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11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96001090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5月9日22時3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1號金山飯店大08室(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1,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及證人陳建二於警訊時之自白。(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