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65號
TCDV,104,重訴,365,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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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主文記 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21樓之2」,然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21樓之3,其公共設施建號應為同段588建號,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本件已就系爭586建號為充分攻防,588建 號為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不得與586建號分離為移轉,故 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88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3』」,爰聲請裁定更 正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本件係依照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判決,並 無違反法院本來之意思,判決無顯然錯誤問題,不同意更正 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13,970,000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及同段「558地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143「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21樓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為何訴之聲明更正或變更。而就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之同段「 558地號」...之「土地」、「21樓之2」房屋部分,本院判 決主文亦記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970,000元之同時,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5之土地、同段「5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2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核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完全一致,並無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所提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7月20日列印後始提 出(見聲證1、2),並未於本案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嗣於105年9月22日判決,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 ),自非法院本來之意思所據。原告始終未為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13,970,0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88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3」、權利 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基於處分 權主義,本院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無從於判決主文為命被 告應將前揭同段「58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21 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諭知,二者顯係不 同標的物,且就原告聲請判決更正一節前經被告具狀陳明不 同意更正。是以,本院上揭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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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