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3號
TCDV,105,家訴,15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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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詹淵策
訴訟代理人 詹炳偉
被   告 劉宏敏
      劉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張琍威律師
被   告 劉秀惠
訴訟代理人 王京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所遺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所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由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宏敏劉秀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被告劉宏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 百十萬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一○ 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劉 林金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劉林金鶴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宏敏請求判決 分割上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駁回原告之訴。但如判決分割,同意不動產之遺 產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中正 地所四字第一○五○○○八五一○號函檢送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兩造之上開陳述後,認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原物分割,且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並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宏敏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劉林金鶴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㈢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所遺遺產明細:
編號一、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
編號二、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二十萬七千三百 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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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