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吉勝即高品味小吃店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2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 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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