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耀洲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薛壹元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陳水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黃軍寶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志文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8、4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 足認罪嫌重大,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裕、「阿三」、「阿德」 、甘清枝未到案說明或猶在偵辦中,以及同案被告巫東融、 余金燕俱否認犯行、所供亦與被告6 人陳述有出入,被告6 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滅證或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又渠等所犯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 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2 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 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 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 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 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 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 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6 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暨斟酌被告6 人所述部分與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之 供述不符,均尚待以證人身分具結做證並經對質、詰問,又 被告6 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 規避執行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相符;又本案仍須調查證據,自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考量被告6 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 觀之,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6 人羈押 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 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應自106 年7 月2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續 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