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點柒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7行所載「非法持有之。」後另補充「其後,陳進 旻於同年6 月3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友 人居處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 璃球燒烤,而施用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放,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 另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盧 逸婷、盧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7 頁)在卷足佐,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堪以 認定,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屬事實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另載扣案物包括 海洛因、愷他命、大麻、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11包(
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9mm 制式子彈11顆、9mm 制式 彈殼1 顆、彈匣1 個等物,惟依被告警詢、偵訊(見偵卷第 15頁、第17、18頁、第76至7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卷第27頁)之供述可知係被告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與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此部分非屬事實上 一行為,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以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亦 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可認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依 法不得審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時一併施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後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9、77頁),被告 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辯,與本院審判上所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相符,較屬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為上開辯解,顯係欲以競合 之法律關係將數罪最終論為一罪,以逃避刑責,實無足採, 是此部分難認有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將被告另行持有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案中審究,併此敘明。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8760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2.115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661 公克,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12號鑑定書),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中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6號
被 告 陳進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29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2、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自 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地下停 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另行分裝( 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2.115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876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 2.1155公克)、海洛因、愷他命、大麻、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咖啡包11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吸食器(涉嫌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9mm制式子彈11顆、9mm制式彈 殼1顆、彈匣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美君、盧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16張、105年7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 0035004號函文及所附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12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37058號函文、105年9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50053787號函文、106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60005468號函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6 月27日、7月6日、106年1月4日及106年1月18日出具之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8月9日出具之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等毒品,則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之意圖,於前開時地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 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 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 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表徵其主觀意念,始足當之。經查,訊據被告陳進旻堅決否 認前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施用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的毒品都是購買來自己施用的 等語。經查,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扣案疑似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9之 扣押物)經送驗後,其中5包所檢出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另扣案編號29之粉末檢驗出者主要亦為第三級毒品, 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於105年8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06年1月4日及1月18日出具之鑑驗書等在卷可考。 依此,被告並僅持有混雜微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臻明確, 報告機關所指被告持有大量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乙節,即屬 有誤。再綜觀全卷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事,此同有警詢及偵訊筆錄暨移送之卷證 資料等附卷可佐。循是觀之,在缺乏其它佐證下,實無法排 除被告持有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單純供 自己施用之可能性。因之,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 非不可採信。據此論斷,自難僅憑在上開時、地,自被告處 扣得前開毒品,即率爾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