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380號
FYEV,96,豐簡,380,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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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宇進工業社即吳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1,26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三紙附卷為證,被告則辯稱:當初是我老闆朱秋策先生叫我 當鑫宇進工業社的人頭,老闆上班有帶我到銀行,有叫我簽 名,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然查:被告既自認為被告工業社 之負責人,且曾到銀行簽名,不能以不知內容而免其責;且 按支票為無因票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或被告所述為真正,亦屬被告與朱秋策間之糾葛, 不能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鑫宇進│95年8月31 │95年8月31 │新臺幣四十六萬八│臺中商業銀│0000000 │TUA0000000│
│ │工業社│日 │日 │千三百元 │行潭子分行│ │ │
│ │即吳智│ │ │ │ │ │ │
│ │源 │ │ │ │ │ │ │
├──┼───┼─────┼─────┼────────┼─────┼────┼─────┤
│ 2 │鑫宇進│95年7月30 │95年7月31 │新臺幣四十二萬七│臺中商業銀│0000000 │TUA0000000│
│ │工業社│日 │日 │千元 │行潭子分行│ │ │
│ │即吳智│ │ │ │ │ │ │
│ │源 │ │ │ │ │ │ │
├──┼───┼─────┼─────┼────────┼─────┼────┼─────┤
│ 3 │鑫宇進│95年6月30 │95年7月7日│新臺幣卅六萬六千│臺中商業銀│0000000 │TUA0000000│
│ │工業社│日 │ │七百元 │行潭子分行│ │ │
│ │即吳智│ │ │ │ │ │ │
│ │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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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