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23號
TCDM,106,訴,923,2017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欽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英路 交岔路口處附近草叢,拾獲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基於非法持有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11顆子彈藏放在其家中,未 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9日下午某時,王建欽將上開 11顆子彈自上開處所取出後,隨即將其中3顆子彈放置於其 不知情友人盧柏青(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 內,其餘8顆子彈則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年月20日凌 晨2時38分許,盧柏青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建欽,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執行巡邏勤務員 警攔查,因王建欽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遭盤查,發現王建 欽因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而加以 逮捕之,並當場在王建欽身上口袋內查獲吸食器1組、海洛 因注射針筒1支(另案扣押,王建欽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另 案偵辦),及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子彈8顆;另經盧柏青同 意警方實施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愷他命1包、安非他 命1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藥丸6顆(另案扣押 ,盧柏青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另案偵辦),並在上開車輛置 物箱內起獲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4、96至98、140至142頁 、本院卷第28、33頁背面),核與證人盧柏青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5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42至47 、60至61、79頁),復有扣案之子彈1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 扣案之子彈1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 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1顆:⑴2顆(即附表編 號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⑵7顆(即附表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2顆(即附表編號3),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殼 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6至107頁);就前開原認定為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5顆(即附表編號2-②),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 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5月2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之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建欽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58號、103年度易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是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20日凌晨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編號2-①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顆,應僅成 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 別成立數罪。至原檢察官起訴雖係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非制式子彈共9顆,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②之非制式子 彈5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 力,此部份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2-①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4顆之數量,助長彈藥氾濫之風,對 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 約3至5萬元間,並不固定,於另案入監服刑前其小孩甫出生 ,尚待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共4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尚非違禁物,;另就如附表編號2-②、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共7顆(其中5顆經試射、2顆未經試射)亦非屬 違禁物,爰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鑑驗結果是 │備註 │
│ │ │察局鑑驗報告文號 │否具殺傷力 │ │
├──┼─────────┼─────────────┼──────┼────┤
│1 │9mm制式子彈2顆 │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 │是 │106年度 │
│ │ │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院彈保字│
├──┼─────────┼─────────────┼──────┤第071號 │
│2 │①由金屬彈殼組合之│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 │是(2顆) │、臺中市│
│ │直徑8.9±0.5 mm金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政府警察│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局105年 │
│ │子彈2顆 │ │ │度彈保字│
│ ├─────────┼─────────────┼──────┤第135號 │
│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之│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 │否(5顆) │ │
│ │直徑8.9±0.5 mm金 │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5顆 │ │ │ │
├──┼─────────┼─────────────┼──────┤ │
│3 │非制式子彈2顆 │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 │否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