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何立平
視同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視同上訴人 林嫩碧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光淳
被 上訴 人 張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