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 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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