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9號
TCDV,105,勞訴,12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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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蘇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慶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梁修長,起訴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經董事會改選郭新進 為董事長,已據其提出中聯公司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以經 營承攬施作各項機械安裝工程等為業,而被告吳慶國為群鑫 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群 鑫公司及吳慶國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原告之僱用人為群鑫公司,吳慶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此僅 係更正或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群鑫公司認此為訴之追加,表明不同意,尚有誤會,合先敘 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群鑫公司以經營承攬施作各項機械安裝工程等為業,吳慶國 為群鑫公司負責人,原告則受僱於群鑫公司從事電焊、機械 維修及安裝、屋頂烤漆板維修等工作。於104年3月4日,群 鑫公司承攬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聯公司工廠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進行歲修更換鐵板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歲 修工程)時,有重量高達百餘公斤之鐵板裝置,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應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搬運, 且群鑫公司於僱用原告之初,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復因裝置鐵板時,系爭廠房輔助吊具無適當 之掛勾,而由原告及其另二名員工以人力方式搬運上機台, 在搬運過程中因過重無法保持平衡,致鐵板傾斜而壓到原告 ,致原告急性腰扭傷、腰椎炎(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 ,仍反覆發作,已多次住院治療。中聯公司為歲修工程之事 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群鑫公司及吳慶國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吳慶國為群 鑫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就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鐵 板翻修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規定,應採取以機動車輛 或其他機械搬運避免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未依法設置,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自有過 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群鑫公司則應依民法 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7739元(計算式: 21589+6150=27739)。
⒉工資補償部分:30萬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於遭遇系爭傷害前每日工資為1700 元,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其醫療期間6個月無法從事工 作,共計30萬6000元(51000×6=306000)。 ⒊失能補償部分:74萬8000元(1700×440=748000),原 告於受此傷害後,其腰椎無法出力,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7等級失能給付,應 以44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原告於遭遇系爭傷害前每日工 資為1700元,每月工資為5萬1000元,應為每日工資1700 元乘以440日(殘廢等級第7級),即為74萬8000元(1700 x440=748000),故失能補償部分之數額為74萬8000元 。
⒋小結: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08萬 1739元(計算式:27739+306000+748000=0000000)。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失能程度應屬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則為69.21%,原告每日工資為1700元



,每月工資為5萬1000元,一年可得收入為61萬2000元, 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69.21%,相當於每年減少42萬 356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原告為55年10月24日生, 自104年3月15日起算至其60歲退休止,共有11年7月又9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息年利率5%) ,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63萬9324元【 計算式為:[ 423665×8.5901(11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6月16日至 6月23日住院8天、104年7月19日至7月30日住院12天、104 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住院3天、104年9月6日至9月19日14 天、10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住院9天,共計住院46天。期 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須聘用看護,共計花費9萬2000元( 46×2000=92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為身心健全之人,正值壯年,經 此職業災害,終身殘障,身心嚴重受創程度非旁人所能想 像,尤其原告經濟本屬困窘,遭逢此一事變,額外之醫藥 費支出,及無法工作之情形,更使原告經濟陷入困難,現 已評定為低收入戶,內心倍感煎熬。原告每當憶起,即萬 念俱灰、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3萬1324 元(計算式:0000000+92000+200000=0000000),但 扣除上開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08萬1739元,故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84萬9585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群鑫公司、吳慶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9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1項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群鑫公司及吳慶國答辯:
群鑫公司於104年3月中旬並無進行歲修,亦無要求原告與2 名員工搬運重達百公斤鐵板之情,直到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 ,才第1次知道原告所稱職災之事。何況原告於104年3月4日 因急性腰扭傷於宏恩外科診所就診,顯然在起訴時所稱104 年3月中旬受傷之前,嗣後原告雖改稱職災發生日期確定為 104年3月4日,但當日亦無原告所指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 之事,故系爭傷害實與原告所主張之職災無關。且原告自行 填載之出勤工作日誌表,並未記載原告104年3月份有進行歲 修工程,亦未載明原告受傷之事,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



所稱系爭傷害,實際上是原告自身舊疾,原告早曾以骨刺為 由向群鑫公司請病假,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亦遭勞保局委請專業醫師 審查結果,認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乃肇因於自身疾病所致, 與職災無涉,而否准其申請。另原告曾因骨刺疾患,接受針 灸治療,引發細菌感染,而尋求童綜合醫院診治,是原告主 張職災云云,並無理由。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中聯公司答辯:
原告係群鑫公司之員工,據悉係自請離職,中聯公司於104 年3月間在系爭廠房並未進行歲修工程,遑論任由原告與另 二名員工以人力方式搬運上百公斤之鐵板,中聯公司在通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職災事故之任何 資訊,亦無從為任何處理。原告受僱於群鑫公司,被指派前 往中聯公司系爭廠房從事設備維修工作,群鑫公司員工皆有 親自按日填報工作日誌,以利出勤管理暨核算薪資(原告係 按日計薪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時一起工作之勞工尚 有群鑫公司僱用之洪瑞祥蔡永進及中聯公司賴宏瑋等共4 人,依原告自行填載104年3月4日之工作內容為「1號皮帶滾 輪架預備、磨機抽油馬達測試」,而洪瑞祥工作內容為「滾 輪支撐架除銹油漆,進行皮帶檢修」,蔡永進工作內容則為 「廠區焊機檢,進料皮檢查」,均無從事百餘公斤之鐵板安 裝工作,遑論有發生鐵板傾斜而傷及原告之情事。何況勞保 局審核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傷害屬原 告自身之普通疾病,非屬職災。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 職災補償,中聯公司不爭執醫療費2萬7739元,但就原領工 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期間6個月,此因雇主 應補償期間為「醫療期間」而非「休養期間」,中聯公司不 爭執原告日薪為1700元,惟原告至多僅能以「必要醫療期間 」之工作日計算,而非以每月5萬1000元計算。另原告主張 失能等級第7級乙節,未經任何醫療機構或勞保局之認定, 其主張亦無可採,且有關補償標準亦應以事由發生日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非以日薪1700元計算。爰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㈠原告於103年3月起係受僱於群鑫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作, 工作場所為中聯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廠房(



系爭廠房),每日薪資為1700元。
㈡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因個人因素自動離職,於104年8月又在 群鑫公司任職,迄至104年8月25日自動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
㈢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於事 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鐵板時承受大部分重量 不慎跌倒摔傷,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醫師審查結果,其審 查意見對於問題㈡「所患傷病項目如非該事故(按即原告所 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其發 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報告可稽?」載稱:「此案是 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不罕見的 情形),乃自身疾病,非職傷。」嗣勞保局以105年8月26日 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據醫理 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病,據此,依 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1頁、第82 頁)。
㈣原告前於99年11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為「 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另於104年3月4日至宏恩外科診所 就診,病歷記載為「腰部扭傷及拉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㈤原告與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原告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 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院急 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故入。腰 、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童綜合醫院病歷卷第68 頁)。
㈥原告於105年7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有經觀察、勒戒並科處徒刑入監執行 之前案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 至31頁)。
二、爭點: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如是,中聯公司是否應與 群鑫公司、吳慶國負連帶補償責任?
吳慶國是否應與群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於104年3月4日在系爭廠房搬運重達百 餘公斤之鐵板所致等情,係以證人蔡永進洪瑞祥之證述為



其佐證。經查,證人蔡永進證稱:「會與原告搭配一起工作 ,但不記得104年3月間是否曾經在中聯公司工廠廠房跟原告 一起工作。工作時有需要就要搬重物,重量有時1、200公斤 ,有機器就用機器搬,沒有的話就兩、三個人一起搬。有次 是年度歲修,原告跟我一起做,我不知道算不算意外,我們 在搬東西時,他就說閃到了,就請他在旁邊休息,休息個大 約10分鐘就開始做,詳細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叫他去跟老 闆請假,我不知道有沒有請假,後來有繼續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洪瑞祥證稱:「有跟原告共事 過,但不是固定,是照老闆的安排。有次我印象中是歲修, 我跟蔡永進蘇明賢,當時先用天車把鐵板吊起來,要安裝 鐵板在研磨機上,要鎖螺絲,天車在吊的時候我們必須用手 扶著避免鐵板晃動,後來還是不小心撞到水管,鐵板傾斜, 當時原告是在後方,所以傾斜後,鐵板重量全部傾到他身上 ,有聽到他喊閃到腰,後來原告在旁邊休息,我們就繼續安 裝,我不記得他休息了多久,我只記得有叫他休息,有沒有 繼續工作我不記得了。之後原告還是有來上班,但有時有請 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依該2證人所為證 述,並不能證明確實於104年3月4日當天有與原告一起搬運 重達百餘公斤鐵板之事,且究竟是3人一起用手搬運,或是 以機器搬運時另以手扶助避免晃動,2人所述亦非一致,已 難遽信。
二、次查,證人即中聯公司之機械維修及監工賴宏瑋到庭證稱: 「104年3月4日當天,蘇明賢無做搬運鐵板的工作。歲修的 時間大概2月份,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也沒有聽他說過他因 搬運東西造成腰部受傷。假如更換鐵板時,會由天車吊起到 定位,並不會用人力協助,只有在到定位上鎖時才需要人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又參酌原告所自行填 載104年3月之出勤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示,104年3月 4日之工作內容為「1號皮帶滾輪架預備磨機抽油馬達測試」 ,並無所謂搬運重達百餘公斤鐵板安裝於研磨機上之工作, 則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4日因進行歲修工程搬運重達百餘公 斤鐵板而導致系爭傷害等情,即不能信為真實。三、雖原告另提出之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記載「自104年3月4日至23日共5日,急性腰扭傷後腰 痛,門診治療共計5次」等情,然本院調取宏恩外科診所原 告之病歷,於104年3月4日治療之病名係記載「腰部扭傷及 拉傷」,並無「急性」2字,反而早於99年11月4日原告即曾 因「急性腰部扭傷及拉傷」而在宏恩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此 有宏恩外科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



),則原告於104年3月4日前往宏恩外科診所就診,究竟是 舊有腰部痼疾之治療?或因搬運鐵板重物導致急性腰部扭傷 及拉傷?顯有可疑,自亦不能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 依原告104年3月之出勤表、考勤表及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 111至112頁)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4日之後,仍於同月5日 及6日連續工作2日,於同月7日及8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休 假後,又自同月9日至14日連續工作6日,可見縱有原告所稱 之腰部扭傷或拉傷,亦屬甚為輕微,並不影響原告後續之工 作負擔,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腰椎無法出力而達失能等 級第7級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憑信。
四、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於事故經過記載:「於104年3月4日因安裝鐵板時承受大部 分重量不慎跌倒摔傷」,嗣經勞保局調查並委請醫師審查結 果,其審查意見對於問題㈡「所患傷病項目如非該事故(按 即原告所申請主張104年3月4日之事故)所致,判斷依據為 何?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查報告可稽?」載稱: 「此案是一個海洛因吸食者所發生的脊椎細菌感染、膿瘍( 不罕見的情形),乃自身疾病,非職傷。」嗣勞保局即以 105年8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5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為非所稱事故所致,屬自身疾 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源審查,所請傷病給 付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第161頁、第82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外,本院調取 原告童綜合醫院病歷及原告前案紀錄、毒品案件紀錄表,查 悉原告與訴外人賴林明雪為鄰居,於104年4月19日晚間6時 30分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致原告碰撞椅子而跌坐在地, 受有臀部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童綜合醫院救護 車送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主訴被人撞腰部疼痛 故入。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童綜合醫院病 歷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不爭執事項㈤),足見 原告不僅早有腰部痼疾,並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 104年3月4日之後未久,又與人發生爭執拉扯,致有腰部鈍 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情。綜合以觀,原告所稱之系爭 傷害,核屬原告自身固有之疾患,又因與人發生拉扯碰撞跌 倒致舊傷復發,並長期施用毒品引發脊椎細菌感染、膿瘍所 致,原告主張係因職災成傷,要無可採。
伍、判決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亦無從證明 係群鑫公司、吳慶國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 ,從而,原告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群鑫公司 、吳慶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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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鑫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