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15號
TCDM,106,訴緝,115,2017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壹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健鑫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許,搭乘由曾成滄(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曾成滄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外出,其等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見陳振德獨自一人,曾成滄乃與詹健鑫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健鑫先前往與陳振德對話後,即徒手毆 打陳振德曾成滄另先撿拾竹條揮打陳振德後,復徒手毆打 陳振德,其等並將陳振德陳振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踹倒在地,詹健鑫復以腳踩踏在陳振德胸口,致 陳振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 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而陳振德所有上開 機車並有左側車身外殼烤漆刮損、後扶手烤漆刮損、左側煞 車拉桿彎曲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德。而陳振德趁 隙起身後,詹健鑫曾成滄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健鑫手持自陳振德書包內掉落之 螺絲起子指向陳振德,並對陳振德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 書包拿過來」等語,以加害陳振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振 德,致陳振德心生畏懼,而曾成滄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旁等候接應詹健鑫,共同對陳振德恐嚇取財 ,陳振德乃將其書包內零錢包中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40 0 元取交與詹健鑫詹健鑫收受陳振德所交付400 元紙鈔後 仍不罷休,乃對陳振德稱「裡面還有」並於陳振德未及將其 餘財物取交前,自行伸手取走陳振德手上之零錢包(內有零 錢100 元,零錢包價值據陳振德稱約100 元),同時要求陳 振德退後,旋即坐上曾成滄上開重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陳 振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詹健鑫(下稱被告)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訴字卷第87頁),且查: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於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陳述 或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照 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與機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0至 44頁),係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 據;另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係 於本案發生現場附近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所取得 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 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 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86頁;訴緝卷第49頁反 面),並有證人即共犯曾成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2頁反面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訴字卷第27頁、第86至87頁、 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 22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訴字卷第102 至10



7 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與機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4、34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曾成滄所為,有涉犯刑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然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手段而言,受恐嚇者雖受恫嚇而懷有 恐懼之心,惟尚有自由意志,是否交付財物亦有自我決定之 空間;至於刑法第325 、326 條之搶奪罪,雖係指乘人不及 抗拒或不備而掠取他人財物,然基於此等掠取財物行為之本 質及刑法第325 條第2 項針對搶奪罪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因有認為搶奪必須是瞬間武力運用, 被害人來不及抗拒,其緊密持有的財物即遭奪取(見林東茂 教授著「刑法綜覽」,98年9 月六版,第2-138 頁),另有 認為搶奪須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物理力行使始 足當之(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 修版,第463至464頁),以使刑法上之搶奪罪與竊盜罪、強 盜罪彼此間之不法程度、法定刑度得以相稱。從而,恐嚇取 財行為與搶奪行為,雖同時均係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意志, 惟恐嚇取財行為所侵害自由意志係在於被害人因受恫嚇,雖 仍有交付財物之決定自由而未完全受壓制,然因心生畏懼而 仍交付,搶奪行為侵害自由意志則在於被害人突係受猝不及 防之不法腕力行使,致其不其反應以防護財物,而遭掠取緊 密持有中之財物而言。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稱詹健鑫自其手中取走零錢包是在其不 及防備下所為(見偵卷第54頁反面),然細譯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詹健鑫持螺絲起子對著伊說「把錢交出來」,伊說 「等一下,我拿一下」,詹健鑫又說「不然你書包拿過來」 ,伊就說「我自己拿」,伊就從書包內拿出零錢包,零錢包 打開後把裡面400 元紙鈔拿出來交給詹健鑫,伊當時想說對 方只是要錢、給錢就能了事,伊當時的狀況是如果想反抗還 是有能力反抗,只是不願意,因為當時伊是軍人身分比較敏 感,另外心裡還有一點恐懼,且伊也不想繼續被糾纏或傷害 ,然後詹健鑫又說「裡面還有」,伊對詹健鑫說「紙鈔都給 你了」,詹健鑫就說「裡面還有」,然後伸手搶走伊的零錢 包,當時零錢包是伊拿在手上放在身體前方(見偵卷第53頁 、第5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詹健鑫持起 子指著伊要伊把錢跟手機交出來,當時詹健鑫距離伊約2 公



尺,伊手機當時被摩托車壓住,伊對詹健鑫說「等一下,我 拿錢」,然後伊從掉在地上的書包內拿出小皮包,伊就走近 把鈔票都拿出來交給詹健鑫,此時伊與詹健鑫相隔約半公尺 距離,詹健鑫又持起子指著小皮包說「還有」,並往前把伊 皮包拿走,伊會交錢給詹健鑫是因為想說詹健鑫就是要錢, 把錢交出去就可以解決、就會停手、走掉,是不想要惹麻煩 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 第107 頁)。則被告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上零錢包,雖屬突發 之舉,惟告訴人於面臨被告向其索取財物時,內心雖有恐懼 ,但仍可決定是否交付財物,僅為免麻煩並慮及其個人身分 而不欲抵抗,冀望得以交付錢財了事;故被告因認告訴人未 將所有財物全數交出而再次要索時,告訴人因仍處於同一心 理狀態而無欲抵抗即非不難想見,僅因告訴人尚未及將其餘 財物交付之際,被告或不耐久候,無待告訴人取交財物突然 伸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零錢包,核被告突然伸手取走告訴人 身前手中零錢包之所為,程度上並不足認係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物理力行使行為,僅是其延續原恐嚇取財之 目的,再次恫嚇索討財物後,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提前完成 之行為,而屬整體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告訴人突遭 取走零錢包之時,亦難認確係處於不及抗拒或防備之狀態, 故被告取走告訴人零錢包及其內零錢,尚難單獨認係屬於刑 法上之搶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曾成滄此部分所為 ,另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之毀損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搶奪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與共犯曾成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緊密之時間、空間中,以一連串複數行為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及其與共犯曾成滄 共同先後向告訴人索取紙鈔400 元及取得告訴人手中零錢包 與其內零錢100 元,分別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 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整個傷害犯行與恐嚇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



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共犯曾成滄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傷,而告訴人所有機車亦有前揭損壞之情 形,而犯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 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傷害 罪、恐嚇取財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3 年2 月25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率而為本案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身體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為之犯罪情 節(雖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傷害,然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 ,另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然對於該機車之效用並未 有嚴重破壞、減損,及對於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取得財 物之價值非高,惟係與共犯曾成滄利用深夜時段,趁告訴人 人單勢薄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告訴人個人心理安全 感破壞程度非輕),暨其高職肄業(見訴字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與共犯曾成滄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共犯曾成滄一度 持用竹條揮打告訴人,然共犯曾成滄供稱該竹條是在現場地 上撿拾(見偵卷第52頁反面),堪認僅是被告與共犯曾成滄 偶然撿拾所用,且並未扣案,難認被告及共犯曾成滄有以之 為自己所有之意,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共犯曾成滄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過程中,由被告持 用之螺絲起子,乃係告訴人所有並因其人車倒地掉落現場之 物,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告或共犯曾成滄所有之物,亦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與共犯曾成滄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取得紙鈔400



元、零錢100 元及價值100 元之零錢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錢是曾成滄拿去的,也是曾成滄陳振德要錢的, 並不是伊拿去的云云(見訴緝卷第49頁反面),然本案依前 所為認定,均是由被告向告訴人實施恫嚇並取得告訴人之財 物,而非由共犯曾成滄向告訴人取得,且被告前於準備程序 時係稱:伊拿到錢後是與曾成滄買酒來喝,喝完就各自回家 (見訴字卷第86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嗣後主張向告訴人取 得財物係由共犯曾成滄取得之情,而共犯曾成滄於準備程序 供稱:案發後伊回家途中有用自己的錢買酒,然後騎車載詹 健鑫回伊家中,詹健鑫再自己騎車回家,伊並未與詹健鑫再 一起喝酒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反面),更難認共犯曾成滄 事後有分得若干財物或利益。則本案既係由被告實際下手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因而向告訴人取得前揭財物,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財物事後有轉交與共犯曾成滄或 與之共享,當認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所取得,而該等財物雖均 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然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 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