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3號
TCDM,106,訴緝,7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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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
000 、24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 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 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黃振明 被訴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黃振明被訴涉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違反常業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91年9 月3 日使用鮑務成使用誠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詐得新臺幣99,982元,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91年9 月10日 ,提起公訴日期為91年12月18日,並於92年1 月21日繫屬於 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8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 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 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 本件自91年9 月3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 期間2 年6 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1年9 月10日)起至通 緝前1 日(即93年8 月19日)止之期間1 年11月9 日,再扣 除提起公訴日(91年12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92年1 月22 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 月4 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至遲應至106 年1 月8 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
被 告 黃振明 男二十九歲(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七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利用郵購方式,分別向鮑務成、郭 忠祺、曾錦龍劉益貴曾進忠陳天生以上六人均另簽 分偵辦)各以郵局帳戶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銀 行帳戶每戶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語音信箱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並分別以行動電話 每支二千元、SIM卡每張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共 九支,做為聯絡工具。旋即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電信)印製之電話簿,翻閱後即分別以上開購得 之行動電話為工具,隨機選取撥打予簿內之不特定人,表示 係中華電信帳務處理中心人員,告知接電話之不特定人「電 話費在去年度溢繳,請就近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退費手續」等 語,再判斷該民眾是否不知轉帳之手續,若是,即與該不特 定人約定於某一時間前往某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至 該自動櫃員機後,黃振明會先以該民眾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輸入相關指令,詢問機器編號、交易序號、明細單號 等項目,以降低該不知轉帳手續之不特定人之戒心,經向該 不特定人查詢帳戶餘額後,再要求民眾依其指示,依序進行 插入卡片、輸入密碼、按轉帳功能、按非約定帳號、按其所 指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帳號、輸入金額等步驟,同時告知該不 特定人「此乃中華電信之消帳編碼,需持明細單至郵局櫃臺 領取退費」等語,使該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 為此乃中華電信辦理電信費用退費之正常手續,以此方式詐



騙八至十次,金額高達七十萬元,並以此為常業。得手後, 並隨手將使用過之民眾資料、提款卡、SIM卡銷毀或丟棄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黃振明位於台中市 ○○路○段○○○號三樓D室之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而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詐騙說服守則三張、操作 守則二張、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所收購之存摺、行動電話數 量龐大,其於偵查中又自承係因無業,始自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起從事此途,足見其有以此為常業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自 白堪信為真,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廖 淑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綺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單位均為一本或一張)
┌───┬───────────┬───────────┬─────┐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
├───┼───────────┼───────────┼─────┤
│一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鮑務成 │
│ │ │900 │ │
├───┼───────────┼───────────┼─────┤
│二 │台灣企銀台北分行 │○○○○○○○○○○○│鮑務成 │
│ │ │ │ │
├───┼───────────┼───────────┼─────┤
│三 │誠泰銀行城內分行 │○○○○○○○○○○○│鮑務成 │




│ │ │1 │ │
├───┼───────────┼───────────┼─────┤
│四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鮑務成 │
│ │ │1 │ │
├───┼───────────┼───────────┼─────┤
│五 │台灣銀行營業部 │○○○○○○○○○○ │鮑務成 │
├───┼───────────┼───────────┼─────┤
│六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鮑務成 │
│ │ │ │ │
├───┼───────────┼───────────┼─────┤
│七 │北區郵政管理局 │○○○○○○○○○○○│鮑務成 │
│ │ │421675 │ │
├───┼───────────┼───────────┼─────┤
│八 │台北銀行城中分行 │○○○○○○○○○○○│郭忠其
│ │ │3 │ │
├───┼───────────┼───────────┼─────┤
│九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郭忠其
│ │ │5 │ │
├───┼───────────┼───────────┼─────┤
│十 │台灣企銀台北分行 │○○○○○○○○○○○│曾錦龍
│ │ │ │ │
├───┼───────────┼───────────┼─────┤
│十一 │台北銀行城中分行 │○○○○○○○○○○○│曾錦龍
│ │ │3 │ │
├───┼───────────┼───────────┼─────┤
│十二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曾錦龍
│ │ │ │ │
├───┼───────────┼───────────┼─────┤
│十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劉益貴
│ │行 │00 │ │
├───┼───────────┼───────────┼─────┤
│十四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曾進忠
│ │行 │00 │ │
├───┼───────────┼───────────┼─────┤
│十五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陳天生
│ │ │8 │ │
├───┼───────────┼───────────┼─────┤
│十六 │台北銀行金融卡 │○○○○○○○○○○○│不詳 │
│ │ │300 │ │
├───┼───────────┼───────────┼─────┤




│十七 │第一銀行金融卡 │○○○○○○○○○○○│不詳 │
│ │ │ │ │
└───┴───────────┴───────────┴─────┘
附表二
(以下均為易付卡,單位均為一支)
┌───┬────────────┬────────────────┐
│編號 │名稱 │行動電話序號 │
├───┼────────────┼────────────────┤
│一 │諾基亞牌手機6150型 │○○○○○○○○○○○○○○○ │
├───┼────────────┼────────────────┤
│二 │諾基亞牌手機6150型 │不詳 │
├───┼────────────┼────────────────┤
│三 │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 │○○○○○○○○○○○○○○○ │
├───┼────────────┼────────────────┤
│四 │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 │○○○○○○○○○○○○○○○ │
├───┼────────────┼────────────────┤
│五 │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 │○○○○○○○○○○○○○○○ │
├───┼────────────┼────────────────┤
│六 │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 │○○○○○○○○○○○○○○○ │
├───┼────────────┼────────────────┤
│七 │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 │○○○○○○○○○○○○○○○ │
├───┼────────────┼────────────────┤
│八 │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 │○○○○○○○○○○○○○○○ │
├───┼────────────┼────────────────┤
│九 │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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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