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834號
原 告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敏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罹有精神分裂症,係受人詐欺始去申請支票帳 戶,請領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並非伊發票,支票上之印章係 遭盜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親至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開戶請領,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不爭,惟抗辯該印章係遭盜用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對於印章遭盜用乙事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固得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疾病之事實, 惟據此尚不足遽認被告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無行為能 力之人之狀態,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屬 實,有該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復未經 宣告為禁治產宣告之人,因此,自難認定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而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所填具之資料 載明申請支票係為供經營餐館之用,此有該銀行檢具之開戶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對 保承辦人員王清豪到庭證述屬實,而本件支票並用以向原告 訂購夏威夷餐館所需之飲料所用,並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多紙 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係如何遭訴外 人關主任及王進山盜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自難信為 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表:
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發票日為95年8月7日 ,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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