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484號
TCDM,106,附民,48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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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許惠玉
被   告 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6年度易字第7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女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39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審判期日 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許 惠玉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遲於 106年6月27日下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書」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日期 可查,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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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