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美鳳
林美華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產,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1 月16日,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依上揭規定, 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於103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原 告戊○○、次女即原告丁○○、三女即原告己○○、長子即 被告及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 被繼承人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 繼分各為4分之1,且上開被繼承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林賴
玉鬢部分,亦由兩造再轉繼承。又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死後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活存 )798,372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迄至被繼承 人甲○○死亡前,均未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甲○○既已 死亡,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應繼分,亦各為4 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遺有前開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之應繼分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 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 下:
原告主張先位分割方法為:
1.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 有。
2.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取得。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提出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囑,並主張 為真正,姑不論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因系爭遺囑將被繼承 人林賴玉鬢遺產全數由被告及伊之3名子女即訴外人即受告 知人壬○○、庚○○、辛○○繼承(依法受告知人並無繼承 權),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仍保有特留分。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特留分為10分之1(1/5×1/2=1/10),原告爰依法 行使扣減權,則原告主張備位分割方法為:
1.不動產部分,原告己○○、戊○○、丁○○各8分之1,其 餘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壬○○、庚○○及辛○○分配,維持 分別共有。
2.存款部分,原告己○○、戊○○、丁○○各8分之1,其 餘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壬○○、庚○○及辛○○分配。三、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分 :
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
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取得。四、綜上所述,爰聲明:
先位聲明:
1.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分割各單獨取 得4分之1。
2.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割取得。
備位聲明:
1.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己○○、戊○○、 丁○○各8分之1,其餘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壬○○、庚○○ 及辛○○分配,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之存款,原告己○○、戊○○、丁○○各8分之1,其餘由 被告及受告知人壬○○、庚○○及辛○○分配。 2.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割取得。
貳、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於103年6月9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渠身後財產全部歸 由渠長子即被告、孫子即受告知人壬○○、庚○○及辛○○ 繼承,原告除其中戊○○、己○○先前各曾受有250萬元外 ,於遺囑中並未獲得繼承,因而原告所得主張自僅限於特留 分。是本件兩造之對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產應繼承比例,依 法應為原告己○○10分之1、原告戊○○10分之1、原告丁○ ○10分之1、被繼承人甲○○10分之1、被告10分之6。其餘 長孫壬○○等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2之規定,應僅 具遺贈之債權效力,於本件遺產分割不生影響。又被繼承人 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渠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產之 繼承權利由兩造繼承,就被繼承人甲○○關於林賴玉鬢所繼 承之遺產應僅各4分之1應繼分予以繼承。依系爭代筆遺囑及 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原應繼承比例,應為 原告己○○10分之1、原告戊○○10分1、原告丁○○10分之 1、被繼承人甲○○10分之1、被告10分之6。復因被繼承人 甲○○去世,渠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10分之1之繼承權利為 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比例應為原告己○○8分之1、原告戊 ○○8分之1、原告丁○○8分之1、被告8分之5。二、附表一編號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部分: 該不動產為四樓透天厝,若依原告之特留分計算,以原物分 配,各人所得為9.34坪,且各層之間亦無法獨立出入門戶,
顯無分受原物分配之可能與意義。且前揭建物座落之基地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尤 依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囑可知,系爭建物顯在給被告一家 所用,若強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無法使用之特留分於 9.34坪,不僅毫無意義,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分離,亦 有違立遺囑人之旨意,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65條業有明定,前揭建物於系爭遺囑既已明定由被告及被 告之子女繼承。雖原告主張特留分之保留,以致權利範圍有 所影響,惟其非由兩造共有,而係被告一脈單獨取得之意旨 甚明。況上開建物難以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分配由被告單獨所有,而以鑑定補 償之方式予以分配,始為妥當,斷無仍按共有狀態維持共有 之理。
三、附表一編號之存款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活存)部分:被 繼承人林賴玉鬢過世時,存款僅餘375,732元,非原告主張 之798,732元。其金額與國稅局資料有時間上之落差,該帳 戶於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過世時,僅餘375,732元,核之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之殯葬費用遠遠不足,實再無分配之意義。原 告之遺產繼承要僅特留分而已,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扣 除喪葬費後,所剩無幾。而依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囑意旨 暨共有物分割之方式,附表一編號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單獨 取得,就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則於扣除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 ,按其剩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分割,始合乎遺囑意旨 及分割之效用。又觀之被繼承人賴玉鬢代筆遺囑第三條囑咐 「立遺屬人目前所有現金部分,作為本人生活費用及百年後 費用,如有剩餘亦歸本人長子乙○○……長孫壬○○、次孫 庚○○及參孫辛○○所有」,渠之喪葬費1,042,611元,已 由被告先行墊付,自無剩餘現金可資分配,是除松觀段988 號建物外,關於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所有存款,應由被告一 人繼承。
四、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該建物係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 加蓋貨櫃屋,於上開土地移轉時即已拆除,而不復存在,無 從發生繼承,並無繼承之問題。
五、臺中市市○○區○○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該土造建物,早於70年間即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六、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喪葬費用為1,042,611元,依民法第115 0條之規定,遺產債務本應自遺產中予以支付。是上開費用 既已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自僅能就有所剩餘予以主張。
七、被繼承人甲○○遺產中關於存款之部分,由兩造各四分之一 應繼比例,單獨取得,被告並無異議。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於103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長女即原告戊○○、次女即原告丁○○、三女即原告己○ ○、長子即被告及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甲○○。嗣被繼承人 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 4分之1。被繼承人甲○○既已死亡,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賴 玉鬢之遺產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亦各為4分之1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林賴玉鬢、甲○○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 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1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106年5月9日水湳營字第1065000267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5月11日合金北屯字 第106000184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賴玉鬢自103年9月1日 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 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活存)帳戶,金額應為798,372元 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過世時 ,存款僅餘375,732元,非原告主張之798,732元等語。依卷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5月17日合金太原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所示,上開被繼承人林賴玉鬢103 年10月3日死亡後,仍有交易,至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為451,410元。是繼承人林賴玉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活存)帳戶之金額應為451,410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死亡時,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遺產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該土地上除圍 籬外,確無其他建物之存在,自無從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林賴 玉鬢之遺產予以分割。
基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
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於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042,611元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103年10月被繼承人林賴玉鬢喪葬費支出明細 、統一發票2件、相關收據29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5月12日中 管字第106180099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106年5月9日水湳營字第106500026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5月17日合金太原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 6年5月11日合金中港字第1060001599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甲 ○○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5月11日合金北屯字第1060001843號函 暨所附被繼承人甲○○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5年8月10日中市稅山 分字第105560820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觀諸前揭函文,該建物因拆除申請註銷房屋 稅籍案業經該局同意,則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從將之列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分割。
基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五、分割方法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林賴玉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先位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存款部分,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取得;備位分割方法為: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始提出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遺囑,並主張 為真正。姑不論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因系爭遺囑將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遺產全數由被告及其3名子女即受告知人壬 ○○、庚○○、辛○○繼承(依法受告知人並無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仍保有特留分。被繼承 人林賴玉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特留分為10分之1(1/5×1/2=1/10),依法行使扣 減權。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於103年6月9日依民法第119 4條之規定立下系爭代筆遺囑,將渠身後財產全部歸由渠 長子即被告、孫子即受告知人壬○○、庚○○及辛○○繼 承,原告除其中戊○○、己○○先前各曾受有250萬元外 ,於遺囑中並未獲得繼承,因而原告所得主張自僅限於特 留分。本件兩造之對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依法應為原告己○○10分之1(特留分)、原告戊○○ 10分之1(特留分)、原告丁○○10分之1(特留分)、被 繼承人甲○○10分之1(特留分)、被告10分之6(扣除前 述特留分後,所餘之應繼分)。復因被繼承人甲○○去世 ,渠就被繼承人林賴玉鬢10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利為兩 造所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 原告己○○、戊○○、丁○○各8分之1、被告8分之5。 3.茲因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上開遺產,自 屬有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5.被繼承人林賴玉鬢生前曾於103年6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遺囑為證,並據證人即上開代筆 遺囑代筆人張巧旻律師結稱:當天被繼承人、見證人二人 、被告乙○○、乙○○的太太及一位代書、甲○○到場, 討論時他們都在場。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提出,討論過程 先詢問是否清楚今日到事務所做什麼,她就說要處理財產 的事情。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都很清楚,有詢問她有幾個 小孩、出生年月日,都有清楚回答。財產內容有先問她, 但沒有辦法說出清楚的地號,只能說出位置而已,所以才 會請一個代書陪同到場,討論時就有帶一些資料過來,但 過程中如果有缺資料,代書就打電話請事務所的小姐傳真 到我們的事務所。討論時我們有問她,她可以說出一個地 方,如果有漏掉的財產,其他人就會幫她補。分配的方式 ,是她自己說出的。製作代筆遺囑時,除了見證人在場外 ,其他人也在場。最後才由我及見證人二人、遺囑人簽名 ,當時沒有人提出意見。我有跟他們有特留分的問題,遺 囑人就說她就是要寫第四點的部分,我有說縱使有違反特 留分,她還是堅持要這樣寫。就遺囑內容,財產都是要給 乙○○及其他孫子,是她自己的意見,她來就表明財產要 給她的孫子。她說要給孫子繼承,我們就依照遺囑人的意 思記載,我們也知道法律上這樣就是遺贈。遺囑第四點的 記載,是遺囑人的意見。本件遺囑製作過程中,有錄影, 但是錄影討論過程,不是全程,中間有停一下,但我書立 遺囑的過程就全程都有錄影。本件遺囑人的簽名,是她自 己親自書寫,錄影也有錄到,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她力 氣不是很大,所以我有扶著她的手蓋章。製作完成代筆遺 囑,作見證時,對遺囑人有再次確認,全部唸過一遍再請 她簽名。最後確認時,其他兩位見證人有在場等語;證人 即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癸○○結稱:代筆遺囑上面的簽名是 我親自所為,這份代筆遺囑我有看過有,我自己也有一份 。當初書立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外甥、甲○○、證人 丙○○、律師的助理、張巧旻律師在場,其他的人我已經 記不清楚了。是外甥、被繼承人邀我過去的,我知道過去 是要做什麼,也就是她要求我要當見證人。遺囑人說的內 容就是提到不動產、動產大部分要給什麼人,她說要給乙 ○○及乙○○的三個兒子。不要給女兒是因為女兒在之前 父親甲○○就有把錢給她一部分了,她說孫子有三個要成 家立業所以要給孫子一些。給女兒的部分,是何人給的,
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夫妻自己有說好的。當初律師有說 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全部給兒子或孫子,但被繼承人說栽培 女兒加上之前給的,已經夠了,三個孫子要成家立業、要 讀書,所以才這麼書立遺囑內容。全程我都在場,丙○○ 有全程在場。遺囑內容提到的地號、建號,遺囑人她都知 道。剛才製作遺囑的律師有提到有帶一個代書過去,我沒 有印象,我是去事務所見證遺囑,時間是早上。見證遺囑 時,中間沒有休息,律師提到現場都有錄音、錄影,都要 說清楚。地號、建號是遺囑人說出來的。遺囑人當時的意 識狀況蠻清楚的,她本人認為我現在還很清醒,怕以後頭 腦不清楚,所以才想事先書立遺囑。遺囑上的簽名是自己 簽的,遺囑人的簽名、印章是遺囑人自己簽的,印章應該 是遺囑人自己蓋的,律師拿給她蓋的。地號不是很詳細, 遺囑人有說哪裡有一塊地,有說出標的、位置,沒有辦法 清楚的的說出正確的地號。甲○○當時也在場,他完全同 意遺囑人的意思,所以他本人才過去等語;證人即上開遺 囑之見證人丙○○結稱:遺囑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所為 ,代筆遺囑我有留存一份。當初是乙○○的母親找我過去 的,乙○○的母親說要我去作見證,我知道遺囑人要書立 遺囑,要去律師事務所,要我去當見證人。她交代律師寫 ,當時說的事情,有說要給女兒、兒子及三個內孫,至於 怎麼分,我沒有過問,是遺囑人的意思,她說女兒之前有 分錢了,之前他們夫妻比較困難時,女兒有幫忙分擔,所 以女兒有跟他們要錢,他們就有分錢給女兒,所以她現在 不再給女兒錢了,至於他們做父母的給女兒多少錢,我不 清楚,可以問甲○○本人。遺囑人她說女兒之前有拿錢了 ,所以不動產要分給兒子及三個孫子。製作遺囑時,我全 程都在場,癸○○也全程在場。當天有我、癸○○、甲○ ○、乙○○及他太太、律師、遺囑人到場。遺囑人知道不 動產的地號、建號,我不知道地號、建號,她知道在新社 、在我們舊家的松竹有土地、房屋,至於她要怎麼分,我 沒有干預。我剛才說遺囑人有跟律師說財產要分給女兒的 意思是女兒已經有拿錢了,所以遺囑人財產沒有要再給她 了。我大嫂說女兒已經有給現金了,不再給女兒不動產了 ,所以遺囑人的不動產不要再給女兒。去事務所書立遺囑 的時間是早上,我記得有在那邊吃便當。全部製作完畢才 吃飯,吃完飯後就回去了。所以討論、製作遺囑過程中沒 有休息,律師在場,沒有代書在場。遺囑的內容,遺囑人 本人自己說的,全部都是她自己說的,她當時意識很清楚 ,其他人沒有補充意見,她自己的事情比較清楚,我們沒
有辦法幫忙提出意見。遺囑上的簽名,是我親自所為,遺 囑人的部分遺囑人本人自己簽的,蓋章部分我沒有印象, 事後沒有再接觸,我的部分我自己簽名,她的部分她自己 簽等語(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論參照)。 6.基上等情,應堪信被告主張:上開遺囑因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
7.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 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 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8.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被繼承人林賴玉鬢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額 為3,842,346元(計算式:3,389,474+451,410+378+ 531+553=3,842,346,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所支出 之被繼承人林賴玉鬢喪葬費用共計為1,042,611元,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除,由被告取得後,遺產餘額為2,799, 735元,兩造原應繼承比例,為原告己○○特留分比例 10分之1、原告戊○○特留分比例10分1、原告丁○○特 留分比例10分之1、被繼承人甲○○特留分比例10分之1 、被告10分之6。復因被繼承人甲○○去世,渠就被繼 承人林賴玉鬢10分之1之繼承權利為兩造繼承,兩造之 應繼比例應為原告己○○8分之1、原告戊○○8分之1、
原告丁○○8分之1、被告8分之5。準此,原告戊○○、 丁○○、己○○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各為349,96 7元(計算式:2,799,735×1/8=349,967,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上開遺囑既被繼承人林賴玉鬢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 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 ,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 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因被告就侵 害原告戊○○、丁○○、己○○之特留分部分,願以現 金補償作為分割方式,在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前提下, 依上開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民法第1165 條參照)。故就上開遺產部分,本院認應依上開遺囑之 指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 補償原告戊○○、丁○○、己○○各349,967元後,分 割歸由被告單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 部分,依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囑之指示,應作為被繼承 人林賴玉鬢喪葬費用之支出,而如前所述,因被繼承人 林賴玉鬢喪葬費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此部分應全數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末按遺產分割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因此部分遺產性 質上均得原物分割,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考兩 造分得遺產之比例,酌定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賴玉鬢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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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價額(新│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臺幣) │ │ │
├──┼────┼────────┼──────┼─────────┼───┤
│ │建物 │臺中市北屯區松觀│3,389,474元 │由被告各補償原告林│依華聲│
│ │ │段988建號(即門 │ │華、丁○○、己○○│科技不│
│ │ │牌臺中市北屯區松│ │349,967元(以原告 │動產估│
│ │ │安街127號) │ │之特留分1/8計算) │價師事│
│ │ │ │ │後,分割由被告單獨│務所之│
│ │ │ │ │取得。 │鑑定報│
│ │ │ │ │ │告書 │
├──┼────┼────────┼──────┼─────────┼───┤
│ │存款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451,410元( │分割被告單獨取得(│蓋依遺│
│ │ │(活存) │105年12月21 │含其法定孳息)。 │囑指示│
│ │ │ │日之存款餘額│ │,應作│
│ │ │ │) │ │為喪葬│
│ │ │ │ │ │費用,│
│ │ │ │ │ │已由被│
│ │ │ │ │ │告先行│
│ │ │ │ │ │支付。│
├──┼────┼────────┼──────┼─────────┼───┤
│ │存款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378元 │同上 │同上 │
│ │ │(活存) │ │ │ │
├──┼────┼────────┼──────┼─────────┼───┤
│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531元 │同上 │同上 │
│ │ │(活存) │ │ │ │
├──┼────┼────────┼──────┼─────────┼───┤ │ │存款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553元 │同上 │同上 │
│ │ │(活存)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價額(新│ 分割方法 │
│ │ │ │臺幣) │ │
├──┼────┼────────┼──────┼─────────┤
│ │存款 │台中松竹郵局(活│42,930元 │由兩造分割各單獨取│
│ │ │儲) │ │得四分之一(含其法│
│ │ │ │ │定孳息) │
├──┼────┼────────┼──────┼─────────┤
│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951元 │同上 │
│ │ │(活儲) │ │ │
├──┼────┼────────┼──────┼─────────┤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4,260元 │同上 │ │ │ │分行(活儲) │ │ │
├──┼────┼────────┼──────┼─────────┤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420元 │同上 │
│ │ │分行(活儲) │ │ │
├──┼────┼────────┼──────┼─────────┤
│ │存款 │合作金庫鋃行中港│1元 │同上 │
│ │ │分行(活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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