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0號
TCDM,106,訴,70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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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軒(SKYPE 通訊軟體上暱稱「王寶強」)於民國105 年 8 月中旬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下稱「SK YP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通訊軟體 暱稱「安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加入「小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呂孟軒可獲得所提領款 項百分之1 金額作為其報酬。呂孟軒乃與「小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 話給溫錦彬之友人古金城,佯稱新竹縣消防局有油漆及更換 床鋪等修繕工程之標案,經古金城通知溫錦彬後,溫錦彬即 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許撥打古金城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中另一女性成年成員「黃小姐」( 下稱「黃小姐」)聯絡,「黃小姐」向溫錦彬佯稱其在新竹 縣消防局局長身旁服務云云,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床鋪施工圖予溫錦彬,並向溫錦彬 佯稱需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廠商「陳先生」 聯絡云云,嗣溫錦彬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詐 欺集團中某一假冒廠商之男性成年成員「陳先生」(下稱「 陳先生」)後,乃依「陳先生」之指示,以「LINE」聯繫詐 欺集團某一中自稱「林先生」之男性成年成員(下稱「林先 生」)討論工程進度。「林先生」即以「LINE」向溫錦彬佯 稱:需先支付施工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交 付施工材料云云,致溫錦彬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 日下 午3 時14分許依「林先生」之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忠孝郵



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先生」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佾晟帳戶內(楊佾晟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呂孟軒、「小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溫錦彬已經陷於錯誤,再由 上開假冒在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身旁服務之「黃小姐」於105 年9 月2 日某時許,以「LINE」向溫錦彬訛稱因押標金未繳 納程序不足而無法簽約云云,使溫錦彬陷於錯誤,隨即依「 黃小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前往新竹縣○○鄉 ○○○○○○○○00○0 ○○○○○○○○○○○○○○○ ○○○路○○○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友貴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內(郭友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溫錦彬已經匯款 入系爭郵局帳戶,乃命「小安」以「SKYPE 」通知呂孟軒持 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去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26萬4 千元部分之贓款。呂孟軒乃依照「小安」之通知,自105 年 9 月2 日下午2 時4 分許起至翌日(3 日)凌晨0 時44許止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上郵局及其他金融機 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溫 錦彬受騙匯入之26萬4千元款項提領、轉匯殆盡,總計領取 26萬3 千9 百元(另有提款及轉帳手續費60元)後,交回給 「小安」,「小安」並支付呂孟軒2,639 元之報酬。嗣溫錦 彬自105 年9 月3 日起與「黃小姐」失去聯繫,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錦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孟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61 號偵查卷〈下稱



「第29161 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 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溫錦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300,000 元及264,000 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楊佾晟郭友貴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105 年10月 19日職務報告書、呂孟軒提款平面圖、車牌號碼000 ─GSL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 被害人溫錦彬郵局存摺影本、系爭郵局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 /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2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向上 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6頁、 第18至29頁,第29161 號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呂孟軒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呂孟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孟軒加入詐 欺集團時,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及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 ,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小安」及所屬詐欺 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溫錦彬 56萬4 千元得手之全部犯行,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小安」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 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3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 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 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 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孟軒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詐欺集團成員 之邀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 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 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公 務機關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 非難;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擔任服務 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3 千元,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審理程 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孟軒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 酬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金額,而被告因提領及轉匯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263,900 元,實際領得「小安」交付之報 酬2,639 元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字卷 第24頁反面),應屬被告呂孟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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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