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俊雄即順元當舖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1 日,票號JA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96年4 月2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持以向訴外人吳朝明借款10 0 萬元,伊確實積欠訴外人吳朝明100 萬元未為償還,但伊 目前尚無力償還,伊不知原告何以持有系爭支票,且訴外人 吳朝明另涉嫌竊取伊公司其他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 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朝明借款,而因原告與吳朝明之金錢、帳 戶均由於原告負責處理,是以吳朝明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原 告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被告係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吳朝明借款1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朝明,且被告迄 仍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請求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 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