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4年度,126號
HLEV,94,花簡,126,2007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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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5459、547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即有系爭土地使用權,詎被告 非承租人,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段953巷55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前述5459地號土地103平方公尺,5470地號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所示鐵皮屋)。原告於民 國91年底發現後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報案。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違建物,已違反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第6點所載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使用之約定,且被告非承 租人,本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出具申請書向國有財產 局檢舉,請其盡出租人義務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國有財產局 則回函稱:「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逕為排除他人佔用。」按出租人有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如出租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時 ,承租人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為使系爭土地符 合原來承租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23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國有財產局,由 原告代為受領。
㈢國有財產局以鈞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訴外人黃 玉煌就系爭5459地號土地違法轉租,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 ,惟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意旨,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法轉租, 並不合法。被告所稱之轉租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根本不得 作為證據採憑,系爭協議書前經鈞院向國有財產局調閱,發 現與原告所提出者有極大不同(如該份資料所載之檳榔樹為 30棵,原告本案中所提竟成300棵),該二份協議書顯有變



造情形,即使鑑定文末之簽名為真正,亦不能使原協議書內 容還原,該協議書即不能做為證據,且黃玉煌生前從未提過 ,其等亦根本提不出任何黃玉煌之收款單據,亦與常情有違 。此外,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土地現場之情況(面積、形狀 )完全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協議書真屬存在,其上文字係 稱:「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 權才分割給乙方」,此部分應係未來之問題,不涉目前耕作 權違法轉讓之問題,然目前原告未取得所有權,是國有財產 局就此協議書之解讀恐有誤會。協議書所載房屋2棟,根本 均未出現,目前現場之房屋係被告於91年底拿二只貨櫃及違 建鋼架時,原告即報案。
㈣依被告96年3月5日書狀所附之國有財產局函,國有財產局明 確表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5470地號土地,足證被告無權占有 ,且查目前被告占用之部分,與其指稱測繪丈量圖之面積差 如天壤,94年6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面積之大,與原告所提 出之協議書完全不成比例,形狀也不對,且原告目前僅占用 靠近房屋之一小部分,其餘皆為被告及其姊姊長年使用,原 告憑此偽造、變造且根本無法確認位置之協議書,竟主張該 協議書係如此大片面積,孰是孰非,實已可斷。原告已向鈞 院提起確認系爭545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案號為95 年度花簡字第479號。
㈤系爭租賃關係之訴訟標的,如鈞院認為已移轉至國有財產局 (認為其終止租賃權合法),亦不影響本件之訴訟,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裁定國有財產局承擔訴訟,避免日後 再浪費訴訟資源。系爭協議書是偽造變造,原告已提出刑事 告訴,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國有財產局所以認定租約無效,即係因此一偽造之協議書 ,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請鈞院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花 蓮地檢署之偵查結果。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80年間原告先父即訴外人黃玉煌生活並不如意,被告為其親 戚,雙方於82年7月間簽訂協議書,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 鄉○○村○○路○段953巷55號建物2棟及其承租之土地讓渡 予被告,故被告於同年8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當 時之房屋為木造平房,88年及之前曾被颱風吹垮,由被告再 出資興建,目前之房屋乃被告於88年間所建。原告為黃玉煌 之繼承人,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亡故,原告始得繼承其承



租權,在原告繼承前被告已居住、掌管並使用系爭房屋及土 地,原告知悉其事,當年原告欲辦理繼承之際,唯恐土地被 收回,一再懇請被告,並承諾取得繼承承租權後,一定會遵 守黃玉煌應負之義務,幫被告取得合法權利,因此雙方才得 以相安無事多年。原告稱自91年間起發現遭竊佔,與事實完 全不符。
㈡原告在提出訴訟前,不但有告訴刑事竊佔案,91年起至93年 ,均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同時亦向花蓮縣政府檢舉違章建築 ,經花蓮縣政府94年3月3日函請吉安鄉公所發拆除通知,經 被告函覆,發現純屬原告誣告,吉安鄉公所審查結果,被告 房屋符合花蓮縣政府取締違章建築措施第2項第5款第1目, 拍照列管,暫免查處。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5月24日、95年8月24日函載原告承租 系爭5470地號土地,因與吉安段5471地號土地屬同一契約, 而5471地號土地涉違約情事,已一併辦理租約無效;至於 5459地號土地,因鈞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承租人黃玉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國有財產局已於95年8月16日通知 原告原訂契約無效,鈞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買賣關係存 在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被告所提轉讓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黃玉煌」之筆跡相符 。顯見原告已無承租權,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自不得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
㈣被告所提之讓渡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先提出之申請文件,並 有用印於上,反觀原告竟自國有財產局取得被告所提出之協 議書,而逕自變造其內容,如「檳榔樹30株」、「檳榔樹18 株」、「檳榔樹6株」、「檳榔樹30株」之不實內容,顯已 觸犯偽造文書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2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如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約無效,原告則不具得 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適格,而與前開法條所定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有間,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本 院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國有財產局承擔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 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但應否停止訴訟程



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 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38年 台上字第193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 原告以被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208、209頁)涉及偽造變造 ,其已向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以為,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國有 財產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是否有實施代位權之權能,已 有國有財產局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102至126頁,如後述) 可供本院參酌,且上述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黃玉煌之簽名,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承審法官請求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黃玉煌」簽名筆 跡為真正,有鑑定書一份可參(本院卷60至62頁),本院斟 酌前開情形及卷內所有資料,認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當。 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5459地號土 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占用547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 尺,如附圖斜線鐵皮屋所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 分代位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尚存? 茲審酌如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 ,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就原告承租系爭5470地號土地方面:
本件原告係因繼承其父黃玉煌,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5470地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書並包含同段5471地號土地,有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可參(本院卷8頁)。而94年11月 間民眾陸續檢舉5471地號土地遭人占建及有移轉行為,並檢 附黃玉煌與第三人於76年間就該筆土地所簽訂之讓渡書,經 國有財產局於95年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該土地上已有第



三人之鐵皮造平房1棟、鐵皮造儲物室1棟、鐵皮棚架、魚池 、庭園造景等,該筆土地經原放租機關提供之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查報及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記載:黃 玉煌為吉安段547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上種植檳榔及木瓜 ,並無與他人重複申請,且依黃玉煌於73年11月2日切結: 「本人申請前列公地,絕無冒名頂替,非法轉讓,及任何糾 紛,奉准承租後,如有人檢舉不自任耕作,或糾紛時,願由 政府無條件撤銷承租權另行放租不特定他人,承租人並願負 法律上責任……」,嗣乙○○黃千玳黃金得3人向本分 處換約續租後,其3人亦切結:「承租5470、5471…地號等8 筆國有耕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 ……」,然依本分處95年1月間勘查結果,該筆土地上卻已 由他人建築房屋使用,既然原承租人黃玉煌已將該筆耕地轉 讓予第三人,並無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歸無效,從而黃千 玳等3人嗣後繼承黃玉煌之承租權,即因原訂租約之不存在 而失所附麗。再退步言之,現承租人亦無於該筆土地上自任 耕作,違反約定,並有租約無效事由,本分處遂通知黃千玳乙○○黃金得3人所承租之5470、5471、……地號等8筆 土地原訂租約無效。故5470地號土地,因與5471地號土地納 入同一租約,由於5471地號土地有違約事由,依規定全部耕 地租約應歸於無效等情,有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4日函及所 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農戶申請承租公 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等足憑(本院卷102至126頁),依據 前述說明,黃玉煌及原告就5471地號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情 事,全部租約(含系爭5470地號土地)歸於無效,故原告即 非系爭547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不得本於承租人之資格代位 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就原告承租系爭5459地號土地方面:
本件原告係因繼承其父黃玉煌,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5459地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可參(本院 卷50頁),惟系爭545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經黃玉煌於82年 間讓與被告,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可證(本院卷208、209頁 ),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項所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要求,依據前述說明,原訂租約應歸於無效 ,故原告嗣後繼承黃玉煌之承租權,即因原訂租約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並經國有財產局95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在案, 有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4日函及所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 號 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95年8月16日函等足憑(本院 卷102至126頁)。再被告所提協議書中黃玉煌之簽名已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有鑑定書一份足稽(本院卷60至62頁



),原告就該協議書遭偽造或變造等非常態事實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黃玉煌就系爭5459 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租約即歸 於無效,原告亦無法繼承無效之租約,故原告非系爭5459地 號土地之承租人,不得本於承租人之資格代位國有財產局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固提出國有財產局96年4月4日函 稱國有財產局於該函說明敘明「吉安段5459地號土地,乙 ○○一再表示並無讓渡土地事實,該轉讓協議書係屬偽造, 亦已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請回復租賃關係乙節, 仍請俟刑事判決結果再憑參處」(本院卷203、204頁函可參 ),然該函主旨及說明至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租約無 效,上述說明之內容,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 約無效之認定,另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79號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均附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2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 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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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