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4號
TCDV,105,家訴,15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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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愛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1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5 年12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本金及利 息之全部交付原告;復於106 年3 月8 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9,078 元;嗣於106 年3 月23日將聲明減縮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874 元,核符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趙仰槐為退除役榮民,於102 年7 月8 日死亡,因 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法由被告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又 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相關權利 之聲明,又被繼承人趙仰槐死亡起三年內,亦無大陸地區人 民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
㈡依被繼承人趙仰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分別為:新



社郵局存款4,983 元、新社區農會存款l ,304,538元、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存款324,874 元、1,523,327 元、現金431,53 6 元,合計為3,589,078 元,扣除殯葬費用、聲請公示催告 及登報、除戶謄本規費、郵局查詢收支明細規費等支出後, 仍現存3,517,874 元,另被繼承人趙仰槐於98年10月13日曾 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 雲鵬於98年10月23日予以認證,系爭遺囑之真正亦經鈞院10 2 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確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略為 「本人趙仰槐、、、因在台無妻子女,大陸也無家族之單身 老人,所以有義女鍾愛蘭、、、在照顧中,因我家無財產, 待我百年歸壽後,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理, 及銀行存款。絕無失言,以此為憑。並由鍾愛蘭任執行人。 」等語,故原告於被繼承人趙仰槐死亡起3 年,確認無其他 人聲明權利後,持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之規定交付遺贈物,詎為被告所拒。
㈢被繼承人趙仰槐自知其在臺灣及大陸皆無人繼承,如未指定 遺贈,則身後遺產將盡數歸入國庫;又被繼承人趙仰槐年邁 需人照顧,在臺舉目無親,平日生活起居全賴義女即原告悉 心照顧,而被繼承人趙仰槐原本將現金存摺置於公事包中貼 身攜帶,應係對錢財小心謹慎之人,但嗣後居然同意將現金 存摺交託原告保管,顯見被繼承人趙仰槐對原告應有強烈之 信賴情感,故被繼承人趙仰槐選擇將遺產贈與原告,應符合 常情。
㈣原告自小即認被繼承人趙仰槐為義父,並非於被繼承人趙仰 槐行將就木前才突然成為其義女,又被繼承人趙仰槐逢年過 節皆在原告家中用餐,並常與原告家庭出遊,被繼承人趙仰 槐獨居或入住護理之家後,亦由原告照顧,故為感念原告長 年照顧之義,而將遺產贈與原告,應屬人之常情。 ㈤系爭遺囑中所用之「願意」二字,其後附加「絕無失言,以 此為憑」之保證,若僅是單純委任原告處理善後的話,無論 有償或無償,常理應不會使用「願意」此種處分自身權利之 字眼,故可推知系爭遺囑關於銀行存款之交付,應係有將銀 行存款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意。
㈥又從系爭遺囑文脈結構分析,被繼承人趙仰槐交付原告「處 理」之事項應為「一切善後事宜」;而「及銀行存款」係接 續在「處理」之後,與善後事宜之處理屬並列關係,故還原 完整立遺囑人之真意,應為「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 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況系爭遺囑 末句為「並由鍾愛蘭任執行人」,可見被繼承人趙仰槐瞭解 遺囑執行人之意義,故明確指定原告為「執行人」,而非籠



統以「處理」字眼來委託原告執行遺囑;又「並由鍾愛蘭任 執行人」此句係放在「一切善後事宜... 絕無失言,以此為 憑」句號之後,可見被繼承人趙仰槐有意將遺囑執行人之指 定與前句區隔,於前句關於銀行存款之部分應係在界定遺產 之歸屬,蓋如將前句解釋為遺產管理或遺產執行之委託,將 與最句之「執行人」機能重疊。另被繼承人趙仰槐辦理系爭 遺囑認證之目的,非僅單純的「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已,而 係希望藉由遺囑認證,來確保未來原告可憑系爭遺囑取得其 遺產。
㈦再銀行係金融機構之代表,雖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業信用部亦 有存款放款之業務,但普通人一想到存款,仍會先想到銀行 ,故「銀行」二字應足以代表全體存放款機構。且若被繼承 人趙仰槐僅欲將銀行存款交付與原告而排除農會、郵局、合 作社存款,依常理應會同時指名排除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或 指明銀行名稱,系爭遺囑皆未有上開記載,可見被繼承人趙 仰槐應無意區分銀行存款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款,而係以金融 機構代表之銀行來借代所有金融機關。
㈧而原告所繳回被告332 專戶之431,536 元,係原告自被繼承 人趙仰槐之新社郵局帳戶內提領64萬元預計用以辦理被繼承 人趙仰槐身後事、繳交馨園安養中心、住院醫療費用,扣除 已支用之約21萬元,所剩餘之款項,故原告繳回之431536元 ,亦屬被繼承人趙仰槐所有存款之一部。
㈨綜上所述,探求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所謂「一切善後 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其真意乃 係將所留遺產(不限於「銀行」存款)盡數贈與(遺贈)原 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遺贈物與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874 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趙仰槐之遺產管理人,僅能就遺 囑文字內容執行遺囑,惟系爭遺囑所載「、、、因我家無財 產,待我百年歸壽後,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 理,及銀行存款、、、」等語,其中所用之「處理」係出於 委託之意並不等於遺贈或贈與,贈與或贈送為社會通用之詞 ,為大眾熟知並常用,若被繼承人趙仰槐於立遺囑時確有遺 贈或贈與之意,自無捨棄一般人皆知之用語而不用,且被繼 承人趙仰槐之遺囑僅述及銀行存款,是非屬銀行存款之農會 及郵局存款應予排除,系爭遺囑係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 非受遺贈人,再系爭遺囑於認證時,有提到關於特留分之問 題,顯然被繼承人趙仰槐有提到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問題 ,且若被繼承人趙仰槐有要將其所有存款留給原告,應無於



系爭遺囑將銀行存款另外寫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仰槐為退除役官兵,於98年10月13書立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趙仰槐於102 年7 月8 日死亡,因其在 臺無法定繼承人,依法由被告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業 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無其他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為相關權利之聲明,迄106 年5 月2 日止 ,被繼承人趙仰槐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再被繼承 人趙仰槐死亡時,遺有新社郵局存款4,983 元、新社區農會 存款l ,304,538元、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款324,874 元、1, 523,327 元、現金431,536 元,扣除所支出之殯葬費69,644 元、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費用1,450 元、除戶謄本規費60元 、郵局查詢收支明細費用50元,餘額3,517,874 元由被告保 管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認 鵬字第1081號認證書、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囑影本、被繼承人趙仰槐之新社區 農會、臺灣銀行、新社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回條影 本、本院102 司家催169 字第95662 號公示催告公告網路列 印本、報紙影本、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亡故榮 民治喪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 所105 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51401501號書函 所附被繼承人趙仰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社區農會106 年 2 月10日新區農信字第10610001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2 月13日中管字第1061800272號函及所 附存簿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21日營存字第 10650026581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索引卡查 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2 年度 家訴字第225 號確認遺囑真正、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69 號 聲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 文。而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本人趙仰槐、、、因在台無 妻子女,大陸也無家族之單身老人,所以有義女鍾愛蘭、、 、在照顧中,因我家無財產,待我百年歸壽後,一切善後事 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絕無失言,以此 為憑。並由鍾愛蘭任執行人。」等語,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 正並無爭執,惟就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即係將被繼承人趙仰槐 所遺之遺產全部遺贈與原告,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依系爭 遺囑所載之上開內容,觀其字面,固未有遺贈或贈與之用語 ,且贈與或贈送一詞固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熟知並常 用,被繼承人趙仰槐書立遺囑時卻捨棄此一般人皆知之用語 而不用,形式上以觀,被告抗辯從系爭遺囑字面無從逕認被 繼承人趙仰槐有遺贈其遺產與原告之意思乙節,固非無見, 惟系爭遺囑亦未具體記載應由原告執行交付、分配系爭遺產 之任務內容,倘認系爭遺囑中,「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付義 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等語之內涵不包括遺贈之意思 ,則系爭遺囑所定由原告「處理」及任執行人一詞之性質及 其內容為何,即屬不明,甚至無何意義可言,此恐非被繼承 人趙仰槐之真意。
㈣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趙仰槐並無任何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而系爭遺囑除指定由原告處理善後事宜,並無交付 、分配遺產之項目與對象,倘認該「處理」一詞於系爭遺囑 之真意並非遺贈,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趙仰槐之遺產勢 必終將歸屬國庫。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趙仰槐素有往來 ,亦曾一同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另被繼承人趙仰槐於97 年間即入住馨園護理之家,且依證人即馨園護理之家服務人 員陳國麗到庭證述略以:被繼承人趙仰槐於97年間入住馨園 護理之家,入住的期間是原告或被告會派員來關心他,原告 是被繼承人趙仰槐之乾女兒,每月要繳費用時,都是原告來 繳的,我有看過原告與被繼承人趙仰槐之互動,都還不錯, 被繼承人趙仰槐入住馨園護理之家後聽說有人帶他去領錢領 了100 多萬元,被繼承人趙仰槐都將其存摺現金放在一個手 提包裡面隨身攜帶,我們覺得這樣不太好,且萬一有款項不 見會牽涉到護理之家,我有問被繼承人趙仰槐是否有領錢, 他還否認,其實我們去查證過,確實是他本人有去領,所以 有告訴原告這件事情,來討論關於被繼承人趙仰槐的存摺、 印章要如何保管比較好,後來決定給原告保管,之後關於被 繼承人趙仰槐住護理之家相關費用都由原告來支付,但討論 的時候被繼承人趙仰槐並不在場,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才聽說 有立遺囑這件事情,但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被繼承人



趙仰槐在護理之家的人際關係不太好,不算友善的,不太會 主動與別人攀談,被繼承人趙仰槐來護理之家是他原來居住 處所的房東帶他來的,而我們護理之家剛入住是預繳半年, 之後是每個月付月費,本來的費用是由被繼承人趙仰槐自己 支付,在我們跟原告討論上開事情之後,才都是由原告支付 ,原告是在被繼承人趙仰槐入住護理之家約幾個月才過來護 理之家,之後約一個月來2 、3 次,每次來手上有帶一些東 西,是因為有一位住民的媳婦,原告是她的小姑,有一天該 名媳婦跟我說他看到被繼承人趙仰槐住在這裡嚇一跳,並說 原告是被繼承人趙仰槐的乾女兒,且被繼承人趙仰槐不太跟 人互動、講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趙仰槐之訪查紀錄,被繼承 人趙仰槐於97年8 月18日日入住馨園護理之家後,亦有由原 告為「照顧人」、「乾女兒」、「負責財產管理」等之紀錄 ,是由上證據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趙仰槐本為舊識,於被 繼承人趙仰槐入住馨園護理之家後,經常前往探視,與被繼 承人趙仰槐互動良好,且由原告管理被繼承人趙仰槐之財產 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事宜,可見與被繼承人趙仰槐有相當之 信任關係及情誼,衡諸常情,被繼承人趙仰槐應不至特意於 生前以系爭遺囑僅指定原告處理其身後一切善後事宜而已; 況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委託之「處理」,形式上以觀,與「遺 贈或贈與」之意思有間,然一般人就遺囑所涉重要財產關係 之決定上所使用之語詞,其拿捏、掌握之嚴謹程度,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所堪以比擬,倘僅截取系爭遺囑中該部分字句解 釋,恐失被繼承人趙仰槐立具系爭遺囑之真意所在。 ㈤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趙仰槐之遺囑縱有遺贈之意,亦僅及於 銀行存款云云,惟依上開遺囑已載「一切善後事宜,願意交 付義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可見係指包括銀行存款 在內之一切善後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而非僅指銀行存款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依被繼承人趙仰槐立具之系爭遺囑所謂「一切善 後事宜,願意交付義女鍾愛蘭處理,及銀行存款」等語,應 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原告全權處理,包括所有權歸屬原 告之意涵,亦即有「遺贈」其遺產予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依 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7,81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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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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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縣新社│趙仰槐 │1,160,726元 │ │
│ │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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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 │趙仰槐 │定存:23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利息:92,9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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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社郵局 │趙仰槐 │4,776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臺灣銀行豐│行政院退輔會臺中│430,000元 │ │
│ │原分行 │市豐原榮服處322 │ │ │
│ │ │專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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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