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1號
TCDV,104,重家訴,3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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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惠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
被   告 林富邦
      林惠君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施博凱
被   告 賴美利(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垣志(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廷(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卿於民國105年11月13 日死亡,經林嘉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美利、林垣志、林 昱廷、林怡均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民國95年1月15日過世,繼承人計有原 告、被告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4名子女,嗣林嘉卿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林嘉卿之繼承人為被告賴美利林垣志、林 昱廷、林怡均4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除遺有不動產、股票 及銀行存款外,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年事已高,又於90



年3月間中風,身體欠佳,故長時間委由被告林富邦提領屬 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之自有資金,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繼承自其夫林有田與其子林嘉瑞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下詳述 ),經支付各項費用後,尚剩餘現金若干。被繼承人林劉秀 鶯過世後,原告、被告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曾就被繼承 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達成初步協議,而於95年2月4日簽立 「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乙份(下稱遺產 分配協議書),其中,兩造考量日後尚有先父遷葬及家族祭 祀等事情需要處理,因此,對於上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 委由被告林富邦提領、支付費用而剩餘現金部分,於第6條 特別約定:「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請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 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約50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 配之」。嗣被告林嘉卿林惠君林富邦等三人於100年1月 間對原告林惠良提出訴訟,請求履行該遺產分配協議書全部 內容,經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審理後,以:「…上開 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 現金數額,雖各自有不同之主張。然不論何方所陳為真實, 然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絕大部分之銀行存款或基金,均已為 原告林富邦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提領、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得對原告 林富邦或其他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委任契約終止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 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性質上核屬『債權』,而非為『現金 』,自非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被繼承人林劉秀 鶯所遺遺產之『其他現金及動產』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 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上 開部分之『債權』部分,即屬無據…」為由,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由於兩造當初簽訂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單純以為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委由被告林富邦所提領及支付費用後之 剩餘款項,定義上還是屬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之「現金 」,故而有上開現金分配協議。惟判決後,兩造間皆尊重該 案法官對該剩餘現金部分屬於「債權」之法律專業解釋與判 斷,故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準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 ,除已協議分配之不動產、股票及(現存)現金之外,就被告 林富邦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提領及支付費用後之剩餘「 現金」部分,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自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林富邦返還,性質上屬於「債權」,而仍為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遺產之一部分,且不包含在兩造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 書」之內,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 遺產分割並給付,應為適法。




二、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541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應 報告及結算,並將結算後之剩餘現金,交付、返還予被繼承 人林劉秀鶯。被告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剩餘現金金額,雖曾經 提出所謂「林劉秀鶯女士遺產會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以下稱遺產會算明細)、「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稱支出費用總表),惟其內容有諸多 不合情理且相互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林劉秀鶯女士遺產會算明細」: ⒈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自其夫林有田(即兩造之父)之存 款新台幣2,059,579元部分: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夫林有田於85年3月4日辭世,其遺產 原應由其配偶林劉秀鶯及五名子女繼承,然依繼承人等於 85年8月28日所簽定之「林有田遺產分割契約書」,除部 分土地由配偶及子女共6人平均繼承外,其餘不動產及銀 行存款等財產,均歸林劉秀鶯繼承。是以,林有田死亡時 ,共遺有新台幣(下同)2,059,579元之存款,應計入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財產會算。
⒉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自其子林嘉瑞之存款、利息淨額及 債權等,共計新台幣12,162,279元部分: ⑴林嘉瑞於89年2月14日因病辭世,由於林嘉端未婚且無子 嗣,故名下之花旗銀行存款10,174,450元及郵局存款 151,715元,依法全數應歸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單獨繼承 。
林嘉瑞該二帳戶,並未於其死亡後立即辦理關戶而如數存 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帳戶,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 存款,反而是遭被告林富邦陸續以偽造文書(林嘉瑞簽名) 或ATM等方式提領,金額合計10,541,066元。是以,扣除 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原載之10,174,450元,當中差額 366,616元,應為此段時間89年2月14日~91年7月12日所 衍生之利息淨額。
林嘉瑞「郵局」存款部分,經原告調閱對帳單核算,至94 年6月21日止,衍生利息及一筆退稅轉存款項,計有39,55 4元,這段時間自動轉帳扣除稅款、水電、電話等計35,45 5元費用後,利息淨額為4,099元。
林嘉瑞生前生病住院時,被告林富邦保管林嘉瑞存摺、印 章,並代為提領若干金錢,及代為支付林嘉瑞各項醫療、



生活、喪葬等費用後,尚剩餘新台幣1,292,375元,被告 林富邦並未如數交還予林嘉瑞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林劉秀 鶯,反而以各種不實在名義轉匯入被告之妻與子女名下。 ⑸林嘉瑞過世後,其薪資、年終獎金,以及各界所致贈之奠 儀,合計173,024元,並未用以支出其喪葬費用(林嘉瑞 之喪葬費用,已由其生前委被告林富邦提領之金額支付完 畢並有剩餘,詳參前述第(4)點內容),是被告林富邦依 法應如數交還予林嘉瑞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林劉秀鶯,但 卻同樣未交付。
⑹綜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其子林嘉瑞之存款,加上利 息淨額後,合計為12,162,279元,均是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生前可得支配之金錢,而應全數納入,始為正確。 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帳戶之自有資金,以及其他屬於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可得支配金錢,共計15,241,314元部 分:
⑴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 由被告林富邦提領之金額合計有3,911,580元。其中,針 對85年5月18日提領之2,001,580元,被告林富邦雖加註「 誠泰銀行85年5月18日存入之2,001,580元為大女兒林惠君 之暫寄款非為林劉秀鶯本人存款,應予扣除」云云(附表 二遺產會算明細第二(三)點註一參照),然此筆資金是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在花旗的存款取出後,轉帳存入被繼承人 林劉秀鶯於誠泰銀行之帳戶,而非被告林惠君之暫寄款, 故不應扣除。
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由被告林富 邦陸續提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8,678,000元。其中,被告 林富邦雖稱86年9月8日提領745,000元中之570,289元,為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誠泰銀行定存解約匯入;89年11月16 日所提領之300,000元、90年1月2日所提領之700,000元、 91年7月15日所提領之260,000元,均從林嘉瑞花旗銀行帳 戶轉入,均應扣除避免重複計算云云(附表二遺產會算明 細第二(三)點註二參照)。惟,自林嘉瑞花旗帳戶轉入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帳戶者,分別是89年8月28日轉入900,000 元、91年7月12日轉入254,408元,合計轉入僅1,154,408 元;至於被告林富邦稱570,289元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誠 泰銀行定存解約匯入云云,並無證據資料或者具體定存單 號可資查證,是其主張並不真實,不足為採。因此,為避 免重複計算而扣除林嘉瑞花旗帳戶轉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帳戶內之金額後,被告林富邦實際上自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之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為7,523,592元(計算式:8,678,000



-1,154,408)。
⑶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由被告林富邦提領 之金額合計1,781,225元。被告林富邦雖辯稱,定存解約 後已存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誠泰銀行或郵局帳戶云云 (附表二遺產會算明細第二(三)點,內容說明第3點參照 ),但被告林富邦至今無法提出資料以圓其說,被告主張 扣除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
⑷依據林有田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於其過世前3年內,曾 將其名下台中市第8信用合作社定存合計900,000元,贈與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而對照林有田定存單明細表,在其過 世前(85年3月4日)確實曾陸續於85年1月23日、85年2月14 日、85年3月1日解約定存金額合計900,000元,然並未見 相對應之金額存入林劉秀鶯名下帳戶內,是此筆贈與金額 自應另外計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可得支配之金錢。 ⑸參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台中五權路郵局定期儲金歷史交易 活動詳情表,其曾分別開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金額均為700,000元之定期存款。對照被繼承人林劉秀 鶯郵局提領明細,85年11月25日曾領出700,000元,核與 前述定期存款之一金額相符,故尚有另一筆定存金額700, 000元未納入提領紀錄,自應納入計算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生前可得支配之金錢。
⑹林有田為榮民,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具有榮眷身分。原先配 有「邱厝新村」眷舍,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由國 防部補助遷購「光大國宅」。查林有田官階原可無償獲配 28坪輔助購宅款,但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抽中該宅;座落 在台中市○○街000號14樓之1,遷購24坪型少於應獲配坪 數,故國防部曾退款新台幣424,917元,並於92年6月19日 完成退款作業。故此筆金額自應另外計入被繼承人生前可 得支配之金錢。
⑺綜上,被告林富邦自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帳戶之自有資 金所提領之金額,加上其它屬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可 得支配金錢,共計15,241,314元。
⒋除前述帳戶款項外,被告林富邦尚承認曾以提領林嘉瑞、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以被告林富邦名義投資基金, 獲利新台幣3,933,001元(附表二遺產會算明細第二(四) 點參照),此部分原告不爭執,故應一併計入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遺產之金錢範圍。
⒌綜合上述內容,被告林富邦提領或取得屬於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可得支配之金錢,實際金額合計應為新台幣33,396, 173元整(林有田2,059,579+林嘉瑞12,162,279+自有資



金15,241,314+基金投資獲利3,933,001)。 ㈡被告提出之「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被告雖於前訴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中提出「85年~99年 支出費用說明總表」(附表三參照),臚列共17項次之費用 ,總支出金額新台幣20,897,483元,然原告比對相關資料後 ,被告實際支出費用僅為新台幣4,380,605元。茲詳述如下 :
⒈項次1「林有田喪葬費…」:
被告在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曾提出「父親過世後各項 事宜處理原則」,其上第二點記載:「父親喪葬費用由富 邦計算,先由父親動產支付,不夠部分由三兄弟平均分擔 」,訴外人林有田之喪葬費用,並非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或林嘉瑞遺產名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支付。此費用,在林 嘉瑞生病前身體健壯時,分擔支付完畢。故林有田之喪葬 費用,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⒉項次2「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花費統計表…」: 被告於該表自行註記,就林嘉瑞之中藥、復健及生活費1, 291,721元部分,並無單據證明,故應刪除此費用。林嘉 瑞自87年2月27日間生病住院起至89年2月14日死亡止,被 告林富邦曾從林嘉瑞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122,000 元之現金;林嘉瑞過世後,被告林富邦也代為收受173, 024元奠儀,故被告林富邦林嘉瑞過世前後,實際已持 有屬於林嘉瑞之現金總共3,295,024元。被告所舉出之林 嘉瑞醫藥、生活、喪葬等費用,均已在林嘉瑞「生前」即 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並全數支付完畢,不需再 從林嘉瑞遺產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故林嘉瑞之醫療、生活 、喪葬等費用,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⒊項次3「林嘉瑞遺產稅」:
承前所述,林嘉瑞自87年間生病住院起至89年2月14日死 亡止,被告林富邦已從林嘉瑞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提領高 達3,122, 000元之現金,縱使被告林富邦所稱「項次2.林 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花費」180多萬元為真實(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之)而全數扣除後,亦有結餘,足以支付林 嘉瑞之遺產稅。故林嘉瑞之遺產稅,不應列入85年~99年 支出費用金額內。
⒋項次4「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留學費用)…」: 林嘉瑞生前積欠學校之進修補助履約未盡金,實際金額為 263,972元,且在89年2月14日死亡之前支付完畢。參照前 述費用項次第2、3點之理由內容,林嘉瑞自87年間生病住 院起至89年2月14日死亡止,被告林富邦已從林嘉瑞名下



之郵局帳戶內,提領高達3,122,000元之現金,縱使被告 林富邦所主張之醫療、生活、喪葬、遺產稅等等均為真實 (假設語氣),於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仍有結餘,而足 夠支付此筆積欠學校之債務,不需再從林嘉瑞之遺產帳戶 中提領金錢支應。故林嘉瑞之積欠明志技術學院之債務, 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⒌項次5「林嘉瑞明志工專宿舍處理雜支」:
此部分主張同前,亦即:假設被告所主張之雜支費用為真 實(假設語氣),查林嘉瑞自87年間生病住院起至89年2 月14日死亡止,被告林富邦已從林嘉瑞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提領高達3,122,000元之現金,已經足夠以支付此費用 ,而無需再從林嘉瑞遺產帳戶中提領現金支付。故林嘉瑞 明志工專宿舍處理雜支,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 額內。
⒍項次6「林嘉瑞靈位祭祀費」:
就此費用,被告未提出繳款單據,亦無計算方式。故林嘉 瑞之靈位祭祀費,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⒎項次7「林劉秀鶯光大國宅配售自備款…」: 被告未提出繳款單據,且林有田原可獲配28坪輔助購宅款 ,但因林劉秀鶯所遷購者僅24坪,少於應獲配坪數,故無 需另行繳交任何自備款,反而還受有退款424,917元,故 被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光大國宅配售自備款及過 戶費,顯無理由。
⒏項次8「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統計 表…」:
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台中榮總醬藥、及住林嘉卿家安養生 活,及延請賴中醫之中藥、復健費部分,被告未提出單據 證明支出,應予刪除。就外勞ALIK薪資及仲介費部分,實 際支出之外勞費用僅為720,214元,超過部分為被告虛增 ,不足採信。就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用687,911元部分, 原告不爭執。就喪葬費362,780元部分,原告對金額無意 見,然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過世後,曾收受各界奠儀計64, 300元,被告林嘉卿亦曾申請喪葬津貼126,000元,則扣除 以上金額後,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喪葬費應為172,480 元。 被告所能證明之費用支出僅為1,580,605元,逾此部分, 均無理由,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⒐項次9「歷年房屋修繕費…」: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及付款憑證,故被告等陳稱曾支出 房屋修繕費用云云,顯為虛構,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 費用金額內。




⒑項次10「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
兩造於95年2月4日所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曾約定:「 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請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遷葬費用及 家族祭祀費用約50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配之」( ,故原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惟此項次之費用,應與下述「 項次14.」之預留未來祖先祭祀費用合併計算,總計為50 萬元。
⒒項次11「歷年85-95家族掃墓祭祀費」: 被告未提出單據,皆為被告等打字表格,其中還參雜不屬 於祭祀費之費用,應予刪除。實則,參酌被告曾提出之「 父親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相關掃墓祭祀費應由被 告林嘉卿林富邦以及林嘉瑞三人平均分擔。
⒓項次12「代付三舅劉吉松先生之花費…」: 此乃被告林富邦與訴外人劉吉松、訴外人劉吉松與訴外 人劉吉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無關, 故此項費用自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⒔項次13「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給6位姑姑每人5萬元感 謝金…」:
此經費由訴外人林有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及林嘉瑞共同 遺留的現金遺產支付,原告對於此項費用支出並不爭執。 ⒕項次14「預留未來祖先祭祀費用…」:
如前述「項次10.」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所陳,被告既已 在林有田遷葬費用項次中列405,700元,則此項次之祖先 祭祀費用,自僅需再保留94,300元即可(500,000-405,70 0)。是以,超過部分,並無理由,而不應列入85年~99年 支出費用金額內。
⒖項次15「贈與子女:林嘉卿270萬;林惠良200萬;林惠君 200萬;林富邦200萬」: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係贈與原告林惠良3,000,000元,然嗣 後卻被被告林富邦要求歸還其中1,000,000元,故實際上 原告僅拿到2,000,000元之贈與款項。另所謂贈與林嘉卿 270萬,林惠君200萬,林富邦200萬,原告均否認,故該3 筆支出應予刪除。
⒗項次16「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大國宅…等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費用」:
就此項次之費用,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實則,稅款、 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費用,均已從林嘉瑞及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兩人帳戶內直接扣款,無需自林嘉瑞林劉秀鶯帳 戶裡提領現金,再以現金支付。是被告所主張之稅款、水 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費用,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



金額內。
⒘項次17「訴訟及律師費用」:
林有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及林嘉瑞,生前並無任何訴訟 案件纏身,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父母、兄弟等之訴訟案件 明細及費用單據,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支出此項次費用, 而不應列入85年~99年支出費用金額內。
㈢綜上,被告林富邦提領或取得屬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可得支 配之金錢,實際金額為新台幣33,396,173元,扣除這段期間 之各項費用支出4,380,605元,可知由被告林富邦所持有而 應交付(還)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剩餘金錢,合計為 29,015,568元。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長期委由被告林富邦提領或取 得屬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之自有資金,以及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繼承自其夫林有田與其子林嘉瑞等名下帳戶存款,支 付相關費用,被告林富邦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報告及 結算,並將結算後之剩餘現金,交付、返還予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被繼承人對被告林富邦亦有交付、返還請求權。今核 對被告等所提出之資料,經會算後可知,被告林富邦應交付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剩餘現金為新台幣29,015,568 元。是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日過世後,其對 被告林富邦之前開交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部分,自屬 於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 前,自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四、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曾表示贈與原告300萬元,然被告林 富邦實際上卻僅交付200萬予原告,尚有100萬元贈與未依照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指示而為交付。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如附 表一所示之債權,既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參酌民法第1154條 之規定,應認原告基於該贈與關係而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有 100萬元之債權。原告自得先行請求給付該尚未交付之贈與 剩餘金額100萬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29,015,568元, 扣除原告得先為請求之贈與100萬元後,尚餘28,015,568元 ,原告、被告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是原各、被告林惠君林嘉卿得各自取得對被告林富邦新台 幣7,003,892元之債權(計算方式:28,015,568÷4= 7,003,892)。另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應繼 分內扣還。由於林嘉卿向被繼承人借款2,700,000元整,尚 未清償,故其僅得分配到新台幣4,303,892元之債權。五、爰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二)被告林富邦



給付原告林惠良新台幣8,003,8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辯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繼承兩造父親林有田及兩 造兄弟林嘉瑞之遺產,加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銀行帳戶自有 資金,甚至還要加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林有田生前所受贈 與、林嘉瑞死後所收之奠儀……等等,均為被告林富邦受託 管理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財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實 屬無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自85年起就 其名下財產管理與被告林富邦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至90年中風前身體健康,85年間其受兩造 父親林有田之贈與90萬元,並繼承林有田遺產0000000元,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有能力自行管理並有自由處分之權;被繼 承人林劉秀鶯之銀行帳戶也是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在管理使用 ,其自帳戶提領款項,要做何用途,非被告等子女所得過問 、干涉!90年至93年6月間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雖然中風,但 意識仍非常清楚,僅行動較為不便,此段期間林富邦只是基 於協助之性質,所有事務都是母親同意、指示下為之。 ⒊其次,被告林富邦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提領明細表,已清楚記 載林劉秀鶯銀行帳戶存款之「提領人」為「林劉秀鶯」,並 無原告所稱被告林富邦承認是被告林富邦提領而保管之情。 ⒋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所爭執的是「林嘉瑞死後」 相關存款之流向,對此檢察官問母親最信任何人,林嘉卿證 稱:「我們三個兄弟,大部分事情都會交代被告處理」,去 銀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帶著我母親和外傭一起去銀行處理」 (註:中風後有請外傭)、檢察官再問:「林嘉瑞過世後, 其後事及相關事宜是否由你母親授權被告處理?」林嘉卿答 :「我母親中風前是由被告帶著我母親處理,我母親有授權 被告處理」。故林嘉卿之證詞也是針對林嘉瑞死後之情形說 明,並未指出85年至89年母親有無授權之事,原告任意曲解 其證詞,斷章取義,自無足採。
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3716號侵占案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富邦偵查筆錄 說:「她(母)年紀大了,又不知銀行所在地」,此一回答



是延續檢察官於該頁筆錄一開始之提問內容:「(提示花旗 銀行提款單)提款單上林嘉瑞簽名及蓋印是何人所為」,一 問一答,到最後檢察官問:「為何你母親不自己辦要你去辦 ?」林富邦才回答:「她(母)年紀大了,又不知銀行所在 地」。可見被告林富邦也是針對林嘉瑞死後存款提領之情形 說明,根本不涉及林嘉瑞死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財產管 理情形。
⒍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自85年起就將財產委 託被告林富邦管理,反而質疑林劉秀鶯金錢流向,要求被告 應「舉證說明」被繼承人林劉秀鶯85年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 用途,甚至銀行帳戶之支出用途,否則即應由被告林富邦負 責歸還云云,實屬無稽。
林嘉瑞87年時生病,89年2月14日死亡,為了治療及養病, 有很多開銷,一路走來,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對於被告林富邦林嘉卿用心照料林嘉瑞之情形非常清楚,沒有任何質疑; 而林嘉瑞死亡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也很清楚其所繼承遺產 範圍,關於林嘉瑞身後事宜、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情形,被 告林富邦雖有協助母親處理,但都是在母親同意指示之範圍 內為之,到銀行辦任何手續,被告林富邦也會帶著母親前往 。在母親沒有質疑林嘉瑞遺產範圍及用途之情形下,原告豈 可違反唯一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意思,在林嘉瑞死亡多年 ,於95年母親過世後,自行替母親林劉秀鶯出面主張被告林 富邦應負何等責任?
二、關於基金獲利部分:
被告於刑事及民事案件都已一再說明資金來源包括被告林富 邦86年以來之自有投資及林惠君資金、林嘉瑞之遺產,所得 獲利自不應全部算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委任被告林富邦管理 範圍,而命被告林富邦應全部返還。雖被告林富邦於100年 重家訴字第8號及刑事庭曾經表示願意將全部獲利提供分配 ,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林富邦善意之表示,並非證明被繼承 人林劉秀鶯對被告林富邦確實有該項債權存在,因該案原告 並不同意被告之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分配之合意,且該案並 未就所謂「債權」之範圍(包括支出部分)做實體調查認定 ,故原告自不得以該案判決結果據以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是否有所稱0000000元獲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依法仍應由 原告就委任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因奠儀收入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自不應算入遺產範 圍。按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 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 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



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衡諸常情,接受奠儀 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 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原告將林嘉瑞死亡時所收奠儀列 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財產範圍,亦欠妥當。
四、費用支出部分:
關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林嘉瑞之各項開銷,被告曾經提出 「支出費用說明總表」,雖原告對該支出費用說明總表不予 承認,然而上開「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刑事庭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富邦)所提出85至95年支出費 用說明總表(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所列之費用屬實。另 上開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林惠良於訴訟程序即更審中提 出之質疑事項加以反駁並說明認定依據,其中第18頁內容即 指出:「…以上被告據以計算上開花費之基準亦無不合物價 、常情之情事,堪認被告所列出之費用大致堪以採信,且時 間既已久遠,未可僅因無繳費單據,或林惠良所稱單據之時 間或金額略有出入或林惠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本院重上更 (一)字第68號卷二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林惠良認被 告當時尚有從林嘉瑞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並依其個人 主觀上認為應扣之金額,即認被告所列之款項均係虛列而與 本案無關),即遽認並無該等支出。故被告獲有林嘉瑞及林 劉秀鶯之授權,統籌支應林嘉瑞林劉秀鶯之醫療費、生活 費、喪葬費、林有田遷墓費、贈與林嘉卿林惠良等合計逾 千萬元支出。…林劉秀鶯於中風後,雖有肢體障礙、口齒不 清,但意識清楚,則被告所辯及林嘉卿所證:林劉秀鶯將財 產概括交由被告處理一情,應可採信。……」。前開刑事案 件就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說明總表,自偵查至更一審判決 為止,已經歷多次調查,結論均相同,而對照前開刑案資料 可知,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也有提出相同質疑並聲請調查證據 ,然為法院所不採,足認被告所提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內容確 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生前之財產用於相關支出後 ,剩餘之金額無幾,原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林富邦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100 萬元是因為「林劉秀鶯生前曾表示贈與原告林惠良300 萬元 ,但林富邦僅交付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付」。依據原告 主張,此項聲明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林富邦,而 該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林富邦)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生前,並未就原告所交付與被告林富邦之91年5月3日10 0萬元匯款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部分認定於原告與被告林富邦間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六、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債權,其所謂之「債權」範圍,無 非是原告拼湊、任意曲解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而被繼 承人林劉秀鶯贈與300萬元一事,更已經過確定判決認定不 足採,故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 有原告、被告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4名子女,嗣林嘉卿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嘉卿之繼承人為被告賴美利林垣志林昱廷林怡均4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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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