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0號
TCDV,103,抗,17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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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陳俊宏
      陳廷曜
      陳政興
      鄒朝聖
      許瀚元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利
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世利間,因抗告人聲請選任台諭自動化科
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
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 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判 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 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 分之事項,且此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而法院拒絕 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僅在將裁定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尚無裁定之性質,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與法院決定發 給,由法院書記官基於職務而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付與 當事人後,當事人得以書記官製作或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係 不當,依同法第240條規定提出異議,再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者,尚屬有間(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之股東包括抗告 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下合稱陳俊 宏等五人)及相對人黃世利;又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以台諭



公司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時台諭公司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為 相對人黃世利)為由,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即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共同具狀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陳 俊宏等五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 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即: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下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原審法院並依抗告人 陳俊宏等五人之聲請,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前開選任臨時 管理人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記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 於102年12月16日24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且原 審法院嗣依非訟事件第183條規定於102年12月23日以中院東 民橫102聲285字第132691號函囑託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登記,臺中市政府旋即於102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 000000號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內容登記陳俊宏 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等情,此觀原審卷附抗告 人陳俊宏等五人102年9月17日民事聲請狀併附台諭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陳俊宏等五人10 2年12月3日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狀、系爭確定證明書、原審 法院102年12月23日中院東民橫102聲285字第132691號囑託 登記函文、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復原審法院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3、4、7、32、33 、36、37至40、46、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 日復本院函附台諭公司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合先敘明。 ㈡再者,相對人黃世利以其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台諭公司為由,而以台諭公 司名義於103年6月4日具狀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並於同日 (即103年6月4日)收受前開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 此觀該書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戳即明】,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 3年6月10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處分書意旨略以 :黃世利爭執並未請辭台諭公司之代表人,黃世利就102年 度聲字第28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有利害關係,爰列為 關係人,並應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對關係人黃世利為 送達,故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系爭確定證明 書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為處分;下稱系 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後,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旋



即於10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原審法院亦於同日收受 該民事異議狀,此觀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對系 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嗣以抗告 人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下稱原審本件異議駁 回裁定),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並於收受原審本件異議駁回 裁定送達(即103年7月22日)後10日內(即103年7月28日) 提出本件抗告等情,有相對人黃世利以台諭公司名義提出之 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 書、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俊宏等 五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50至54、91、92、97至99、120至122頁;本院卷第4、5頁)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不服原審本件異議駁回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尚無不合,並應由本院以合議 裁定之。
二、至於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於本院10 5年11月16日調查時所陳:臺中市政府前揭102年12月26日府 授經商字第10208578550號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內容 登記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後,台諭公司 嗣後另經出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而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 司之董事,台諭公司並於103年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乙 節,固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復本院函附台諭公司自1 01年1月起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黃世利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公司提起之 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案卷全卷(含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4號)查 訛無訛(即該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之被告及被上訴人 中之一人即台諭公司,均列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該案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均認黃世利聲明請求確認 台諭公司102年1月19日會議之決議係解散公司,為無理由而 判決黃世利敗訴確定),然此部分尚非本院審查原審本件異 議駁回裁定(即審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是否已確定, 如為肯定,係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前或之後 確定?是否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送達黃世利,即 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有無違誤,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陳俊宏等五人抗告意旨略以:
黃世利係以其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台諭公司此一法人為由,而以台諭公司



為聲請人(亦即黃世利並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黃世利個 人名義具狀具狀聲請)於103年6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 年11月20日即已寄存送達於台諭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即臺中 市○○區○○○街00○0號1樓),則台諭公司既已收受前開 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送達,且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抗告 不變期間提出抗告,堪認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前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
㈡再者,黃世利至多僅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非屬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應受送達之人,黃世利個 人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付與 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且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黃世利個人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之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 時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受 裁定之人即: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公司後已逾六個月,或因 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而生之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 序已終結者,均不得抗告。而查,黃世利早於103年2月24日 另案提出聲請狀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即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8號公司解散事件),且黃世利當時提出之前揭 103年2月24日聲請狀已併檢附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為 其證據之一(即聲證14),足見黃世利至遲於103年2月24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存在並詳悉其 內容。於此情形,縱使黃世利個人先前未收受前開選任臨時 管理人裁定書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至 遲亦應自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則黃世利於10 3年上旬迄至103年6月4日以台諭公司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該段期間,既未曾就前開選任臨時 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自已逾抗告期間,實無准許黃世利個 人再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之理。況且,原審 法院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送達陳俊宏等五人及台諭 公司後,亦經臺中市政府依原審法院囑託登記並於102年12 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78550號登記陳俊宏為台諭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兼代表人在案,堪認因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定而生之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程序業已終結,黃世利 亦不得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從而,原審本 件異議駁回裁定,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送達黃世 利,無從起算抗告期間而未確定為由,據此認定系爭103年6 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自有違 誤,應予廢棄。




二、黃世利答辯意旨則以:
陳俊宏等五人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選任台諭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為「黃世利向台諭公司表示辭去執行 公司業務工作並移交部分公司印章、文件等,旋即停止執行 公司業務致台諭公司現已無董事執行業務行使職權…本件即 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查,黃世利雖請辭台諭 公司經營副總職務,但並未辭去董事職務,故陳俊宏等五人 聲請選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時,黃世利仍為台諭公司之董 事兼法定代理人,且黃世利亦無消極不行使台諭公司董事職 務之情事,顯見黃世利是否仍為台諭公司董事,乃為法院審 理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重要爭點,黃世利係屬系爭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無誤。依非訟事件法第 38條規定,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自有送達黃世利之必要 ,黃世利乃為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應受送達之人,且黃 世利亦得聲請法院交付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然前開 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僅寄存送達台諭公司,漏未送達予利 害關係人黃世利,致使黃世利無法救濟。基此,原審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時,尚未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黃世 利,則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應為適法。是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認為陳俊宏等五人對 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自屬適法。
㈡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則原審迄至核發系爭確定證明 書時,未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送達黃世利黃世利於 103年6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書記官前揭103年6月10日撤銷系 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後,黃世利於103年6月18日另具狀對 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出抗告,尚未逾非訟事件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益見迄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作 成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定尚未確定。是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自無違誤。參、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係以:黃世利原來為台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堪認黃世利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且因黃世利否認其有請辭台諭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前 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可能致黃世利之權利受侵害,其得聲 請法院交付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並得依法提出抗告 ,而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並未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黃 世利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抗告期間,難謂前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故書記官撤銷原核發之系爭確定



證明書,並無違法之處,陳俊宏等五人對原審法院書記官所 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 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 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 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 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為非 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且參諸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42條之 立法理由明揭:「二、修正前本法對於抗告期間應自何時起 算,未設明文,僅於修正前本法第28條(即修正後本法第46 條)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惟得依本法41 條規定提起抗告之人,未必均受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之 起算,自應視有無受裁定送達分別定之,方屬公允,爰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及第2項;三、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 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又因裁定 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爰參考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 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意指裁定發生效 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 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一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 束力)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 抗告」。經查:
㈠台諭公司之股東包括抗告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 聖、許瀚元及相對人黃世利;又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以台諭 公司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時台諭公司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為 相對人黃世利)為由,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即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2年9月17 日共同具狀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 102年11月20日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台



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詳前揭第壹、一點之 內容),合先敘明。
㈡再者,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即明。且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 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 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 其代表機關為之」,則對公司之送達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又觀諸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內容,該 裁定書之受裁定人,固記載兼括聲請人即陳俊宏等五人(其 等五人之共同代理人為黃文崇律師)及相對人台諭公司(該 裁定並未記載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審法院已於 102年11月22日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送達陳俊宏等 五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頁),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對外發生效力,應自此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倘已逾六個月者,自不得抗告。至於 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雖併送達至台諭公司登記之事務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係於102年11月 26日寄存送達,該項送達回證僅記載台諭公司之名稱,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 然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既經原審法院認定台諭公司 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據 此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台諭公司之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堪認台諭公司當時實質上係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此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僅記載 相對人為台諭公司,並未同時記載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即明),黃世利亦無從再以其係原來登記之台諭公司董 事兼代表人身分收受該項送達。再者,依前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裁定書之內容及前揭卷附之台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固堪認 黃世利自身亦為台諭公司股東之一人,且原來係登記為台諭 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黃世利個人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規定,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應以黃世利為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身分而對黃世利個人送達,且黃世利亦得聲請原審 法院付與其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惟依前開說明,迄 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3年6月10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 書時止,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因未送達黃世利個人之 結果,是否影響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確定,自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




黃世利個人乃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乙節 ,有如前述。且查,黃世利於103年2月24日另案提出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即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公 司解散事件)時,當時提出該聲請狀已併檢附前開選任臨時 管理人裁定書為其證據之一(即聲證14)乙節,此觀本院卷 附黃世利之前揭103年2月24日聲請狀影本(載明證據清單中 之聲證14即為: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甚明(見本院卷 第96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 案卷全卷(見該案卷第32至34頁)查核屬實,足見黃世利至 遲於103年2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 定之存在並詳悉其內容。於此情形,縱使黃世利個人先前未 收受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應自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抗告之不 變期間。然黃世利迄至原審法院書記官作成系爭103年6月10 日書記官處分書時止,其既未就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黃世利係於原審法院書記官以103年6月10日處分書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後,始另具狀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 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二審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106年 度抗字第54號審理中),除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外 ,再佐以前述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 日 對外發生效力,則自此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之六個月期間,迄至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作成時 ,顯亦已逾六個月而不得抗告,亦甚明確。準此,原審法院 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固堪認前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然原審法院書記官作成系爭103 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之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 已確定,實堪認定。於此情形,系爭103年6月10日書記官處 分書所認未對黃世利送達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前,前 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及原審本件異議駁回裁定 所認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因未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抗 告期間而未確定等情,雖有未洽;然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 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2月16日24時確定等語 ,確與當時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未確定之情形不符,系爭103 年6 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據此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審 本件異議駁回裁定據此駁回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結果則無 不當,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 時,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尚未確定,有如前述,則系爭 確定證明書所載: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02年12月 16日24時確定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原審據此以系爭103



年6月10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而 駁回抗告人陳俊宏等五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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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