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112號
HLEV,96,花簡,112,200705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會員漁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8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據給付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918元,嗣於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票款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 決,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9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杜等齊變更為甲○○ ,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與夫婿劉 天助(已歿)以大原食品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虱目魚丸、魚 肚等產品至花蓮銷售,雙方約定每月對帳後由被告以現金匯 入或即期支票付清貨款,詎被告購得多項產品後,尚積欠貨 款29萬餘元,屢經催討均不獲支付,被告知前曾為給付貨款 簽發支票給原告,惟尚有58張票每張5,000元之支票未獲兌 現,共計為29萬元,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 戶應收帳對帳明細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