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根
楊長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06號、104偵年度偵字第16397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得根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二編號2「沒收」 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如附 表十二編號2「沒收」欄所示。
二、楊長杰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得根與楊長杰為父子。楊得根係德昌事業機構之總裁,旗 下有裕國集團、德昌集團等關係企業。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二 路3號,目前董事長楊連發為楊得根之長子〉自民國85年1月 31日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上櫃買賣,股票代號8905,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1億944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肉品加工、銷 售及冷凍冷藏庫租賃,楊長杰於101年間,擔任裕國公司之 董事長,楊得根則係裕國公司之董事,並實際經營裕國公司 。而楊得根另於86年間,申請設立登記德霖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德霖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係楊得根之員工鍾振義,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起訴書原載3樓之3 ,應予更正)〉;於9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裕立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裕立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鍾振義,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於97年間,申請設立登記 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為楊得 根之員工馬臺雄,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德霖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均由楊得根實際掌控而 為實際負責人。且楊長杰另擔任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德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負責人。
二、楊長杰於101年間,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長,楊得根則係裕 國公司之董事,並實際經營裕國公司。且楊得根以其本人及 其為實際負責人而實質掌控之德霖公司、裕立公司等公司共 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逾10%。楊得根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內部人;楊長杰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楊長杰於101年5月24日 前之當月某日,因其所經營之萬德隆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 未獲裕國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授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 章業者刻製裕國公司之大、小印章,使用於個人及萬德隆公 司與訴外人劉宇紳等人間相關之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或 簽發本票、支票背書等用印行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330,730,000元(楊長杰犯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易 字第27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12 月5日,楊長杰因其所簽發之上揭票據發生跳票,遂告知楊 得根此事並辭去裕國公司董事長職務,楊得根旋即於同日召 集公司內部人士討論,並決議將楊長杰辭去裕國公司董事長 職務之重大訊息於101年12月6日、12月7日接續公告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惟直至101年12月10日19時2分27秒,始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楊長杰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之重大訊 息〈公告內容記載楊長杰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 信罪等犯行,且上開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 支票背書之金額約為354,746,000元,嗣楊長杰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認定未構 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開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簽發本票、支票背書之金額為330,730,000元)。楊 得根、楊長杰均明知楊長杰所涉上述背信罪嫌之訊息,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 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之情形,係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 票價格之消息。詎楊得根、楊長杰均明知渠二人身為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裕國公司董事;楊得根另 明知其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持有裕 國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楊長杰又明知其甫喪失 裕國公司董事長身分,未滿6個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實際知悉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裕國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楊得根、楊長杰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
意聯絡,由楊得根指示楊長杰及透過不知情之德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會計鄭碧彩通知不知情之王 美敏(斯時為楊長杰之妻,嗣於101年12月19日離婚)於附 表一編號1、3、5所示之101年12月7日、12月10日,分別賣 出楊長杰、王美敏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數量之 裕國公司股票,足以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市場公平交易及資 訊取得平等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交易之秩序及公平性。 而楊得根另以其所實際經營之裕立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101年12月7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裕國公 司股票。
三、楊得根於102年底,因其次子楊長杰積欠龐大債務,為協助 楊長杰解決債務,亟思出脫其利用不知情之馬臺雄、德建公 司、裕立公司、林沛晴(原名林淑娟,楊得根長子楊連發之 前妻)等他人名義持有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償還 楊長杰之債務,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 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且不得意圖造成證券商 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意圖抬高裕國公 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證券商營 業處所裕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其實質掌控之馬 臺雄(無證據證明馬臺雄知情且參與)、德建公司、裕立公 司、林沛晴(無證據證明林沛晴知情且參與)所開設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用 以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自103年1月20日 起迄103年2月25日止(下稱查核期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委由不知情之 營業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 月27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2日、103 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 24日、103年2月25日等16日營業日之開盤時、盤中、收盤前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高價買入 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有低價掛單之情形,以抬高裕國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將裕國公司股票價格自103年1月20日 收市價30.4元抬高至103年2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致裕國 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漲幅達15.46%,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 幅6.79%,以此方式操作裕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足以影響
櫃檯買賣交易秩序;另於附表四所示之103年1月20日、103 年1月21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4日 、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7 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 月13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4 日、103年2月25日等21日營業日,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交易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裕 國公司股票,製造裕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於查核期間 總計買入3207仟股,佔總成交量24.54%;賣出6030仟股,佔 總成交量46.14%,相對成交達1597仟股,佔總成交量12.22% ,用以製造裕國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活絡之 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致裕國公司股票日平 均成交量由前1個月日平均成交量106仟股,於查核期間擴增 至日平均成交量622仟股。總計楊得根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7 個證券帳戶,在查核期間,以前開操縱裕國公司股票價格之 手法,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後, 不法所得達14,606,778元。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楊得根、楊長杰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得根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 104金訴12卷一第74頁;卷二第183至191頁、106金訴8卷第 40頁);訊之被告楊長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其為 裕國公司之內部人,且於101年12月5日辭去裕國公司董事長 職務,而其與被告楊得根實際知悉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售裕國公司股票之事實( 見106金訴11卷第28、29頁),惟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 行,辯稱:我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且非規避損失,我持有裕 國公司只是人頭等語(見106金訴11卷第28、29頁)。被告 楊得根、楊長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楊得根、楊長杰辯 稱:被告楊得根就犯罪事實二、三均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楊得根年事已高,犯罪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然就法律觀點,被告楊得根、 楊長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因內線交易應 係故意利用資訊不對等,來與不知此資訊之投資人為交易, 才有內線交易之問題,內線交易無非係利用重大消息還沒有 公布去套利或規避損失,惟本案係因於101年12月間,被告 楊長杰為填補萬德隆公司之財務缺口,沒有經過裕國公司董 事會、股東會授權,刻印另外一套印章簽發裕國公司支票、 本票去借錢,導致產生非常大之財務缺口,被告楊得根去櫃 檯買賣中心發布重大訊息後,非常震怒,因為發生如此重大 之事情,銀行團有可能收銀根,被告楊得根當時認為家族股 票全部均係其在掌控,希望被告楊長杰與其配偶王美敏之股 票都掛出來,而由被告楊得根用裕立公司去接回來,當時並 不是套利或規避損失,而係家族股權分配另做考量,係利用 自己之投資公司左手換到右手,並沒有構成利用消息去欺騙 不知此訊息之投資大眾。請就被告楊長杰部分諭知無罪之判 決等語(見104金訴12卷二第195、196頁)。經查: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楊得根於調查(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至8頁)、偵查(見104偵23458卷第46至 48、75、76、85至87、89、90、111、112頁、105偵續332卷 第44至47頁)、本院審理(見106金訴8卷第40頁、104金訴 12卷二第190、191頁)時之自白、被告楊長杰於調查(見法 務部調查局卷第62至66頁)及偵查(見104偵23458卷第46至 48、75、76、85至87、89、90、111、112頁、104偵續332卷
第44至47頁)、本院審理(見106金訴11卷第28、29頁)時 之陳述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德霖公司、裕立公司之名義登 記負責人鍾振義於調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2至114頁) 、偵查(見104偵23458卷第75頁)、證人即德建公司名義登 記負責人馬臺雄於調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裕國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吳武郎於調查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6至108頁)、偵查(見104偵續332 卷第44至47頁)、證人王美敏於調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 73至77頁)、偵查(見104偵23458卷第74、75頁)、證人即 德昌食品公司會計鄭碧彩於調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1 至103頁)、偵查(見104偵23458卷第115、116頁)之證述 在卷可證,並有裕國公司之上櫃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49、150頁)、裕立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德霖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2、13、 163、164頁)、萬德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第159頁)、裕國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 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持股比例占前十大股東間相互間 關係資訊(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9、10、221頁)、裕國公司 董事長變動公告、裕國公司101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 新聞稿(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78、79、179、180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81至185頁)、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 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見104金訴12卷二第139至141頁)、 客戶基本資料卡、法人授權書、開戶契約書等開戶資料、授 權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7至31、125、126、187至206、 211、212頁)、語譯表、委託書、交易明細對帳單(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第32、36至39、71、99、100、216至219頁)、 凱基證券大里分公司之裕立公司、王美敏年度成交紀錄(見 104偵23458卷第82、83頁)、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6、147、186頁)、鉅額交易成交 買賣較大投資人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9頁)、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3月20日證櫃交字第 1020003442號函暨所附裕國公司股票(代號:8905)交易分 析意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42至55、80-92、165-178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楊得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查: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 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 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
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 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 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 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 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 ,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 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15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 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 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 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 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 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 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 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 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 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 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 第4868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參)。故本 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 犯;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 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 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 之違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 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 該列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 。然就「利用」而言,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 一概按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規律進 行買賣股票行為之場合,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任何 關聯性,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 位,若認仍應處罰,實嫌過苛。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 精神,兼顧上開特殊態樣之適法性處理,本院認有以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法,適度節制本罪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的必要 。亦即:原則上,行為人符合上開二形式要件,即推定是利 用重大消息買賣股票,成立本罪;惟容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 買賣股票,乃出於事先擬訂的投資計畫或既定投資習慣等與 重大消息毫無關聯性之原因,而免除刑責。
⒉被告楊得根、楊長杰均為裕國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得根以其 為實際負責人而實質掌控之德霖公司、裕立公司持有裕國公 司之股份逾10%,為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 東;被告楊長杰於101年12月5日甫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身分 ,未滿6個月。被告楊得根、楊長杰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且屬明確,均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 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買入或賣出基因公司股票。而被告楊得根、楊長杰身為上櫃 公司裕國公司之董事、實際經營者多年,且當今社會屬白領 犯罪類型之內線交易亦非罕見,對於上揭禁止規範,不容諉 為不知。
⒊被告楊長杰於104年8月6日調查時稱:我與王美敏名下裕國 公司股票之實際持有人均為被告楊得根。我與王美敏會於12 月7日賣出名下裕國公司股票,是被告楊得根指示,賣出股 票是為了要償還萬德隆公司債務,至於何人買進前揭股票, 我並不清楚,在來臺中市調查處之前,我都不知道是裕立公 司買進,為何裕立公司會配合於同日買進,詳情要問被告楊 得根才知道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4、65頁);於104 年11月3日偵查中稱:「〈為何你在102年12月10日重大消息 公開前,你於101年12月7日就把你在裕國冷凍公司的股份轉 讓出去?〉因為當時有負債,要清償負債才去賣股份。」、 「股票是我名字,但都是由楊得根全權處理,當時楊得根跟 我說因為我個人造成財務問題,要自己把股份賣掉,至於賣 給誰,由我父親楊得根去處理。」等語(見104偵23458卷第 46、47頁),而被告楊得根於調查時稱:被告楊長杰與王美 敏名下之裕國公司股票2,205.86仟股及996仟股之實際持有 人是我本人。我要求被告楊長杰、王美敏將其名下裕國公司 股份出售,並由裕立公司出資將該等股票買入,主要係為了 要由裕立公司出資協助被告楊長杰清償其對銀行及地下錢莊 之債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7、8頁)。可見,被 告楊得根、楊長杰共同賣出裕國公司股票之原因,顯非按事 先擬訂的投資計畫或既定投資習慣等所為之交易類型,詎在 實際知悉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處於資訊優勢地位 ,無視法律嚴禁,即為上開賣出裕國公司股票之行為,危害
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破壞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有共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至 被告楊得根、楊長杰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 意圖,應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 ,亦無足問。況依被告楊長杰上開於調查時稱:我當時並不 知悉我與王美敏所賣出裕國公司之股票,裕立公司會於同日 配合買進等語,足徵被告楊長杰當時並非基於已知悉被告楊 得根會以裕立公司配合買進同額股票之情形而為上開賣出裕 國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係為償還其及萬德隆公司之債務,以 處於資訊優勢地位,依被告楊得根指示將其及其配偶王美敏 名下裕國公司股票賣出以籌款償債。再者,被告楊得根、楊 長杰倘若果有家族股權分配之考量,然裕國公司股票既係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一般投資人得在證券市場交 易之標的,且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均會 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以決定交易與否,被告楊得根、楊 長杰在實際知悉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仍較一般投 資人處於資訊優勢地位,縱有家族股權分配之考量,猶應謹 守法律有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在實際知悉裕國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裕國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 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 賴。是被告楊得根、楊長杰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渠等所辯, 自不足採。
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按「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犯罪 所得金額」,乃加重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二者規範意旨有別,不必 然等同。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經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充其量僅使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失效,尚不 影響此部分金額之認定。查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 ,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 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 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 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 ,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 說,亦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 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且例示「可 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 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 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 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 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仍非明 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就此疑點,在 法律明文規定或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前,應視行為人買 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 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 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 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可逕行採用(即「實際所 得法」);反之,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 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 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 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然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並非明確,則 於計算犯罪所得數額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準此,依前揭計算方法,被告楊得根 、楊長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以21.1元賣出2205.86仟股後,被告楊得根旋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以21.1元買入2205.86仟股;被告楊得根、楊長杰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21.1元賣出986仟股後,被告 楊得根旋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以21.1元買入996仟股;之 後被告楊得根、楊長杰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以20.55
元賣出10仟股,故其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 二者之差額為-5,500元〈計算式:(20.55元-21.1元)× 10張(即有價差之10仟股部分)×1000股=-5,500元,因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計算賣出證券交易稅及買賣之手續費等成 本〉,而無犯罪所得,有鉅額交易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明細 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9頁)、裕國公司101年12月個股 日成交資訊(見本院106金訴8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其金額 未逾1億元,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楊得根、楊長杰縱無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 無不影響渠等構成內線交易,業如前述。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根於調查( 見104偵1906卷六第109至111頁)、偵查(見104偵1906卷六 第183至186頁)、本院審理時(見104金訴12卷一第73頁; 卷二第189頁)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德建公司名義登記負 責人馬臺雄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一第81至88頁)、偵查 (見104偵1906卷一第133至138頁)、證人即裕立公司名義 登記負責人鍾振義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8至10頁)、 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即德昌食品公 司會計鄭碧彩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一第167至170頁)、 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2至6頁)、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證券經紀商營業員謝湘梅於調查(見104偵 1906卷二第96、97頁)、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105至 108頁)、證人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分公司營業員 盧鈺雯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40、41頁)、偵查(見 104偵1906卷二第53至56頁)、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里德芳分公司營業員陳秀琴於調查(見104偵1906 卷二第127至129頁)、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135至138 頁)、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經理陳美珍於 調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111、112頁)、偵查(見104偵 1906卷二第122至125頁)、證人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營業員石敏吟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24至26 頁)、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即德昌 食品公司出納林靜芳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1、2頁) 、偵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24至27頁)、證人即德昌食品 公司會計江秀麗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29、30頁)、 偵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52至54頁)、證人即被告楊得根 之女兒楊淑朱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56、57頁)、偵 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79至81頁)、證人即裕國公司負責 人楊連發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六第83、84頁)、偵查(
見104偵1906卷六第106、107頁)、證人即楊連發之前妻林 沛晴(原名林淑娟)於調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145至147 頁)、偵查(見104偵1906卷二第157、158頁)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並有德昌事業機構旗下所屬關係企業關係圖表(見 104偵1906卷一第19頁)、德昌事業機構網路列印資料、裕 國公司之上櫃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德建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裕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 104偵16397卷第90至113、127、128頁)、裕國公司股票交 易資料統計表及價量分析表(見104偵16397卷第132、133頁 )、元大寶來證券大里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開戶資料、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錄 音譯文、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3他 6737卷一第41至54頁)、元大寶來證券大里分公司買賣證券 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104偵1906卷三第50至83頁)、元大寶來 證券大里德芳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 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錄音紀錄譯文、業代下單委 託回報明細表(見103他6737卷一第55至64頁)、元大寶來 大里德芳分公司裕立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交易 明細表(見104偵1906卷三第29至31頁)、元富證券大裕分 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 、開戶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錄音譯文 (見103他6737卷一第65至71頁)、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錄 音譯文、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營業員系統買賣 委託紀錄表、分戶歷史帳列印、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 授權書(見104偵1906卷三第44至48頁)、凱基證券大里分 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當日買進委託書、當日賣出委託書、錄音 語譯表(見103他6737卷一第72至89頁)、凱基證券大里分 公司馬臺雄、德建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年度成交紀錄、 整股委託回報、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授權受任承 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見104偵 1906卷三第11至21頁)、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當日賣出委託書、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錄音譯文(見103他6737卷一第107至 120頁)、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錄音譯文、當日賣出委 託書、開戶資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普通股委託回 報明細表(見104偵1906卷三第33至42頁)、投資人委託買 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錄音譯文(見104偵16397卷第167至181 頁)、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傳票(見104偵16397卷第183至
260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014號搜索票影本、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4偵1906號卷三第89至94頁)、扣案被告楊得根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畫面 (見104聲他772卷第13至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4年3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40001400號函及所附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含裕國公司基本資料、財務 資料、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價量分析表、公布注意交易資 訊及公布處置、內部人交易、買賣較大投資人交易、較大券 商之較大投資人、信用交易、集團投資人交易-馬臺雄等4人 、相對成交-馬臺雄等4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明細、馬 臺雄等4人、光碟1片及自光碟列印資料(見104偵1906卷四 第6頁;卷五第3至12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04年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及所附損益 分析相關資料(見104偵1906卷五第1、2頁)在卷可證。且 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是被 告楊得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得根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就被告楊得 根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帳戶,於該查核期間內全部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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