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黃淵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8線37K+500~44K+300 及台8甲線0K~16K+866交通管制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 程),工程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完工,同年12月20日驗收合 格起計3年保固期間。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工程保固期滿後 ,本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然被告卻藉詞系爭工程尚有保固期間內發生卻未修復之 瑕疵而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實則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原 告已全部修復,被告所稱瑕疵均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發生, 故被告無由拖欠保固保證金,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保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二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保固期 滿日為104年12月20日、如原告履約無缺失,被告於保固期 限屆滿後應返還640,000元保固保證金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惟保固保證金須保固期限屆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後,由 原告自行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發還未動支或剩餘之部分, 原告以發函檢具保固保證金繳款收據方式請求被告發還保證 金與約定有所不合。而被告雖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之105年3 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始辦理工程檢驗,惟契約並未明確約定 被告應於何時辦理工程檢驗,且原告於105年3月8日亦派員 會同工程司檢驗保固事項,可見原告亦同意保固期滿後「經 工程司檢驗合格」始可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一事,如此系爭 工程經工程司檢驗後,在谷關段交控中心、谷關端管制站、 青山管制站、德基管制站發現合計39項保固期間內發生卻未
修復之瑕疵,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保固保證 金條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自不得退還保固保證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 日驗收合格,同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於104年12月20 日屆滿,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檢查保固期間工 程有無瑕疵,檢查結果有39項瑕疵(細目見本院卷第29頁勘 查結論);如原告通過檢驗,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金額為 640,000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1份、收據及被 告谷關工務段(以下簡稱為谷關工務段)工程保固期滿勘查 申請單暨勘查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頁、第2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修 事項,上述39項瑕疵均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發生,被告應返還 保固保證金與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是否有原告應修復卻未 修復之瑕疵?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經查: ㈠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原告應修復卻未修復之 瑕疵:
⑴按保固責任目的在於擴大及強化承攬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故性質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 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已全部修復完畢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仍有保固期間內發生待原告修復瑕 疵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 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應廷旻到庭作證, 並引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崴全公司)103年12月 11日崴工台8(備)字第103121101號函(以下簡稱為崴全公 司函)說明欄⒉、原告103年12月27日建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0000000函)說明欄及上述勘查紀錄各1份 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29頁)。 ⑵經觀該份勘查紀錄之勘查日期為105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 29頁),此時點距離104年12月20日之工程保固期滿日已將 近7個月,故無法逕認勘查結論欄所載於谷關段交控中心、 谷關端管制站、青山管制站、德基管制站勘驗所得缺失均發 生於保固期間內。
⑶而證人應廷旻證述伊自81年起任職谷關工務段,於系爭工程
負責督導包商及顧問公司依契約履行,原告負責建置工程, 內容包含土木及電機。原告施作工程驗收合格後,於保固期 間內發生瑕疵,曾以電話、發函方式通知原告修復,然迄保 固期間屆滿,仍有部分項目尚未修復,谷關工務段104年3月 30日二工谷段字第1040031580號函(以下簡稱為31580函, 見本院卷第70頁)即係用以通知原告修復故障設施,原告10 4年6月24日建營字第0000000-01號函(以下簡稱為0000000 函,見本院卷第55頁)所述青山段瑕疵即為原告保固期間內 經通知卻未修復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自 證人應廷旻證述內容可知,於保固期間內,青山管制站設備 或系統已發生瑕疵,瑕疵內容如0000000函所示,迄保固期 間屆滿,原告仍未修復設備或系統。
⑷徵諸原告0000000函記載內容為「有關系爭工程,依據31580 函回文辦理,於谷關德基段影像設施修護完畢,檢送影像設 施修護照片,另青山段事項待業主釐清權責再進行維護修繕 工程」(見本院卷第55頁)。則據該函記載內容顯難以知悉 證人應廷旻所證述原告就青山管制站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迄 期滿仍未修復之瑕疵項目究竟為何,如此即無法確認勘查紀 錄所載工程瑕疵項目是否即為應廷旻所證述青山段於保固期 間內發生原告卻未修復之瑕疵。
⑸又崴全公司函說明欄⒉記載「青山管制站內部有焚燒之跡象 大量的碳灰附著於各設備上,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會勘後 發現,影像伺服器車牌辨識器系統及VPN主機故障,研判為 焚燒碳粉經伺服器風扇進入電腦機板,造成短路故障,連帶 使外部POE Switch及攝影系統故障,數位電話系統青山站柵 欄機(往德基方向)被撞斷,連帶CMS系統電源跳電中斷, 此管制站受損相當嚴重,又屬非自然因素造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原告0000000函說明記載「青山管制站 :內部設施毀損(攝影主機、車牌辨識主機、數位電話、VP N、POE SWITCH…等)經本公司及廠商至現場會勘後,判定 內部基板短路,疑似積碳造成之影響,國內廠商可能無法修 復,須送至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崴全公司 函、原告0000000及0000000函可知,青山管制站於保固期間 屆滿前有「影像伺服器車牌辨識器系統、VPN主機、外部POE Switch、攝影系統、數位電話系統、青山站柵欄機、CMS系 統電源等設施或系統應予維修」(依崴全公司函記載)或「 攝影主機、車牌辨識主機、數位電話、VPN、POE SWITCH… 等內部設施毀損」(依原告函記載)情事,被告即據此2份 函抗辯青山管制站此等設施或系統毀損故障情事即為於保固 期間內發生原告卻未修復之保固事項。
⑹惟觀上述勘查紀錄之勘查結論欄就青山管制站部分記載「⒈ 管制站戶外抽水馬達無法使用⒉管制站戶外柵欄2處無法使 用⒊管制站備勤室房間漏水⒋廣播系統無法運作⒌管制站外 2處CMS無資訊⒍車道辨識系統無法運作⒎管制號誌無法運作 ⒏交通桿污穢、毀損⒐冷氣2臺無法使用⒑監視系統無法使 用⒒IP電話主機無法使用⒓車道對講機無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再將前段所述青山管制站設備或系統毀損 情形,與勘查結論欄所載相互比對,旋知崴全公司及原告公 司函所述毀損或故障之設備與被告勘查所得不盡相同。而CM S系統、電話系統雖於崴全公司、原告函、勘查結論中均曾 提及屬故障設施,惟CMS系統由起初崴全公司函所述之「系 統跳電中斷」變更為勘查結論欄所載之「管制站外2處CMS無 資訊」,顯然瑕疵狀況有所減輕。據此,如證人應廷旻證述 屬實,則崴全公司及原告函所列各項青山管制站瑕疵應均會 出現於勘驗結論欄,而今崴全公司及原告函所載較之勘驗結 論卻明顯不同或故障狀況減輕,可見證人應廷旻所述並非全 然符實,是原告對於0000000函提及之青山管制站瑕疵是否 如應廷旻所述於保固期間內未曾維修,即非無疑。進而電話 系統於崴全公司函、原告函、勘驗結論欄雖均有故障記載, 然電話系統故障是否確實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迄勘查時均未曾 維修所致,殊值懷疑。綜上,本院認由證人應廷旻所述、崴 全公司及原告之函、上述勘驗結論觀之,無從認定勘驗結論 欄所載青山管制站瑕疵係發生於崴全公司、原告發函時起之 保固期間內,延續至被告勘驗時止待修復之保固事項。 ⑺又31580函僅於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經查 有設備損害乙案,請於104年4月10日前修復完成,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欄記載「前經本段派員檢查設備,發現有 損害之情形,經工務段邀集貴公司(即原告)及使用單位檢 討釐清責任結果,貴公司均未能依結論會同現場勘驗處理, 茲再限貴公司於104年4月2日前定期會同本段赴現場勘驗釐 清責任,逾期即視為貴公司保固責任,並請於104年4月10日 前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該函並未詳載故障 項目清單,故本院亦無法藉由比對該函與上述勘驗結論之方 式知悉原告是否未曾修復全部保固事項,綜此,難認被告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勘驗結論欄所載瑕疵一事已盡舉 證之責。
㈡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10款構成契約內容之施工說 明書G.4⑹保固保證金D.退還方式約定「於工程保固期滿經 工程司檢驗合格後,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承 包商檢具相關文件逕向被告申請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90
頁),可見原告於工程保固期滿且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後,可 向被告申請發還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今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滿 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契約約定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始得 申請發還保固保證金,目的無非在於確認原告是否遺有未處 理保固項目,如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保固項目未處理一事 ,已敘明如前,從而應認被告依約已有發還保固保證金640, 000元與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契約未約定工程司辦理 檢驗應在保固期限屆滿前為之,且原告應待工程司檢驗合格 ,檢具相關文件始可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系爭工程未經工 程司檢驗合格,被告無發還保固保證金必要等語,實則原告 可否行使保固保證金發還請求權實繫於保固期間屆滿且無應 辦理之保固事項等要件,所謂工程司檢驗合格及檢具相關文 件等程序無非在於核實上開要件是否具備,故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另被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3款、第28條第3項等規定抗辯 無發還保證金必要等語,然被告適用該等規定拒絕發還保固 保證金之前提仍為保固期間屆滿原告有待解決保固事項,而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待解決保固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為「保固期滿且 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由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 ,核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提出104年12月21日建營字第1041221-01號函 、105年6月13日建營字第1050613-01號函供為催告被告返還 保固保證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遍翻卷證未 見被告收受該等函之時間,故無從以被告收受原告發函之翌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點。是原告可請求者應為自第一次準備程 序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應自保固 期滿日起算利息,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0,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 量二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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