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655號
KSEV,96,雄簡,655,2007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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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室內設計師,因被告承攬原告之設計個 案木工裝潢,而生債務糾紛,被告原允諾會與原告對帳結算 金額,詎被告竟另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 告於收受調解通知時,僅收到調解通知書,該調解委員會並 未同時檢附被告聲請調解書繕本,致原告全然不知被告聲請 調解之事實,又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調解當日,原告因憂鬱 症發作,情緒失控,未能理解調解內容,因調解委員將原告 印章取走,且未確定兩造已清楚調解內容,即宣布調解成立 ,並於當事人簽名後,才將調解結果繕寫至調解筆錄上,致 原告於簽名後才看到該次調解成立內容,況調解筆錄僅有原 告親自簽名,其上原告用印處並非原告親自蓋印,調解委員 亦未在原告面前蓋章,甚至連被告簽名處亦錯蓋為原告印章 ,俟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收到調解書時,復發現調解書上, 被告簽名處並未用印蓋章,亦未經原告過目親自簽名蓋章, 且未填寫法院核定之日期。綜上,足見調解過程,調解委員 行事不公,缺寄對造聲請狀繕本,且未經當事人確定調解成 立內容,即要求當事人簽名,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尚未清 楚調解事實,即遭調解委員要求簽名,兩造自無調解成立之 合意,況被告亦未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蓋章,原告未在調 解書上簽名,則調解書缺乏文書應具備之形式,是本次調解 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及25條之規定,已屬違法,為此 ,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准宣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40 號調解 無效或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當日自行將印章交予調解委員,兩造 間僅有本件債務糾紛,調解時亦係處理本件債務,兩造並均 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不知道為何原告又反悔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室內設計師,被告承攬原告個案之木工裝潢工程 原告並於95年7 月17日各簽發本票(面額85,000元,票號



273704號,票期95年9 月25日)、支票(面額156,500 元 ,票號AG0000000 ,發票日95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各乙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241,500 元。
(二)兩造於95年11月8 日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 筆錄約定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同意於95年11月9 日歸 還原告上開兩張票據,原告則同意收受上開票據後給付被 告6 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然原告係於調解當日當 場給付被告6 萬元,被告於翌日交還該兩張票據予原告。(三)上開調解筆錄上被告並未用印,被告簽名處並未蓋用被告 印章而係蓋用原告印章,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上並未填載 核定日期。
(四)原告係於95年12月22日收受調解書,並於96年1 月17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調解當時是否了解被告聲請調解之內容?是否有 與被告合意成立調解?
(二)調解筆錄原告僅親自簽名,未親自用印,被告僅簽名, 未蓋章,及調解書上原告並未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僅簽 名未蓋章,法院核定時未填載核定日期,則調解書是否 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五、原告主張並未收受調解聲請書繕本,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發 文表示有可能係作業上漏裝之疏失,此有該公所96年4 月11 日公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惟查,兩造間僅有本件被告 承攬原告室內設計個案之木工裝潢債務糾紛,並無其他糾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於調解期日並提出書面陳述說 明兩造間之票據往來明細及債務金額,有說明狀附於高雄市 鼓山區公所調解事件卷內可查。參以,證人蔡幸妙即陪同原 告到場之友人亦證稱:「原告有憂鬱症,但她調解當時沒有 被脅迫,且也有告知她調解成立的方案對她也很有利,當時 印章是放在桌上,至於細節我不記得了。她當時情緒不穩定 ,但還是有清楚的意識。調解成立時已經下午三點多了,來 不及去銀行抽票,所以才改到隔天交票。但現金當天就已經 給了。隔天我還陪同原告到(調解委員會秘書)路小姐辦公 室將支票交給她。原告打字的答辯內容及本票我也有看過。 被告的調解聲請書我沒有看過。但我到場後調解委員確實有 告知我調解的內容。我也不清楚為何原告想要宣告調解無效 。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的單據,但是被告表示當時 沒有辦法全部提出來,至於是已經丟掉還是如何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只想趕快當天調解成立解決此事。」等情明確(



見本院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認,縱原告未 事先收受調解聲請書繕本,然原告於調解期日當天應已知悉 調解之事項,而其雖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定,但意識仍然 清楚,並抗辯其僅積欠被告170,600 元,當天並當場交付6 萬元予被告,解決此事,翌日亦取回系爭兩張票據,兩造並 均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因此,原告主張並不清楚調解 事項,調解內容並未經其合意成立云云,自無可採。六、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 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該法條並非規定須俟調解書作成時調解 始成立。又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公所於調 解成立時將調解書送請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審核後認應予 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此觀同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並由原告親自簽寫 ,已據原告自認在案,被告雖僅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 ,而未用印,惟依前開說明,當事人於文書上之簽名與蓋章 既具有同一效力,而法院核定時是否填載核定日期亦非法定 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調解書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事, 即屬無據。
七、至原告雖稱其交付印章予調解委員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並 未授權調解委員代為用印云云。惟查,原告調解期日到場係 由其友人蔡幸妙小姐偕同到場,蔡幸妙當日並表示因原告罹 患憂鬱症,希望當日儘快解決本件債務糾紛,原告當日情緒 不穩定,但意識清楚,當時調解成立也沒有被脅迫,也有告 知她調解成立方案,且對她也很有利,當時印章是放在桌上 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交付印章時,縱有情緒不穩定之狀態 ,但意識尚屬清楚,有自主意思能力。參以,原告自認在調 解筆錄上之簽名由其親自簽寫,而調解書之打字內容復核與 調解筆錄手寫內容相符,並無出入,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市鼓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調解書上由 調解委員會秘書蓋用原告印章,並無違背原告之本意,該調 解自係合法成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均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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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