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王玉珍
法定代理人 魏富中
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魏明珠
魏還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富中為原告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玉珍於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 民國103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魏富中為其監護人,已於103 年9月10日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考(詳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被告具狀陳明本件應由魏富 中承受訴訟,惟魏富中迄未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魏富中為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