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11號
TCDV,105,小上,111,201707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錦河
被上訴人  坤悅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中
訴訟代理人 李育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 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上訴人已繳納民國104年7月至105年2月止共計8個



月之管理費,僅有本件爭執之調漲金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 )2872元尚未繳納(計算式:45元/坪×71.8坪=3231元; 40元/坪×71.8坪=2872元;3231元-2872元=359元;359元 ×8個月=2872元)。因此,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尚未逾二 期即6424元(計算式:3231元×2個月=6462元),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未令上訴人就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為敘明或補充之,而未審酌上訴人已繳納2萬2976元管 理費之事實,亦未核算上訴人欠繳費用是否已逾二期或相當 之金額,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資料不符,而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顯屬違背證據法則。此外,依住家及店面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使用公設情形,及店面坪數皆較住家坪數大之特性 ,住家管理費與店面管理費係分別而計算每坪管理費,調漲 管理費用也不可能一概調漲。本件若一概調漲管理費每坪5 元,對於住家管理費僅調漲1.090倍(60÷55=1.090),而店 面管理費竟調漲1.125倍(45÷40=1.125),若再以店面較大 坪數而計算實際管理費,調漲幅度更是加大。原審以「明顯 可見該決議內容乃係針對系爭社區整體管理費之調漲而為討 論及決議,並未區分店面管理費或住家管理費」,顯係違反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況坤悅02社區104年度第4屆區權 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議案內容僅記載「是否同意 調漲管理費」,而說明欄2.僅記載住家管理費收支狀況,而 未記載店面收支狀況及透支金額。倘該決議係住家及店面一 概調整,何以僅記載「住家管理費收支狀況及住家管理費透 支狀況」。則原審竟倒果為因而認定「因決議之提案未特別 載明住家管理費是否調漲,是以應係一概調漲」,如此認定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4月22日、 105年6月25日、105年8月23日各匯款1萬7220元、1萬1480元 、5740元、5740元,並無意見。惟系爭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每 坪調漲5元部分,應包含上訴人即店面之部分。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主張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區權會就案由 五有關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決議,認定不僅指住家而已,尚且 包括店面一節,認定有誤,並泛指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 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上訴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而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或不備理 由,而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 說明,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另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匯款,因此僅積欠104年7月至105年2月止 共計8個月每月359元調漲差額之管理費,並提出金融機構交 易往來明細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上訴人 就此部分雖稱原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違背法則云云,惟仍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或訴訟資料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 又原審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遵期到庭,當時 被上訴人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業已明確,未見上訴人就有匯 款或部分已清償等節為必要之陳述,核非原審違背法令致上 訴人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引法文規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合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部分事實宜由兩 造自行確認其數額,如有必要則予以扣除,以免衍生不當得 利或返還匯款等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