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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