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7,94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0,5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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