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6年度,19號
TCDM,106,附民緝,1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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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秦清月  原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繼 承 人 方孛夫
      賴方亨予
被   告 童瑞風  原籍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繼 承 人 吳月霞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孛夫賴方亨予為原告秦清月之承受訴訟人;由吳月霞為被告童瑞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秦清月於起訴後,業於民國94年7月17日死亡,另 被告童瑞風則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惟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秦清月之繼 承人為方孛夫賴方亨予,被告童瑞風之繼承人為吳月霞等 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函檢附之戶籍資 料等在卷足憑,爰依職權裁定命方孛夫賴方亨予為原告秦 清月之承受訴訟人,命吳月霞為被告童瑞風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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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