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44、2446、2452、2453、
600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銘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銘展(綽號「阿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辦)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在彰化縣和美交流 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義忠」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另包含如附表三編號3之子 彈4顆)而持有之,嗣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
二、周銘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聯繫後,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三、周銘展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先以8萬元向前揭綽號「義忠」之成年男子,販 入重約7臺兩(260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旋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分別藏放於其彰化縣和美鄉 住處臥室,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四、嗣經警循線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周銘展拘捕 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421號搜索票,在其 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 之物,周銘展隨即經本院裁定羈押。警方嗣後另接獲線報, 得悉周銘展尚有藏放未經扣案之槍枝及毒品,故於105年1月 4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查緝隊(下 稱雲林查緝隊)持本院另行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 ,至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另行實施搜索,復當場 扣得附表二編號8、9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另於翌日(1月5日),經徵得周 銘展之同意,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 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毒品。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銘展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銘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 第13頁、警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46頁 背面、第14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 第24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聲 羈卷第7頁至第8頁、偵聲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 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45頁、第96頁),且與證人林金龍、 蕭雯鴻、林朝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 相符(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警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 105年度偵字第3156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背面至第 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第77頁至第82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另有被 告周銘展指認蕭雯鴻、林金龍、陳瑞義、林朝成、周銘展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 中地聲監字第2837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周銘展, 2016-10/21-2016/11/18)、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21號搜索 票(彰化縣○○鎮○○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21號搜索票(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368、 2713、3089、34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3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437號通訊監察書、 105年中地聲監字第2789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周 銘展,2016-10/21-2016/11/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3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32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證人林金龍指認被告周銘展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朝成指認被告周銘 展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彰化縣○○鎮○○路00號)、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年1月 4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ARU-987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周銘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6年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保 管字第83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5年度保管字第5591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2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2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毒保字第35號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00號鑑定書、 106年度毒保字第25號之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6年度安保字第306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 日刑鑑字第106000746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8110號鑑定書、106年度彈保 字第32號之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槍保字 第39號之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9張)、106年度院保字第 55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彈保字第63號之扣押物品 清單、106年度院槍保字第49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 安保字第172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183號 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之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蒐證照片9張、證人蕭雯鴻持有手機之翻拍照片5張 、證人林朝成持有手機之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10頁、警卷二第14 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 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20頁背面、第 125頁至第138頁、105年度偵字第31561號卷第14頁正反面、 第53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 116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180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 、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106年度偵 字第244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106年度 偵字第245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第 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
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106年度偵 字第3640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106年度 核交字第4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等附卷可稽,又有被告周 銘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銘展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並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 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 。販賣海洛因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甲基安非 他命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無相當利 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相當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金龍、蕭雯鴻、林 朝成之理,以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7至8、10之相當數量甲基 安非他命預供販賣之理,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亦均自承:檢察官起訴的販賣海洛因部分的犯罪事實,我 都有賺一些錢,我買入安非他命是為了將來賣出可以賺取利 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販賣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手槍、子彈,均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各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罪,係以1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3.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減刑
1.未遂
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 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然尚未及販賣即遭查獲,故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2.偵審中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故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得依前揭規定遞減之。
3.供出上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 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該署函覆略以:被告周銘展 所供出之毒品及槍彈來源情資有限,雖本署立即簽分他案偵 查,然經偵辦後均查無所獲,該案亦已簽結,本件未能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及槍彈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調查,而認定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指槍、彈之來源,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扣 案之槍、彈為被告向「義忠」購買,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無可採。 4.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49號判決);警方事前對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 ,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可疑,則上訴人縱於警方執行搜 索時,應警員之詢問而供承寄藏槍、彈犯行,亦與上述自首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經警拘捕後, 由本院裁定羈押,而於羈押期間,雲林查緝隊再向本院聲請 搜索,而由本院於106年1月3日核發106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 票,於106年1月4日再次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前揭住所實施 搜索,復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8、9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 1、2、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另於翌日(1月5日 ),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內,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毒品等情,此有前 揭本院搜索票、雲林查緝隊106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1561號卷第116頁至第122頁、第 124頁至第128頁、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 ),且前揭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記載:「槍械彈藥、毒品、 毒品吸食器、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與毒品有關證物」。 可見警方事前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已有確切根據而生 合理之可疑,則被告縱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應警員之詢問而 供承槍、彈、毒品藏放位置,僅是被告配合警方搜索,而便 於警方尋得藏放位置,尚與上述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辯護:被告主動說明毒品藏放位置, 警方始能於隱蔽之所在查扣毒品,故應依法減刑等語,並無 可採。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甚微,販賣金額亦不 高,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有 限,即使先依刑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 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惟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 未遂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於本案先行販入26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販入毒品數量及涉案情節,本院認依據被告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之情節,既已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亦屬 明文列管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 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斟酌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兼衡犯後終能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暨 審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非多;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稍多,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承其國小 畢業,於獄中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自承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受羈押前從事砂石場運輸帶工作(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罪 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 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各罪關係,衡以其犯罪方式、販賣對 象、侵害法益,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 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 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備註欄之鑑驗書3份、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本案遭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以及販入欲供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 11所示之外包裝25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 、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從而,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將來 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預備供持有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5.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故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2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業已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並無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 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2輛,雖為被告駕駛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所用,然其交易之海洛因重量均微,均可隨身攜帶,故上 開自用小客車僅作為被告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故均無庸諭知沒收。 7.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 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共為2萬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上開 被告實際利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就此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