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號
TCDM,106,訴,6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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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新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鉦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陸張、門號卡陸張、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身分證影本陸張,及掃瞄器陸個、門號○○○○○○○○○○號、○九○九八七四五四三號、○○○○○○○○○○號SIM卡各壹張、蘋果牌IPHONE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蘋果牌IPHONE4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SP隨身硬碟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號及居民│大陸地區SIM卡門號 │
│ │身分證影本姓名 │ │
├──┼───────────┼────────────┤
│ 1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安蹬达 │ │
├──┼───────────┼────────────┤
│ 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王武云 │ │
├──┼───────────┼────────────┤
│ 3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王樹添 │ │
├──┼───────────┼────────────┤
│ 4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韋長杰 │ │
├──┼───────────┼────────────┤
│ 5 │中國銀行 │無號碼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蔣昌康 │ │
├──┼───────────┼────────────┤
│ 6 │中國銀行 │無號碼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龍棟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04號
被 告 張鉦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鉦新因無業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7月上旬某日,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吸收,約定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成員,並自同年7月22日起,負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 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贓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如附表所示卡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予張鉦新,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匯 入該電信機房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並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張鉦新持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前 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等候依指示交付贓款。嗣於 105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張鉦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區公所旁車道停車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6張暨 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身分證影本6張及門號卡6張、掃瞄器6個 、贓款現金5萬27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號SIM卡各1張、蘋果牌IPHONE6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4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號)、SP隨身硬碟1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鉦新對於上開時地受僱他人,嗣為警查獲,並經 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 犯行,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警方雖然是經被告同意 搜出扣案的東西,但本件不符合詐欺的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3紙、查獲照片3張、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248號函等 在卷,及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6張暨大 陸地區人民居民身分證影本6張及門號卡6張、贓款現金5萬 2700元、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號 SIM卡各1張、蘋果牌IPHONE6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 號)、蘋果牌IPHONE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P隨 身硬碟1顆等物扣案可稽。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其 他共犯在場,且被告自始未能供明其所稱綽號「阿文」之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苟確有其他詐欺共犯與被告共同持大 陸地區銀聯卡四處提領詐騙贓款,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又 豈有僅單獨一人在場,且被告所稱該負責提領贓款之綽號「 阿文」之人卻未將贓款取走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反而該 筆現金贓款留給被告保管之理?再參以被告所持有之銀聯卡 ,係由中國銀行所發行,並非臺灣民眾習用之信用卡,且其 同時持有張數多達6張,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其持 用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並居住臺中市都會區 等情,渠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無礙;而當前詐騙集團常透 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 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 卡提款之方便,聯絡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 中國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 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 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罪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 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號及居民│大陸地區SIM卡門號 │
│ │身分證影本姓名 │ │
├──┼───────────┼────────────┤
│ 1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安蹬达 │ │
├──┼───────────┼────────────┤
│ 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王武云 │ │
├──┼───────────┼────────────┤
│ 3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王樹添 │ │




├──┼───────────┼────────────┤
│ 4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韋長杰 │ │
├──┼───────────┼────────────┤
│ 5 │中國銀行 │無號碼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蔣昌康 │ │
├──┼───────────┼────────────┤
│ 6 │中國銀行 │無號碼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龍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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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