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2806號
KSEV,96,雄簡,2806,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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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2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63055 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 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其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 YPK-991 輕型機車上路。被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85巷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三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 貿然駕車通過路口,是有訴外人許清美騎乘之車號HDL-289 號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閃剎不 及衝撞訴外人許清美,致許清美前開機車再衝撞在場之路人 即原告,許清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 害,而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警方據報至現 場處理,對被告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0.90㎎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 毫克)。(二)因被告故意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如次:
1.醫藥費:原告被撞受傷,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



費用955 元,及其後在立群中醫診所復健費用,自95年8 月 25日至96年2 月10日止,每次50元,計42次,共2100元。故 醫藥費共支出為3055元。
2.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飲酒過量,酒後注意力欠佳仍舊貿然駕 車通過馬路,事後態度頑劣,狡辯不認錯,對原告不聞不問 分文不賠,原告受傷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肩頸酸痛困擾至 今,猶然未得復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一般受傷,長庚醫院之醫療即已足夠,根本不需再中 醫治療,因而中醫治療之2100元,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 除。另查長庚醫院之治療費用僅955 元,可見原告受傷甚輕 微,故精神慰撫金請求60000 元,顯然過高。(二)被告受傷昏迷約一星期,且約半年無法站立,由於家境清寒 無力就醫,目前已聲請殘障手冊,且無工作及收入。刑事部 分,因無力繳交罰金,無法易科罰金,故自96年4 月27日起 即至高雄第二監獄「觀察病房」服刑中,由於受傷以來陷入 昏迷及不良於行才未向原告致意,在刑事庭開庭時亦一再懇 求原告原諒,願賠償醫療費用,但原告拒不接受,被告無奈 而不得不入監服刑,故案發後被告並非不聞不問。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5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是 否適當?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 YPK-991 輕型機車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85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三商街口時,是有訴外人許清美騎乘 之車號HDL- 289號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因閃剎不及衝撞訴外人許清美,致許清美前開機車再 衝撞在場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之 傷害。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對被告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180.90㎎/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 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 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8849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 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此有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卷。(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 證,且此核屬為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自撞到伊至今都沒 有與其商談要賠償其醫藥費及損失,且因被告飲酒過量,酒 後注意力欠佳仍舊貿然駕車通過馬路,事後態度頑劣,狡辯 不認錯,對原告不聞不問分文不賠,原告受傷右肩脫臼及頭 部外傷,肩頸酸痛困擾至今,猶然未得復原,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 元,惟被告抗辯因受傷以來陷入昏迷且不良於行 ,才無法向原告致意,而本案刑事部分,雖可易科罰金,但 由於家境清寒無力繳納,已至高雄第二監獄「觀察病房」入 監服刑,故被告案發後並非不聞不問。經查,依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94年所得僅有薪資 所得20009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傷情,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驚嚇,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復參酌原告受傷當時身心狀況、所受傷勢、復 原時間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 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之請求於33055 元(30000 加3055= 33055 )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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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