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5年度,396號
HLEV,95,花簡,396,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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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醫院所附設之太平間(下稱系爭太平間)業務公 開招標,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每月應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7萬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 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機關提供太平間之房舍及四人份 屍體冰櫃、水電設備乙式,廠商應於清點無誤交接後,負責 管理及維護,其產權仍屬機關所有,設備維修由廠商自理, 但修護前需經機關總務單位認可‧即未交接前,被告就系爭 太平間所有之各項設施、設備等財產,負有保管之義務。詎 兩造於交接前之際,系爭太平間竟遭訴外人善得公司噴恐嚇 及侮辱字句,被告未善進保管之責,而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迄至95年6月20日始整修回復系爭太平間,致原告自95年6月 1日起至2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而受有支出租金之 損害及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 定,被告應退還上開期間之租金46,667元(70000÷30×20 =46667)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84,680元(以95年7月12日 至12月31日營業總額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9,740元,葬 儀服務之94年度淨利率為31%,每日營業額淨利為4,234元



,故計算式為:4234÷×20=84680)。又依前開約定,被 告亦有提供合於標準使用之四人份屍體冰櫃,惟被告所提供 之冰櫃溫度,為攝氏0度以上之常溫,根本無法達其防止遺 體腐爛之效果,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雖未約明冰櫃之冷度, 惟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提供符合中等品質 之要求而具備相當冷度之冰櫃,並符合避免遺體腐爛之標準 ,是被告明知系爭太平間冰櫃之冷度不足,確未加以修復, 遲至95年7月10日始修復為攝氏零下10度之標準溫度,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冰櫃設備,致原告 自95年6月1日至7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冰櫃,無 法營運而受有支出租金損害和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26條或 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95年6月21日至7月10 日該期間(95年6月1日至20日重複部分不再請求)之租金 46,667元(70000÷30×20=46667)及賠償原告95年6月21 日至7月10日該期間之營業損失84,680元(4234÷×20=846 80),以上共計262,694元(計算式:46667+84680+46667+8 4680=262694),惟原告僅聲明於220,118元內為請求。退 步言之,本件縱認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此段期 間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太平間及冰櫃設備,自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返還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間之租金 93,333元(70000÷30×40=46667)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機關太平間之業務於交接予得標廠商後,於契約存續 期間,即由該廠商依雙方契約約定進行運作及管理,被告僅 負有監督廠商履約情形之責,對於太平間之實際運作、設備 或設施之維護及進出人員之管理等事項概由承攬廠商駐院人 員負責,平時被告機關方面進出系爭太平間之人員僅有協助 家屬移送往生者屍體之工友,被告機關方面對於太平間現場 情形及是否遭他人破壞等情,實無法立即知悉及有效預防。 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善得公司(即前承作廠商)原約定於95年 6月1日交接,該太平間在交接前均由善得公司占有營業中, 被告機關並未實際占有,詎料,善得公司在履約結束後,竟 將場地及部分冰櫃設施破壞,然依前開說明,該噴漆既非被 告所為,亦非被告所得阻止,原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 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免給付之義務,而 無須負賠償責任。況善得公司係因其與原告於交接前就場地



設備及裝潢費用之承接問題發生不愉快,而蓄意破壞系爭太 平間,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向善得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或向被告請求讓與對善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非向被告請求退還租金及損害賠償。
㈡再者,被告就系爭太平間及冰櫃部份因故無法完成場地交接 ,被告已積極處理,並限期要求善得公司回復場地及冰櫃之 原狀,善得公司亦於95年6月2日即請人將冰櫃修復成其當時 承作溫度1度,及於95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太平間場地之恢復 ,故被告已善盡出租人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就冰 櫃度數予以規範,原告亦未舉實證證明攝氏零下10度確係遺 體專用冰櫃之標準溫度,且95年6月1日至7月10日間,原告 對於在被告機關往生者,仍有承作喪葬事宜及收取服務費, 可見原告履約並未見影響,且有相當收益,是原告以系爭太 平間遭破壞及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之冰櫃,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請求被告退還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核屬無據。 ㈢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所能收得往 生者遺體為據,如被告機關未有往生者送往太平間,原告公 司亦無從有收取服務費或日後收取葬儀承攬之可能,故被告 機關各護理站既自95年6月1日起即遵守契約規定均將死亡遺 體交由原告公司處理,且原告亦依約收取服務費,則原告自 不得據以其於95年7月至12月營業額之平均數作為其95年6月 1日至7月10日間營業實際損失之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 1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6月1日起被告即負交付系爭太平間予原告之履行義務。 ㈡95年6月20日起被告始正式交付系爭太平間予原告。 ㈢95年7月10日調整系爭冰櫃溫度為攝氏零下10度。 ㈣被告附設之太平間於交接予原告前,遭前承租人善得事業公 司之人員,於牆壁上噴寫恐嚇及侮辱之字句。
㈤95年6月20日以前被告附設之太平間因整修而無法使用。 ㈥被告於95年6月1日交接當天早上始發現太平間遭噴漆。 ㈦兩造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 ,性質應屬租賃與承攬混合契約。
㈧兩造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契約 約定:
⒈第1條第1款「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履約地點於 花蓮市○○路600號,機關所屬院區立體停車場旁之太平 間管理,含遺體搬運、遺體殮葬、檢察官驗屍協助等事宜



。」
⒉第5條「履約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 。』
⒊第6條第1款「凡至機關就診、住院之病患,若因病亡故, 由機關工作人員將屍體逕送太平間保管或處理。」 ⒋第7條(原契約誤載為第6條)第1款「機關提供太平間房 舍及四人份屍體冰櫃、水電設備乙式,廠商應於清點無誤 交接後,負責管理與維護,其產權仍屬機關所有..。」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太平間遭到噴漆是否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㈡被告提供之屍體冰櫃是否未能達冰存屍體之效果?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太平間遭到噴漆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 不可歸責於兩造: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20日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因善得公司以噴漆破壞系爭太平間,致原告無法使用, 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合於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太平間尚未達無法使用、收 益之狀態,且系爭太平間遭噴漆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兩造對雙方就系爭太平間場地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乙節既不爭 執,則本件於探究是否可歸責於兩造前,首應審酌者厥為系 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噴漆後,是否已達不能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經查:
依證人即被告醫院員工陳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期 間往生者還是先從病房帶到太平間(沒有放到冰櫃),往生 者家屬和殯葬業者談妥後就帶走往生者。整修期間沒有提供 祭品及祭祀地點,家屬和殯葬業者談妥後往生者一推到太平 間,殯葬業者就開車載走。整修期間往生者的喪葬事宜都沒 有交給被告作,原告只有收取服務費。」、「正常期間往生 者會送太平間,太平間內有個場地會提供祭品供家屬祭祀, 之後再由家屬自行決定是由原告或是其他殯葬業者處理殯葬 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復在庭自承證 人陳貴宏就系爭太平間使用情況所言實在,足認系爭太平間 的功能旨在暫時性的保存遺體,由太平間接體工人從病房將 遺體運送至太平間存放,承攬醫院太平間業務之原告,在第 一時間與喪家接觸,即時給予服務,協助家屬辦理弔喪奠祭



(如簡單上香、供奉食饈)、禮拜或焚化冥紙等事宜,易言 之,系爭太平間乃係一個提供家屬助念、追悼、悲傷撫慰之 空間,應具備平靜、安詳、莊嚴、舒適之環境,始能達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太平間卻遭善得公司破壞, 以噴漆噴寫如「找人搞你」、「花$消災」、「賤貨吃屎吧 」、「狗娘養的」、「幹你娘」等恐嚇及侮辱之字句,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95年 6 月20日前系爭太平間亦進行整修,致原告無法使用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衡諸前述 太平間之功能、目的,系爭太平間於95年6月20日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前,牆壁上佈滿上開恐嚇及侮辱等不雅字句,且整 修之環境必然髒亂不堪,不僅無法提供往生者家屬太平間所 必要之空間、環境與功能,且使痛失家人之家屬心情上難以 獲得平靜,依本國傳統死者為大之觀念,亦使往生者家屬易 有往生者死後無法獲得安寧之印象,是系爭太平間於95年6 月20日整修完畢以前,顯難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尚有其他承攬業務得收取費用為 由,抗辯系爭太平間仍符合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洵屬卸 責之詞,實非可採。
㈢系爭太平間既經本院認定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 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太平間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情狀是否可 歸責於兩造?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破壞, 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 告給付不能,惟被告則以原告與善得公司就交接事宜發生不 快,始為善得公司破壞之起因,而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核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經查,系爭太平間於交接予原 告前,遭前承租人善得事業公司之人員,於牆壁上噴寫恐嚇 及侮辱之字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因此,縱使善得公司破壞太平間行為,係因原告與善得公司 接洽過程不愉快所引起,此亦僅係善得公司上開蓄意噴漆行 為之動機原因,難以推認太平間遭噴漆係可歸責於原告;又 善得公司為系爭太平間之前承租廠商,系爭太平間於95年5 月31日以前由其負責管理與維護,被告復係於95年6月1日交 接當天上午始發現太平間遭噴漆(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則該噴漆既係第三人善得公司所為,被告於95年6月1日前自 無從發現系爭太平間遭噴漆而予以修復,自亦難認系爭太平 間遭噴漆乙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系爭太平間 遭善得公司噴漆破壞,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 ,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堪以認 定。兩造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系爭太平間遭善得公司噴漆破壞,致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 6月20日期間,無法對之使用收益,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支付 租金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太平間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被告怠於除去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於95年6月1日交接當日始發現系爭太平間遭破壞(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㈥),嗣即要求善得公司進行整修回復,並於95年 6月20日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稱怠於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整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㈤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太平間每月需給付被告7萬元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止,未能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太平間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至6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46,667元(計算式:70000÷30×20=46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提供之屍體冰櫃已達能冰存屍體之效果: 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冰櫃之標準溫度應為攝氏零下10度,且 至少需在攝氏零下5度,始能達到防止遺體腐爛之目的,然 被告所交付之冰櫃,僅為攝氏零度至1度,無法達到前開目 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6月21日至7月10日期間租 金,並賠償營業損失等語。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太平間暫冰存遺體冰藏櫃,冷藏溫度均設定為攝氏2度 至攝氏零下2度(自民國80年本院新建大櫃啟用迄今)。若 冰櫃溫度保持攝氏零度至攝氏1度,可供遺體暫冰存之安全 期為1個月,此有該院96年2月12日校附醫總字第0960201688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所 屬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屍體停放時間自每年4月 起至10月止為24小時、自每年11月起至翌年3月止為36小時 ,必要時得延長之。」,足認系爭太平間之冰櫃係供作往生 者暫存於太平間之用,隨即由往生者家屬簽章具領,由殯葬 業者將遺體運回家中或送至殯儀館,並由其委任之殯葬業者 處理相關殯葬事宜。是被告所提供系爭太平間之冰櫃溫度為 攝氏零度至1度,此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符合遺體暫存於系爭太平間時間所需之 溫度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太平間之冰櫃溫度未達攝氏零下 10度,無法提供屍體冷藏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95年6月20日至7月10日間之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 核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 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或第231條之規定,而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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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