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1號
TCDM,106,訴,91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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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昌自民國105年5、6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吸收 ,擔任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而 與綽號「阿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三軍勇冠」 、「大飛」等成年人及其餘兩岸跨境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對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銀聯卡所 屬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張裕昌則於不詳時、地,收受「三 軍勇冠」所交付之銀聯卡及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7月6日 至同年月9日間,依「大飛」指示,持「三軍勇冠」所交付 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便利商店,操作各該商店所 設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 將所領得詐欺款項交付「三軍勇冠」收執,張裕昌即依所提 領款項2%之金額計算而取得報酬共3萬元。嗣於105年7月9日 某時起,張裕昌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共514,000元後,而於 同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前,欲再行提款之際,經警據報上 前盤查,張裕昌趁隙逃逸,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張裕昌,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物,並在其向出租車行行員洪政豐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裕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書與 證人即報案人李奕儒、證人即出租車行行員洪政豐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45-4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 告書係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 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47頁),核與證人李奕儒洪政豐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奕儒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警卷)第12頁;洪政豐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 】,且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金訊業字第105 0002206號函、職務報告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銀 聯卡明細1紙、SKYP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530號偵查卷宗(下稱核 退卷)第5頁、警卷第6、15-17、19-21、31-34、31-33、35 、41、44-64、69、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行為前即已存在,行為過程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 係經「阿祐」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 款工作,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不詳被害人詐欺,使被 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層層轉帳至各該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委由 被告依「大飛」指示而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 而轉交「三軍勇冠」收執等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 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除與「阿 祐」、「三軍勇冠」及「大飛」等共犯聯繫外,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 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之收取詐 欺款項任務,且於偵訊時供稱:伊大概知道是詐欺,伊只負 責領錢,領到的錢伊可以抽成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 ,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又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 查緝,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分工 合作,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之常情相符,是被告 縱不認識除「阿祐」、「三軍勇冠」及「大飛」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祐」、「三軍勇冠 」、「大飛」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並未查悉具體詐欺手法、被害人姓名



資料、被害人受詐欺之時、地、匯出款項數額為何、被告提 領款項究否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等節加以辯護,惟兩岸跨境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分工,既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 通知指派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等 運作常態,復經被告自承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領取詐得現款 行為,又為一般經驗常情,且同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所辯與經驗常情 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阿祐」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 詐得款項,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層層 轉帳至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被告再依「大飛」指 示,分別持「三軍勇冠」所交付銀聯卡及行動電話,操作各 該便利商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欺款項,復而將其 提領詐欺所得現款交付「三軍勇冠」收執等情,足認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亦自承曾見聞「阿祐 」與「三軍勇冠」係不同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 「阿祐」、「三軍勇冠」、「大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張裕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 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自承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150萬元,惟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確為不同被害人所匯入;又據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地或 金額,雖於跨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時間之間隔,亦難據 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 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次於數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或同日多次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 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參以被告僅 係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參與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足認被告並不確知被害人是 否同一,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 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並由被告接續提領詐得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本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阿祐」 、「三軍勇冠」、「大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 議,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與法未合;又被告提領詐得金 額之數額合計達150萬元,其參與之犯罪情節甚重,損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被告具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 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 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 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毋庸再行扣 除因犯罪支出之成本費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㈦、㈩至所示銀聯卡35張及如附表 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三軍勇冠」所交付, 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常



理判斷,應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而屬 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實現,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 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㈨所示現金共514,000元,係被告因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查獲當日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核屬被 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2% 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且迄今已取得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 28、47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 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期間,所得報酬總計為3萬元,核亦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金額業經 其支付租車費用云云,然該費用既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支 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扣除其數額,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僅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係被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㈠ │現金 │16萬元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1。 │
├──┼──────────┼─────┼───┼───────┤
│㈡ │銀聯卡(寧波銀行)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2。 │
├──┼──────────┼─────┼───┼───────┤
│㈢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2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3。 │
├──┼──────────┼─────┼───┼───────┤
│㈣ │銀聯卡(中國銀行) │3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4。 │
├──┼──────────┼─────┼───┼───────┤
│㈤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3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5。 │
├──┼──────────┼─────┼───┼───────┤
│㈥ │銀聯卡(中國光大銀行)│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 │ │ │號6。 │
├──┼──────────┼─────┼───┼───────┤
│㈦ │銀聯卡(深圳坪山珠江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村鎮銀行) │ │ │號7。 │
├──┼──────────┼─────┼───┼───────┤
│㈧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1支 │張裕昌│見警卷第17頁編│
│ │話 │ │ │號8。 │
├──┼──────────┼─────┼───┼───────┤
│㈨ │現金 │354,000元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1。 │
├──┼──────────┼─────┼───┼───────┤
│㈩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6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2。 │




├──┼──────────┼─────┼───┼───────┤
│ │銀聯卡(平安銀行) │2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3。 │
├──┼──────────┼─────┼───┼───────┤
│ │銀聯卡(中信銀行) │2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4。 │
├──┼──────────┼─────┼───┼───────┤
│ │銀聯卡(華夏銀行) │2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5。 │
├──┼──────────┼─────┼───┼───────┤
│ │銀聯卡(興業銀行) │2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6。 │
├──┼──────────┼─────┼───┼───────┤
│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3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7。 │
├──┼──────────┼─────┼───┼───────┤
│ │銀聯卡(中國民生銀行)│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8。 │
├──┼──────────┼─────┼───┼───────┤
│ │銀聯卡(寧波銀行)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9。 │
├──┼──────────┼─────┼───┼───────┤
│ │銀聯卡(錦州銀行)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反│
│ │ │ │ │面編號10。 │
├──┼──────────┼─────┼───┼───────┤
│ │銀聯卡(常寧珠江村鎮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編│
│ │銀行) │ │ │號11。 │
├──┼──────────┼─────┼───┼───────┤
│ │銀聯卡(江西省農村信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編│
│ │用社) │ │ │號12。 │
├──┼──────────┼─────┼───┼───────┤
│ │銀聯卡(廣發銀行)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編│
│ │ │ │ │號13。 │
├──┼──────────┼─────┼───┼───────┤
│ │銀聯卡(中國銀行) │1張 │張裕昌│見警卷第21頁編│
│ │ │ │ │號14。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張裕昌│見警卷第17│
│ │話 │ │ │頁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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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