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116號
HLEV,96,花簡,116,200705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下稱混凝土),使用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下稱第九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工程名稱為「富源溪鶴岡堤 段之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約 定施工送貨地點為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應按月依實際送貨 數量請款一次,以現金或平均送貨日起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 。原告已依約交付混凝土。詎至95年9月起,被告藉故拖延 貨款不清償,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492,100 元。 ㈡被告辯稱係代訴外人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向原告購買 混凝土云云,實際上是被告與上開訴外人間轉包或承攬工程 之行為,與本件貨款無涉,至於被告稱原告出貨數量多於工 程單位設計數量,因兩造簽訂之契約是以實際送貨數量計價 ,並不參與被告之施工,故被告所謂數量增加甚大,為施工 層面之問題,非原告所能掌控,不可歸責於原告。95年9月 17日被告派駐工地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送貨,合計三車次共 10立方公尺,並如數簽收,無被告所稱數量不足情形。本件 工程原告出售之混凝土其強度試驗報告皆由工程單位及學術 單位會同試壓合格,被告指責原告品質不佳云云,其實是被 告灌漿後,為趕進度回填於第14天取樣試壓(依規定須28天 以後),因此該組取樣試壓不合格,後經原告向工程單位申 請複驗於28天後開挖取樣試壓,並會同監工試壓合格,因此 未造成被告損失,被告稱工期延誤或被罰款,均屬施工層面 問題,原告僅單純供應混凝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95年5月至9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情 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代替協力廠商即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已付貨款5,845,350元,與第 九河川局圖面數量增加甚大,有待釐清;95年9月17日護欄 灌漿時叫五立方水泥施工時發現數量不足,彭佑勝即時去電 告知原告;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導致混凝土塊一組檢 驗不合格,傷害被告公司信譽,並致工期延誤使被告遭第九 河川局罰款105,6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出 貨單、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於95年5月至 9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混凝土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與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無關, 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可憑,被告所提其與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間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 書、聲請調解書等資料(本院卷36至39、42至44、92至94頁 ),乃被告與其二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 則,該承攬關係之履約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是被 告辯稱其將工程交千暉工程行曾駿朋彭佑勝承作,代替其 二人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仍應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負買受人之責。被告另提出與第九河川局間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41、95 至98頁),辯稱原告出貨數量增加云云,然依兩造買賣契約 約定,係依實際送貨數量計價(本院卷55頁訂購合約書「付 款辦法及其他約定事項」第⒉條參照),故原告依其實際出 貨數量向被告請款,於法有據,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九河川局 間之契約約定或結算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不符為由,拒絕付 款。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本院卷57至84頁),可 證其所提供、使用於第九河川局前開工程之混凝土經檢驗均 為合格,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工延宕遭罰款與原告供應 之混凝土有關,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準此,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曾駿朋彭佑勝,欲證明原告送貨超量, 然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按實際送貨數量計價,已如前述,故上 開證人自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