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告即秦清月
之承受訴訟人 方孛夫
賴方亨予
被告即童瑞風
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霞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秦清月於起訴後,於民國94年7月17日死亡,另被告 童瑞風則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本院業因兩造於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後,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 度附民緝字第19號裁定由原告秦清月之繼承人方孛夫、賴方 亨予及被告童瑞風之繼承人吳月續行本件訴訟,嗣原告秦清 月之繼承人方孛夫、賴方亨予亦於106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106度訴緝字第33號被告童瑞風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根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