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汶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吳進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8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進豐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5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2、6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之⑶-①、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5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徐靜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吳進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進豐(綽號「阿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徐靜 汶(綽號「姐仔」)、吳進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靜汶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 其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與吳進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 ,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編號1至6均為海洛因;編號 7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豐,並向吳進豐收取附表一所示 各次現金,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㈡吳進豐各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其 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時間、方
式,分別與張琦炎、林裕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各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予張琦炎取得,並向張琦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次現金;另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海洛因販賣交付 予林裕昌取得,並向林裕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各 次現金,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二、吳進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劉通年施用 。
三、嗣於106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處 所,執行拘提徐靜汶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物品。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507室之徐靜汶租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許 ,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之吳進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調查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案被告徐靜汶、吳進豐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靜汶、吳進豐2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所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靜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靜汶自白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正、第21頁反面 、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核與證人 吳進豐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6頁反面至第327 頁正面)。被告吳進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吳進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 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琦炎(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正面、第306頁至第307頁正面)、林裕昌(見偵卷第203頁 至第215頁正面、第300頁至第301頁)、劉通年(見偵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於警詢、偵 訊中證稱情節相符。基上,被告徐靜汶、吳進豐前揭自白, 均核與事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通信監 察錄音及其譯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514 8號 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00241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2820號、 105年聲監字第003073號、105年聲監字第002665號、105年 度聲監續字第00369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7號之本 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暨其錄音光碟、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0002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 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 112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51頁)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3月3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04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寮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見偵卷第387頁至第390頁;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之⑶- ①、5、6、9、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5之①所示 之物可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徐靜汶、吳 進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能究明其 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徐靜汶與吳進豐間,及被告吳 進豐與證人張琦炎、林裕昌、劉通年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 誼,且證人吳進豐證述其有向被告徐靜汶購買毒品,並交付 金錢予被告徐靜汶等語;證人張琦炎、林裕昌均證述其等確 有向被告吳進豐購買上開毒品,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吳進豐等
語,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 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 況被告吳進豐供述:其從藥腳購買的毒品裡取一些出來施用 當作報酬;購毒者有時會請其吃一點毒品,作為其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6頁正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頁 反面);被告徐靜汶供稱:其將吳進豐交付的錢,用來繳房 租等語(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 徐靜汶、吳進豐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上開毒 品犯行,其等2人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 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靜汶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 犯行;被告吳進豐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轉讓毒品或禁藥 、偽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或禁藥、偽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且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1項;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 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 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性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 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第二級毒品,故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二者,並無必然之 取代關係,即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該當於毒品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徐靜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 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吳進豐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徐靜汶、吳進豐各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次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如附表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 ㈢被告吳進豐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中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 行,已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除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換言之,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 有自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徐靜汶雖於106年1月19日17時25許之警詢中供述:其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吳 進豐之犯行均自白(見偵卷第20頁正、第21頁反面、第22
頁正反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供稱:忘記 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供稱:沒交易成功,但吳進豐有向其購買,但其拿海洛因 請吳進豐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然檢察官於10 6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偵訊中僅對被告訊問:「(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陳述是否屬實?)被告徐靜汶答:屬實。( 是否其販賣毒品給他人?)被告徐靜汶答:我有跟人合夥 一起去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已 ,並未逐一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逐一訊問被 告徐靜汶,予以逐一辨明、答辯之機會。惟審酌被告徐靜 汶於106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之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本院羈 押訊問中供述:其將綽號「龍哥」所寄放在其之毒品交給 吳進豐,以綽號「龍哥」之進價抓一樣的數量給吳進豐, 其就將吳進豐交給其的錢拿去繳房租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6頁反面)。執此,被告徐靜汶既對 於交付毒品、收取對價金錢之販賣毒品主要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為坦認之意,本院認為似宜從寬對被告徐靜汶為有利 之認定,即被告徐靜汶於偵查中已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供述。又被告徐靜汶於本院就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為自白陳述,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7頁正面至第 68頁正面)。基此,被告徐靜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吳進豐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吳進豐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依前揭刑事庭會議意旨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查: 1.被告徐靜汶指證: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都是 向徐靜汶購買的等情(本院卷第17頁正面),經本院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江萬春」、「吳聰杰」等人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 回覆陳稱:並未查獲被告徐靜汶供出毒品來源之「江萬春 」、「吳聰杰」之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8日中 檢宏劍106偵3383字第050561號函暨附員警調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6002550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 )。故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徐靜汶上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之適用。
2.另檢警偵查被告吳進豐販賣毒品案件時,雖查悉「綽號阿 姊即姐仔」疑似為被告吳進豐之毒品來源,而對綽號「姐 仔」聲請通信監察並經法院核准在案,且俟經被告吳進豐 指證後,始認定綽號「姐仔」即被告徐靜汶之真實姓名年 籍,進而查獲被告徐靜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22日中 檢宏劍106偵3383字第05645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 頁)。依上,可認檢警係經由被告吳進豐明確指證提供其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即被告徐靜汶後 ,始得據以查獲被告徐靜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並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吳進豐所犯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 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故被告吳進豐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 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 1.本件被告徐靜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金額,僅為2000元之小額交易;被告吳進豐所犯附表二 編號7至16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為1000元之 小額交易,且其等2人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尚 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是被告徐靜汶、 吳進豐2人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並衡其等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本院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後,仍嫌過重,故本院依被告 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徐靜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吳進豐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2.至被告徐靜汶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吳進豐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 項之減輕後,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故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進豐販賣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琦炎,彼等 為舊識,販售金額不高,獲利微薄,犯後也坦承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徐 靜汶因個人精神狀態有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而接觸毒品 ,且其已坦承犯行,又為初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 ,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㈦被告徐靜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吳進豐所犯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徐靜汶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吳 進豐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 揭紀錄表可參,其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們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 小利,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他人,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供他人施 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衡之其等不 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徐靜汶受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患有重度憂鬱 症之病疾;被告吳進豐受有從事勞工、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8頁、第119頁之被告徐靜汶、吳進豐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6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22 正反面之本院審判筆錄),再考量被告徐靜汶、吳進豐販賣 上開毒品之對象分別為1人、2人,販賣次數各為7次(海洛 因6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16次(海洛因6次、甲基安非 他命10次),及被告吳進豐轉讓毒品1次,且其等2人犯罪所 得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2人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各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就被告吳進豐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宣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粉末9包及碎塊狀2包(共11包, 合計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2公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粉末29包及碎塊狀3包(共32包,合計淨重96.43公克 ,驗餘淨重9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3.53公克),俱為被告 徐靜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徐靜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結晶物1包(淨重1.93公克, 驗餘淨重1.82公克),為被告吳進豐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吳 進豐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06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3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387頁至第390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物2包(各淨重1. 5280公克、1.4976公克,共淨重3.0256公克;驗餘淨重1.52 41公克、1.49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19公克);及如附 表四編號6所示透明結晶物16包(各淨重1.3724公克、8.646 5公克、1.5314公克、0.5363公克、1.5465公克、1.4933公 克、1.5219公克、1.5356公克、1.4722公克、0.3712公克、 1.5324公克、1.5228公克、3.1837公克、1.5167公克、0.96 83公克、1.5331公克,共計淨重30.2843公公克;驗餘淨重 各1.3699公克、8.6438公克、1.5297公克、0.5339公克、1. 5390公克、1.4899公克、1.5170公克、1.5326公克、1.4678 公克、0.3682公克、1.5257公克、1.5194公克、3.1741公克 、1.5119公克、0.9654公克、1.52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 .2169公克),均為被告徐靜汶所有之物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徐靜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物2包(各淨重0.1200公克、0.22 34公克,共淨重0.3434公克;各驗餘淨重0.1167公克、0.22 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378公克),均為被告吳進豐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吳進豐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寮鑑字第1060300703號鑑驗書可考。 準此,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5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如附表四編號2、6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前揭與毒品直接接觸之 包裝袋內側,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前揭與上開毒品有直接接觸之 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應全 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耗損之前揭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之⑶GPLUS牌手機1支(含⑶-①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餘⑴、⑵、⑶-②、⑷、⑸除 外)及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靜汶所有供本案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靜汶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5之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吳進豐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徐靜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徐靜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 );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吳進豐持有供其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進豐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反面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故上開手機(含 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徐靜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獲取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證據證明有孳息產生 );被告吳進豐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共獲 取犯罪所得現金28,500元(無證據證明有孳息產生),業經 被告徐靜汶、吳進豐前揭自白明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 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之⑴、⑵、⑶-②、⑷、⑸及編號7所 示之手機(含SIM卡)均為被告徐靜汶持用,但非供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係被告徐靜 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無 關,業據被告徐靜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進豐所有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但與其所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 吳進豐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面),且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 ,本院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