明:「2.7/17(五)前提送二工追加減金額及施工工 期給富旺規劃部」等語(見卷二第16頁),可見原證23會議 紀錄所載「60-75工作天」仍需送由被告審核同意,尚非屬 兩造之合意決定;再依證人呂宗儒於本院106年3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於原證23會議後,只有提送金額,並未



提送工期等語(見卷三第17頁正面),益徵原證23會議紀錄 所載「60-75工作天」內容未經被告審核同意,自難認兩造 間已有追加工期「60-75工作天」之合意;況嗣後兩造於105 年1月5日就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簽訂系爭確認單二,亦 僅約定:「一、除下列增補條款外,工程或交貨地點、工程 期限、付款辦法等規定,同原合約。」、「二、追加減項目 明細如下:一、圍牆及景觀工程。...」、「五、本確認單 為乙方估驗計價之重要憑證,條款除有特別註記外,應與原 合約同;並視同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不再另行簽訂合約書) 」,並未就追加工期另為約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可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並未合意追加工期「 60-75工作天」;此外,依系爭確認單二所載約定,倘欲追 加工期,除兩造合意外,即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端視有 無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或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事由而定, 而本件兩造並無追加工期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且亦無證 據顯示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或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追 加工期事由,是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圍牆及景觀追加工程,追 加工期75日曆天。
⑸被告就系爭鋁門及廁所保護層變更工程、系爭車庫地磚等變 更工程,已分別同意追加工期38日曆天、56日曆天,為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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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