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05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L-二0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14日以其所有福特廠牌、西 元1990年份、1769cc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就被告 靠行原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原告即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登記,領取YL-209 號車輛 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交付被告懸掛、攜帶於系爭車 輛營業使用;詎被告自90年1 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靠行管 理費、燃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迄至91年12月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48,985元,又因被告置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於 不顧,經高雄市監理處裁處註銷牌照,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 、行車執照1 枚及給付所欠費用,嗣被告雖自92年2 月起至 94 年10 月間不定期匯款予原告,共計匯入38,000元,惟尚 有10,985元未獲清償,及上開車輛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未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欠款暨還款明 細表、汽車燃料使用催繳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公路違約繳款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行 車執照1 枚,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費用10,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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